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交通事故有什麼特點?相關責任有那些?
問題摘要:
校園交通事故之法律責任認定,必須詳加審視各方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具體行為、疏忽程度及因果關係,惟一般而言,司機與車輛公司負擔主要責任;教師或學校人員則視其是否已盡合理注意義務而判斷其是否須負責任,倘其行為或疏忽與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且難以預見,則通常可免責任;若教師或學校人員確實存有疏失,則需視個案情節考量是否構成法律上之責任,行政單位亦可另行追究其行政責任,予以相應處置。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校園交通事故通常發生在學校出入口、接送區、校內道路或校車行駛過程中,其特點在於事故發生場所多數為學校管理範圍內或學校相關活動所致,受害人往往為未成年人,責任判斷時需考量保護弱勢與風險管理之原則,事故牽涉主體除駕駛人及車輛所有人外,尚可能涉及教師、校方、家長甚至校車業者。此類事故之法律責任須依民法、刑法及相關教育法規綜合判斷。
校園交通事故之法律責任涉及多方當事人,包括肇事司機、學校、教師及相關人員,依情節輕重與具體案情而分別負擔不同之民、刑事責任。
以案例而言,某校老師受指派擔任晨間交通導護工作,但案發當日因孩子臨時生病而未能到場,亦未即時通知訓導處以安排替代人員,導致當天該崗位缺乏教師指揮,僅由學生交通隊自行執勤。不幸的是,正於此時有一輛貨車駕駛未服從學生交通隊之指揮,強行闖入學童列隊行走區域,造成兩名學生當場被撞死亡之悲劇。就本案之責任分擔,首先,該貨車司機身為業務駕駛人,法律要求其負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尤其在接近學校與學童行進路段,必須特別謹慎小心。該司機明知駕駛貨車硬闖學生行列極易發生危險,仍自恃技術而逕行闖入,導致兩名學童死亡,其行為明顯屬於「認識過失」,應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過失致死罪負刑責。
民事責任
首先,駕駛人若因違反交通規則或疏忽駕駛造成學生受傷,則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91-2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係雇員執行職務所為,則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原則亦須負連帶責任,若駕駛人為校車司機,則學校或委外業者即為僱用人,應共同負責,如肇事行為涉及過失傷亡,則亦構成刑法第276條、第284條所規定之罪責,可能面臨刑事處罰。
再者,如事故係因校內車輛動線規劃不良、設施缺陷或人員疏導不當所致,學校本身即有設施管理與人員指導責任,若未善盡管理人應注意義務,導致學生受傷,則可能構成民法第191條第2項之「工作物致害」,或以「監督責任人未盡注意義務」論之,教師或行政人員如負責學生活動指導或交通引導,則其注意義務與作為範圍將成判斷其是否過失之關鍵,若其作為合理且事前無法預見事故發生,原則上可免責,但如明知危險仍未採取防範措施,則可能須負相應之民事賠償責任,教育主管機關或學校亦可依教師法或相關行政規範追究行政責任,進行懲處或糾正。
對於受害學生而言,如係因公立學校設施管理不善或人員疏忽造成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學生或其家長得對學校所屬教育主管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私立學校則應依民法規定對學校或其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學校是否應就學生自行於校內騎乘腳踏車、滑板車等發生之事故負責,則須視學校對相關活動是否允許、是否已設置安全規範及實施監督措施為斷,若學校已訂明禁止規則並合理告知學生及家長,則通常不負責任,反之,若學校縱容或未盡管理義務,致他人或學生自己受傷,則可能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學校對於學生集合、解散、課間活動或接送區域之秩序維護與交通安全應盡管理責任,未採取適當措施即構成過失。至於接送學生之家長或第三人肇事,原則上其應自負責任,但若學校未妥善規劃車流動線,或未配置足夠人力協助指揮交通,間接導致事故,則仍可能構成共同過失。此外,校車制度亦屬高風險業務,學校於委外辦理時應就駕駛人資格、車輛安全設備、行車路線與監督機制訂有嚴格規範,否則仍難脫監督不周之責。
其次,就司機之雇主而言,雖事故發生時雇主未在場且未直接參與事件,刑法原則上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但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司機在執行職務期間發生事故時,雇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除非雇主能證明其對於司機之選任與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盡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此事故發生,始得免責。
第三,學生交通隊長負責指揮交通時,若屬依法令執行輔助交通指揮之工作(如糾察隊等),司機有服從指揮之義務。本案肇禍原因係司機未聽從指揮,故交通隊長本身原則上無須負民刑事責任;倘若交通隊員之指揮行為本身存有重大過失,則可能另生民、刑責任,且若其身份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糾察隊員,則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賠。
至於導護教師,本案中雖因自身事務未能按時到場執行勤務,且未及時通知行政單位另行安排人員,於行政管理上確有疏失,惟此疏失與貨車司機直接肇禍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老師亦無法預見貨車司機會不服從學生交通隊指揮而導致學童死亡之結果,因此原則上不負民刑事責任,惟學校行政單位得依情節就其行政疏失部分追究行政責任。
過失犯
過失犯在刑法犯罪理論體系上,有傳統過失理論、新過失理論、危懼感說三說。國內學者,以採新過失理論為通說。依此種見解,將過失犯自純粹責任之主觀因素導入客觀之避免結果發生義務,認為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雖屬存在,但其成立過失犯之條件仍不充足,必須行為人未盡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結果迴避可能性),始能成立過失犯。在交通事故,為兼顧社會之發展,基於「危險分配」與「信賴原則」之法理,肯定汽機車駕駛之注意範圍應予縮小。即駕駛人因信賴其他之人將與自己相同遵守有關規定,即他人亦將符合社會生活所必須之注意,故在一定條件下得免駕駛人為之注意義務。
然而,倘若事證顯示該司機對學童死亡後果抱持不在意或甚至「活該」之心態,則其行為即可能被認定為間接故意,將構成故意殺人罪,處罰則更加嚴重。此外,若該事故發生於行人穿越道,則司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不讓行人優先通行,將再加重其刑罰至原刑度二分之一。
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963號判決即謂「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有偶發的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之義務。」(此即學理上所謂信賴原則。)例如在「白天且流量不大視野良好之市區,汽車駕駛人對成年人不願接近自己之車輛,而突自電車軌道上走下汽車道之情況,實無予以考量之必要。」「如駕駛人可信賴其他交通參與者亦同將遵守交通規則,則無需顧慮他人突然違反交通規則之必要」(德國最高法院一九三五年判決)。又如「司機駕車行至未施行交通整理之十字路口,在車道中央附近,於右轉之中途,…以時速五公里之速度行進時,此際作為汽車駕駛人而言,如無特別情由,則應解為僅以『信賴自右方駛來之其他車輛,必能遵守交通規則,並採取適切的行動,以迴避與自己的車輛相撞』之情形,而為駕駛即己足,並無必須預想可能有敢違反交通規則,突闖至自己汽前面之車輛,而須顧及右側之安全,以防止發生車禍於未然之業務上的注意義務。」(日本昭和四十一年最高法院判決)。
「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違規並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致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已之責任。」(最高法院74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故本案司機如信賴行人有遵守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而在自已車道上正常行駛,嗣因被害人突然違規之行為,切入快車道內,使駕駛人無法閃避,以致肇事,按其情節,認駕駛人無注意之義務,即不負過失責任。(臺灣台北地院66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
對其業務上之行車安全,包括車輛檢查都應隨時加以注意。汽車煞車機件為車上之重要部分,其是否靈活有效,有無損壞與行車安全與否關係至鉅,司機行車前理應注意檢查,竟疏於事先檢查,致因煞車不靈,發生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
如校車司機白晝以正常時速於道路上行駛時,突有小學生嬉戲間闖入快車道而遭撞擊受傷,司機是否構成刑事過失責任,須依「信賴原則」判斷之。司機於道路上行駛時,有權合理信賴其他交通參與者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並非必須時時注意他人突發的違規行為。倘若當時環境及視線狀況良好,且司機確實於其車道內正常行駛,而小學生突然違規進入車道,造成司機無法預見與閃避,則司機可依信賴原則免除刑事責任,法院亦曾有此等判決先例。然而,若司機對於學生可能違規進入車道之情況已有充足時間及機會採取迴避措施,卻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則不能適用信賴原則免責,仍須負擔過失責任。
又即某校舉辦畢業旅行,遊覽車司機未依規定詳盡檢查車輛機械狀況,致於高速公路發生煞車失靈車禍,學生多人傷亡。就此,遊覽車司機因業務上未善盡車輛安全檢查義務,致煞車失靈,應負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過失致傷罪責;民事上則依民法第184條規定,須負擔相應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生活增加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
損害賠償
司機因業務上之過失發生傷亡,依該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賠償之範圍,參考同法第192條至195條之規定,對於受傷者除應賠償其醫藥費外,對於被害人因受傷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即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之減失之謂)而不能取得之金額;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即維持其通常生活狀態必須增加之費用之謂,例如非服相當之補品,其身體不能支持,非人扶持或裝置義肢,全然不能行動)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即所謂慰藉金)也應負賠償責任。對於死亡者,除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負賠償責任外,就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司機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同時對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上之痛苦)。
遊覽車公司與司機之間之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有盡相當注意義務,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受僱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遊覽車公司對於司機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除能證明其對司機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車禍之損害者外,應與司機負連帶賠償責任。具體情況,視原告是否有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卻不完全或不明瞭的狀況來作為判斷。
校園交通事故之法律責任判定,需依據個案事實詳細分析各方當事人行為之合理性與預見可能性,並結合民事侵權、僱傭關係、國家賠償與刑事過失之構成要件綜合判斷,其核心在於是否盡合理注意義務、是否具有預見可能、以及是否有足夠防止措施,如能提出完備之校安規範、車輛管理辦法與人員教育紀錄,並落實執行,則學校與教師之法律風險即可有效降低;反之,若校方怠忽管理或師長失職,則應依法負責,以保障學生人身安全與教育場所之安全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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