保險法第三章財產保險第五節其他財產保險

26 Jun, 2024

保險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註釋-其他財產保險之意義

保險法第96條規定: 

其他財產保險為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

保險之範圍,而以財物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

 

範圍界定:其他財產保險指那些不屬於火災、海上、陸空、責任及保證保險範疇的保險種類。保險標的:這類保險標的可以是具體的財物或無形的利益,如專利權、版權等。這一規定確保了不同類型財產的保險需求都能得到滿足,提供更廣泛的保險保障。

保險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註釋-標的物查勘權

保險法第97條規定: 

保險人有隨時查勘保險標的物之權,如發現全部或一部份處於不正常狀態,經建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接受建議時,得以書面通知終止保險契約或其有關部份。

 

查勘權:保險人有權隨時查勘保險標的物的狀況。修復建議:若保險人發現保險標的物處於不正常狀態,可以建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進行修復。終止契約權:如果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接受修復建議,保險人可以書面通知終止保險契約或其相關部分。這一規定保障了保險人能夠及時了解和評估保險標的物的狀況,以便在必要時採取措施,減少損失風險。

保險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註釋-未盡保護義務之責任

保險法第98條規定: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危險事故發生後,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保護標的物,因而增加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保護責任: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需對保險標的物盡到約定的保護責任。未盡責任的後果:若因未盡保護責任而導致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增加損失:若危險事故發生後經鑑定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合理保護標的物而導致損失增加,保險人亦不負賠償責任。這一規定強調了要保人和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的保護義務,確保雙方都履行各自的責任。

保險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註釋-保險契約之變動

保險法第99條規定: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經賠償或回復原狀後,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但

與原保險情況有異時,得增減其保險費。

 

契約效力:保險標的物在遭受部分損失後,經賠償或修復後,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保險費調整:若修復後的狀況與原保險情況有所不同,保險人可以增減保險費。這一規定確保了在部分損失後,保險契約的連續性,同時也允許根據實際情況調整保險費,以反映風險的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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