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事故,對方想離開,拉住車門避免其離去,是否是犯罪?
問題摘要:
發生事故後,對方若試圖離開現場,當事人不可貿然以拉扯、逼車等方式阻止,尤其在無人受傷、無立即危險之情況下,更應避免涉入強制罪。此時正確的處理方式,是立即拍照、錄影、報警並保留所有事證。若確有法律糾紛,也應透過法律途徑追究責任,勿逞一時情緒而造成雙方更大的法律風險。法律的基本精神,在於透過理性手段保障權益,若脫離程序與規範,最終反而可能因維權不當而反受其害。
律師回答:
當發生交通事故後,對方駕駛人未依規定處置而欲離開現場時,當事人本能會產生阻止對方離開的反應,特別是在擔心責任無法釐清、損害無法追償的情況下,更容易出現拉住車門、站在車前擋車等行為。然而,這些行為雖出於保護自身權益的考量,若逾越適度,就可能觸犯刑法上的強制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強制罪,是指以強暴或脅迫方式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從實務判決觀察,例如拉住車門不讓對方離去、阻擋車輛前進、甚至逼車或破壞車體,都曾被法院認定為強制罪行為,尤其當這類行為限制了對方身體或行動自由時,更易構成構成要件。
但若事故導致人身受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與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屬於重大犯罪行為,不僅要受行政處分,還會構成刑事責任。此時,如當事人阻止對方逃離現場,可被理解為是在現行犯狀態下的逮捕行為,具有正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對於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任何人均得加以逮捕,此情況下,即便拉住對方車門或身體,也未必構成強制罪。然此正當防衛式的阻止行為,仍必須控制在合理範圍內,不可造成不必要的損害或恐嚇,否則仍可能被追究法律責任。
如果事故無人受傷,則屬一般財損事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雙方若無意報警、可現場和解,則不強制通知警方處理。此時若對方欲離開,雖有「逃避責任」之嫌,但不構成刑法上的肇事逃逸罪名。此種情況下,當事人若以暴力或強制手段限制對方離去,如拉車門、擋車頭,反倒可能落入強制罪的法律風險中。
實務上,車禍糾紛中常見到當事人抓住對方不放構成強制罪。若行為涉及使用辣椒水、物理傷害等,更可能涉犯傷害罪、毀損罪等刑責。
強制罪,係指行為人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限制他人身體自由或心理決定自由,迫使對方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從而妨害其行使權利或自由意志之犯罪行為,該行為構成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所規定之要件。依此條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並明文其未遂犯亦應處罰。
所謂強暴,通常指對人直接施以身體強制之物理行為,例如拉扯、推擠、鎖喉、綑綁或其他強力限制自由之作為;而脅迫則為心理強制,例如威脅要報警、散布隱私、傷害等,足以造成受害人心生畏懼而被迫順從。惟是否構成強制罪,尚須綜合判斷行為之性質、強制程度與社會容忍界線。
實務見解普遍認為,若強制力之施用超出社會一般可容忍程度,例如強行抓住對方、攔截其車輛去路、辱罵威脅、強拉對方行動等,即可能構成強制罪,即便出發點係為自保或糾紛處理,也不能因此而任意侵害他人自由權。
實務上對強制罪的認定,尤以行車糾紛最常見。於行車事故發生後,雙方若無人受傷且爭執金額不高,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自行和解或報警處理即可。但常見情況為,一方當事人擔心對方駕車離去而主張拉住車門、抓住駕駛人衣物、站在車頭阻擋、甚至追車、逼車、以辣椒水威嚇等手段試圖留人,此種作法,若非基於正當防衛或現行犯逮捕的合法情形,極易構成強制罪。例如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92號判決即指出,當事人拉住對方車門意圖阻止其離開,造成對方人身行動自由受限,屬於違法強制行為。又如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08號判決所述,一方駕駛因行車糾紛用身體阻擋對方車輛,亦遭認定違反刑法強制罪,理由在於該行為已非單純討論責任或維權,而是實質侵害對方行動自由。
此外,有人認為當對方有肇事逃逸嫌疑時,應可基於現行犯逮捕而加以制止。然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對於現行犯,任何人得加以逮捕,惟此項權利仍須行使於「明確為現行犯」且「行為適度合理」之情況中,倘僅因小擦撞無人傷亡而強行限制對方行動,則恐違反比例原則,仍構成不法。尤其若對方未構成法律意義上之肇逃(例如僅尚未來得及報警,或停妥車輛中),則對其強制制止即失合法基礎。實務上亦有見解指出,若雙方均未受傷,且對方雖表達離開意圖但未駛離現場,當事人卻已先施以強制力,則即使最終對方確實構成逃逸,也不因此溯及賦予原行為人合理之制止正當性。
進一步分析,構成強制罪尚須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的目的,例如強迫他人簽字、承認錯誤、交出財物或不得離開某處,這樣的行為目的明顯超越法律允許範圍。至於一般生活中難以避免的干擾,例如在排隊購物時稍作碰撞、買走他人也想購買的商品、在店內徘徊造成不便等,並未達到強制罪所要求之「強暴或脅迫」程度,因此不在處罰範圍內。最高法院與多數地院見解亦指出,強制罪之構成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特定目的為前提,即行為人必須明確意圖限制或妨害他人行使特定自由,若僅因現場情緒激動、不小心拉住對方、或一時氣憤阻止對方離去,仍需由檢察官舉證是否具有構成要件,並不能一概而論。
法律的目的在於平衡各方權利與自由,遇到交通糾紛,當事人應以報警、蒐證(例如拍攝行車紀錄器、拍照車牌、錄音)、通報保險公司等正當方式處理。若對方拒絕溝通或欲駛離,可立刻通知警方並報案,保存證據後透過司法途徑主張賠償或提出刑事告訴,切勿以身試法使用強制手段。否則即使初衷是為主張權益,仍可能面臨刑事追訴,甚至在事後承擔更多民事責任與社會代價。因此,強制罪的適用範圍雖不廣泛,但一旦成立,將涉及刑事紀錄、損害賠償及社會信譽等多重影響,實不可不慎。
因此,較為穩妥的處理方式,是立即蒐證並報警。當事人應利用行車紀錄器錄影事故經過,拍攝車輛損害與車牌,並嘗試取得對方聯絡方式。若對方堅持離開,應立即撥打110報案,由警方處理。若有第三方監視器(如便利商店或停車場監視設備)可提供影像證據,日後亦可調閱佐證。此一作法,不僅可避免個人與對方發生肢體或言語衝突,更能確保後續法律程序中的證據完整性與合法性。
在實務中,即使雙方當場發生爭執與拉扯,也不代表法律會自動偏袒任何一方。法官與檢察官將依據整體情節、當時雙方行為是否合理與適當來綜合判斷。如能證明自己的行為屬「正當防衛」、「依法逮捕現行犯」或「基於急迫保全證據之必要行為」,仍有可能免責;但若屬於明顯逾越必要程度的強迫行為,即可能構成犯罪。
-事故-交通違規-事故處理-強制罪
瀏覽次數: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