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可以回推嗎?
問題摘要:
酒駕能否回推成立犯罪,端視推算方法是否科學嚴謹、計算依據是否明確、與實際駕駛行為之間是否具備一致性,若無法排除合理懷疑,即難據以定罪。法院秉持罪疑唯輕原則,必須在證據無合理懷疑的基礎上,才能認定犯罪成立,否則應為被告利益考量而判無罪。此種嚴謹標準有助於保障人權、防止冤案,亦提醒檢警機關應加強現場即時取證能力,縮短事故發生與酒測間之時間差,以取得更具證明力之科學依據,確保酒駕案件的查處符合法治程序與證據標準,而駕駛人則應提高法治觀念,認知即便無法構成刑責,仍可能因違規而承擔行政罰與駕駛資格損失,最佳的風險預防方式仍是恪守「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的原則,始能確保自身與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律師回答:
酒駕行為是否可以經由事後推算來認定構成犯罪,是實務上經常面臨的爭點,尤其當駕駛人未於第一時間接受酒測,或是在發生交通事故後一段時間始接受檢測,警方與檢察官便可能根據當事人供述、飲酒時間、飲酒量及飲酒後行為等因素,輔以學理上人體酒精代謝率之公式進行回推,推定其實際駕駛時的酒精濃度,以判斷是否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不能安全駕駛罪」的構成要件。
惟此類回推方法是否具備法律上認定犯罪所需之證明力,須回歸證據法則與憲法保障被告權利之基本原則。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05%以上者,或其他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即構成犯罪。該條以酒測數據為客觀要件,使酒測成為量化駕駛人行為是否違法的基礎依據。然而,在實務上若酒測未即時進行,導致數值已低於法定標準,執法機關便可能採取回推方式,即依據人體酒精平均代謝率約每小時下降0.015%至0.02%的理論值,反算駕駛時的可能濃度,此類科學推算是否足以作為定罪之唯一依據,需視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
舉例而言,若被告承認飲酒後駕駛,但當場無酒測數據,僅憑警方或鑑識人員以公式回推當時濃度達到0.25毫克者,即便此與其自白相符,仍屬推測之結果,非直接證明駕駛時即已達法定濃度,尤其當推算中所涉變因尚難控制,如個體間代謝差異、飲酒種類、酒精吸收時間、肝臟功能等皆難量化為公式變數,加上駕駛實際啟動車輛時間亦可能存有爭議,一旦公式輸入條件不明確,即足影響推算結果之精準性,法院若無其他客觀證據輔助,僅以回推值佐以自白即認定駕駛時已達超標,即有違罪刑法定與無罪推定原則。
實務中亦曾出現類似判決,如某案被告於發生事故後接受酒測,其酒測值為0.21毫克,未達刑法處罰門檻,檢方雖依其自白及飲酒時間推算駕駛時應為0.25毫克,但法院認為該回推值並非確實值,所憑倚之計算方式有科學不確定性,加上無其他客觀行車異常或目擊者證詞補強,僅憑公式推算即為不利認定,有違證據裁判與罪疑唯輕原則,遂判決無罪。
可見,酒駕回推雖在偵查上具有參考價值,但在法院階段是否能成立犯罪,仍需具體審酌證據是否充足。另需注意,即使酒測值未達刑法標準,仍可能構成行政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03%者,即屬違規行為,機車駕駛人將處以1.5萬元至9萬元罰鍰,汽車駕駛人則處3萬元至12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一年至兩年,若屬累犯或造成交通事故者,處分將更為嚴厲,因此即使因酒測值低於刑罰門檻而判無罪,仍無法免除行政責任。
再者,若駕駛人因回推推算不符而免於刑責,檢方仍可依個案具體事證,進一步評估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款或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如有蛇行、失控、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行為表現,即可作為認定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之補強證據,法院將從整體行為表現與危險性進行評價,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事故-酒駕-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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