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營業廠區內酒駕,是否構成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

18 Jul, 2025

問題摘要:

刑法第185-3條的立法目的即在於保護不特定人生命與公共交通安全,不應受限於場所之所有權或形式定義,只要該行為有可能對他人產生危險,即具備可罰性,同時警方執行酒測應依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完整告知拒測後果,否則將影響處罰之合法性,而駕駛人亦應認清酒後駕車或拒測皆為嚴重違法行為,不僅須面對刑罰與罰鍰,更可能影響職業駕照與長期駕駛資格,若再發生肇事,後果更不堪設想,是以切勿心存僥倖,在任何場所,均應堅守「喝酒不開車」的行車倫理,以保障自身與他人安全。

律師回答:

私人營業廠區內發生之酒駕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85-3條所定「不能安全駕駛罪」,長期以來為實務爭議焦點之一,然近年來法院實務漸趨明確,認定該罪之構成不以行為發生於「道路」為必要條件,而以是否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核心要件,因此即便行為發生於私人廠區內,若該場所性質屬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得進出使用之處所,例如物流車輛、客戶車輛得自由進出之營業空間,法院即有可能認定該場所具有「類似公共交通空間」之性質,足以產生潛在公共危險,行為人若於此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經認定有酒駕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即構成犯罪,而不受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之限制,法院以此為基礎認定私人廠區酒駕行為成立犯罪。

 

此舉突顯刑法規範意旨在於保護交通及人員安全,而非形式上的通行性資格,按刑法第185-3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如具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並具有下列三種情形之一,即構成犯罪:一、酒測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雖未達酒測數值,但有其他情狀足以認定其因酒類等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特別值得注意的是第二款,係針對未達酒測標準但駕駛能力明顯異常者,需就其駕駛行為整體判斷是否安全能力受損,如有蛇行、急煞、誤踩油門等異常表現,皆可為認定依據,這種「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並不必然仰賴酒測數據,法官得依事證自由心證判斷構成犯罪與否,此外,條文第二項與第三項更進一步規定如因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處以加重刑度,重傷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死亡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五年內再犯者則進一步加重,最高可處無期徒刑,此種加重處罰設計意在強化對再犯者之嚇阻效果,亦表達國家對公共安全重大風險行為之零容忍政策。

 

而實務上除刑責外,亦有行政罰可同時並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明定,若駕駛人酒測值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03%,即屬違規,機車駕駛人罰鍰1.5萬元至9萬元,汽車駕駛人則為3萬元至12萬元,並吊扣駕照、扣車,若為累犯者更將吊銷駕照並禁止再考領,而上述行政罰不因刑事不起訴處分而免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即使檢察官未起訴,行政機關仍可依事實獨立裁罰。

 

此外,實務亦常見因駕駛人拒絕酒測而被處以拒測相關罰則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測者,將處18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並不得再考領,但若警方未履行完整告知義務,未充分說明拒測之法律效果,例如未告知三年不得考照之後果,則該處分程序存有瑕疵,有被法院撤銷之可能,實務已有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認定警方未踐行完整告知義務,撤銷行政處分,強調執法必須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人民知情權與聽審權,此亦可見程序合法性在酒駕處罰體系中之重要性。

 

此外條文第三款亦對毒品駕駛行為加以規範,吸食毒品、迷幻藥或麻醉藥品後不得駕駛,目的在於防範其對反應力與判斷能力造成干擾,影響交通安全,惟若為醫師開立之處方藥,則仍需判斷是否真實影響駕駛能力,不可一律視為違法,在整體法制設計上,透過刑法與行政罰並行之規範體系,形成對酒駕、毒駕行為之全面壓制,進而確保交通秩序與人民生命安全。

 

而針對私人空間內酒駕是否構成犯罪一節,亦有學理與實務討論,有認為私人場所非公共道路,不足以產生公共危險之抽象構成要件,應不構成犯罪,但法院實務多傾向從功能面解釋,即只要該空間具交通流動與人車出入之特性,並非絕對隔離空間,即可認定構成類似道路,其行為亦得適用刑法規範,此種解釋方法有助於防範法律漏洞,避免酒駕者刻意選擇偏遠私人場域逃避刑責。

事故-酒駕-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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