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死晚死的損害是什麼?癌症「存活機會」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關聯為何?
問題摘要:
癌症誤診延誤案件中的損害賠償,其核心在於「存活機會受侵害」的認定,法律上已逐步突破傳統因果關係限制,承認提早死亡、失去存活機會即為損害,而醫師責任重點亦不在治癒與否,而在於是否盡到診療義務與告知義務,對於醫療機構而言,必須嚴格遵守醫學常規,強化診斷流程、檢查精度與病患溝通,並確實留存病歷紀錄,減少未來法律風險,病患及家屬則應留意自身權益,若有疑義應即時尋求法律協助,蒐集證據以保障自身權益。整體而言,隨著醫療技術進步與民眾權益意識提升,「存活機會受侵害」類型之損害賠償訴訟只會越來越多,而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必須更細膩衡量醫學事實、因果關係與損害範圍,達成法律正義與醫療實務之平衡。
律師回答:
醫療過失案件中,癌症病患因醫療機構誤診、延誤告知等情事,導致錯失及早治療機會而影響存活機率,所衍生的損害賠償問題,已逐漸成為現代醫療糾紛中的重大議題,尤其在醫學技術日新月異、癌症存活率明顯提升的時代,「存活機會受侵害」的法律責任逐漸受到關注,傳統上醫療爭議以刑法過失致死罪或民法侵權損害賠償為核心,但癌症誤診案件中,死因多數仍歸因於癌症本身的惡化與擴散,醫療延誤僅影響治療時機或存活機率,難以以傳統因果關係說明,因此產生爭議,刑法強調「毫無合理懷疑」的高度因果關係標準,難適用於此類案件,即使醫師有明確延誤診斷過失,也難證明若即時診斷必然能避免死亡,刑事訴訟中難以構成過失致死罪。然而,即使醫師確有過失,法院仍須審酌損害是否成立,損害不僅是生理傷害,也包括人格權、生命權的侵害,尤其在疾病死亡風險原本就高的癌症案件,損害認定格外棘手。
法律上,人終究會死亡,死亡本身未必當然構成損害,然法律承認「生命存續之價值」,提早結束生命或減少存活機會,就是損害。民法第184條明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這條文明確賦予受害人請求賠償的基礎,並不限於財產權,亦包含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
進一步而言,若醫師與病患間有醫療契約關係,還會涉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債務人因可歸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行使權利,並可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若不完全給付導致債權人人格權受侵害,則依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人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的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醫師的診療過失不僅是侵權問題,也是債務不履行問題,特別是人格權的損害。
除需釐清醫療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事由之外,另一核心問題就是損害的認定。醫師本身並非神明,對疾病的診療並無全知全能,尤其是癌症等疾病,本質上並非因醫師的行為而產生,而是病患自體細胞異常所致,因此醫師過失不在於「導致疾病」,而在於未及早診斷、未依法定醫學常規進行檢查,使疾病進程無法被即時介入控制,這正是所謂的醫療介入義務。醫療行為的法律責任評斷標準,核心不在於是否治癒疾病,而在於是否遵循當時醫學水準下的診療常規,若醫師怠於檢查、未及時診斷或未適當告知,即屬違反醫療義務,成為可歸責事由。
反觀民事訴訟在於填補損害,僅需證明「相當程度可能性」的因果關係即可成立賠償責任,近年來最高法院已多次判決要求下級審查醫療案件中延誤診斷與死亡間是否具「相當程度」因果關聯,只要能證明延誤導致存活機率降低,民事責任便有成立的可能性,法院實務逐步認定「存活機會」屬於法律保障的權益範疇,但醫學技術雖發達,仍有一定比率的各期癌症病患即使早期發現、早期治療還是會死亡,因此醫師延誤診斷與病患死亡間因果關係,就成為此類案例必須先釐清的一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8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醫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由於癌症的死因,不管有無延誤,最終大都是癌細胞本身擴散,因此延誤診斷的過失與刑法過失致死的要件並不相符,即使有民事判決認為係生命權受侵害:「存活機會受侵害,最終導至死亡時,即為剝奪生存之機會,亦應認為生命權受侵害,故存活機會應認為人格權之概念所涵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字第596號)。即便如此,亦沒有專家敢講「就是延誤造成的死亡」,因絕對可「合理懷疑」即使不誤診,癌細胞本身也可能會增殖擴散造成死亡,所以與刑法嚴格證明之因果關係要件不符。
相對於刑法,民法並最高法院不要求嚴格證明,最高法院近日判決要求下級審查明因果關係是否有「相當程度」之可能性(106年台上227民事案),因此民事訴訟可能有「相當程度」之可能對癌症誤診與死亡結果成立因果關係,但刑事訴訟則否,因此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字第596號引用美國俄亥俄州最高法院計算存活機會侵害的算法:以全部減少勞動能力之數額,乘以存活機率降低之比例,可適用在這類案件的損害賠償。
但以上「全部減少勞動能力之數額」,該判決是以工作到60歲退休為止計算(該原告當時約30歲),這卻悖離醫療現實,因在臨床醫療上,即使不誤診,也只有極少數能活超過30年,更遑論工作超過30年,故應以不誤診當時該類該期癌症的平均餘命並作工作年限修正計算,但這數據醫學上不一定有,似可從健保大數據中對照勞保數據,甚至失能保險的精算找看看,這應是各醫學會才有專業去完成的工作。
「存活機會受侵害,最終導致死亡時,即為剝奪生存之機會,亦應認為生命權受侵害,故存活機會應認為人格權之概念所涵蓋」,以全部減少勞動能力的金額乘以存活機率降低比例,換言之,即使無法證明死亡與延誤間之絕對因果關係,只要能證明延誤導致存活率下降,法院便可依比例計算損害賠償,然而此一計算法也引發另一爭點,即如何認定「全部減少勞動能力之數額」,該判決是以原告自事發時至預期退休年齡(例如60歲)為基準推算,然而此作法未必符合醫療現實,因為多數癌症即便早期發現也無法保證長期存活,部分患者即使不延誤也難以活到退休年齡,法院若以至退休年齡作為基礎計算,未免過度樂觀且脫離實際情境。
為此,學理與實務逐漸傾向應依不延誤診斷時該期該類癌症患者的醫學平均餘命作為基礎,再就患者預期工作能力進行修正,這樣的計算較能兼顧法律公平與醫療現實,惟目前醫學上並無完整精確的數據資料,法院實務多憑專家證人、醫療文獻、健保大數據等資料間接推估,並參考保險業之失能保險精算標準輔助計算,故類案損害賠償金額常有高低差異。此外,醫療機構在此類訴訟中往往主張未必早期發現即能改變結果,並強調患者本身體質、病程進展速度與治療反應等個別差異,使因果關係成為高度爭議焦點。
不過法院近年多認為「失去存活機會」本身即是損害,即便不一定能改變死亡結果,只要存活機率實際降低,即可構成損害,關鍵在於能否提出具說服力的證據證明延誤診斷確實影響存活機會與病情惡化速度,在此情況下,病患與家屬於訴訟中應積極舉證,包括檢附醫療病歷、專科醫師意見、統計數據、國內外權威文獻等,以說服法院認定「存活機會受侵害」與損害事實間存在相當程度因果關係,且應正確估算合理賠償金額,避免不當膨脹損害額度,並促進醫療行為合理化。
另一方面,醫療機構則應強化診斷流程、提升檢查品質並妥善告知病患疾病風險與後續處置,減少法律責任風險,總結而言,癌症延誤診斷引發的「存活機會受侵害」案件,法律上已逐步承認其賠償可能性,但醫學與法律間的因果關係認定標準差異,仍需透過專業鑑定、細緻審理、妥善量化損害範圍予以平衡,未來健保資料庫、保險精算資料的開放與整合,有助提升判決的科學性與公平性,使法律更妥善回應醫療進步與病患權益保障間的平衡需求。
法院在判斷此類案件時,往往需先確認醫師是否負有特定介入義務,通常依醫學常規、醫療指引、專家意見或同行標準進行評估,若醫師違反診療常規,即屬可歸責事由,接著再評估損害是否因該過失而發生,癌症案件中,損害常表現為「失去存活機會」,此種損害雖難直接證明與死亡結果間具絕對因果關係,但若醫師過失確實降低病患存活率,法院多承認屬於法律上的損害。例如,若病患因醫師延誤診斷而錯失治療機會,五年存活率由60%降至20%,即使病患最終仍可能因癌症死亡,法院也會認為存活機會受侵害,屬於可賠償之損害,並以存活機率降低比例乘以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計算損害額度。實務中此類判決已逐漸確立,即使醫師未直接導致死亡,仍可因失去存活機會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重點不在於醫師是否違反善意盡力原則或保證治癒,而在於其是否盡到合理診療義務,醫師義務範圍在於對症狀警覺、正確判讀檢查、告知風險、安排進一步檢查或轉診,若怠忽職守,使病患失去及早治療機會,便屬損害之一種。進一步而言,法院也開始重視病患的知情權與自主權,即使醫師未明顯誤診,但若未詳實告知檢查結果、未提醒疾病風險,使病患未能作出適當醫療決策,亦可能成立損害賠償責任。醫療過失案件最難之處在於損害衡量與賠償範圍計算,特別是存活機會損失的金額認定,目前仍缺乏一致標準,多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患者年齡、癌症期別、治療成效、存活機率等因素量化,實務中多以五年存活率作為基準,並根據患者失去工作年數、平均收入及生活品質減損程度計算,法院甚至可能納入精神慰撫金,反映患者痛苦與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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