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四章人身保險第二節健康保險
26 Jun, 2024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健康保險人之責任
保險法第125條規定: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
保險責任:健康保險人在被保險人患病、分娩及因上述情況導致失能或死亡時,需給付保險金。失能定義:失能的具體內容依據各保險契約的約定。這一規定保障了被保險人在健康出現問題時能夠獲得保險金,提供了基本的健康保險保障。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健康檢查
保險法第126條規定:
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前,對於被保險人得施以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費用,由保險人負擔。
健康檢查:保險人可以在訂立保險契約前對被保險人進行健康檢查。費用負擔:健康檢查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這一規定確保了保險人有權在保險契約訂立前了解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同時也規定了費用由保險人負擔,以免增加被保險人的負擔。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註釋-保險人免責事由
保險法第127條規定: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免責情況:若在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處於疾病或妊娠狀態,保險人對該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這一規定防止了逆選擇風險,即被保險人在已知健康狀況不佳時才購買保險,保護了保險人的利益。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註釋-保險人之免責事由
保險法第128條規定: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免責情況:若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導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這一規定防止保險金的濫用,確保保險制度的公平和公正。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註釋-代訂之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
保險法第129條規定: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及住所。
二、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
被保險人信息:保險契約中應記載被保險人的姓名、年齡及住所。關係記載:保險契約中應記載被保險人與要保人的關係。這一規定確保了保險契約的透明度和準確性,有助於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註釋-相關法條之準用
保險法第130條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準用規定:第102條至105條、115條、116條、122條至124條的規定同樣適用於健康保險。這一規定明確了健康保險適用的具體條文,保障了健康保險在法律適用上的一致性和連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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