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駕肇事,如何不能安全駕駛?

18 Jul, 2025

問題摘要:

毒駕雖為刑法第185條之3所列明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但其成罪難度遠高於酒駕,實務上多須輔以具體異常駕駛行為之佐證始得成立,惟若行為人仍被查獲吸毒,縱未構成毒駕之公共危險罪,仍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行追究刑責,是故毒駕雖難定罪,然仍難逃法律制裁。

律師回答: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的不能安全駕駛罪,是針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不具備安全駕駛能力,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設的刑事責任條款。本罪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交通秩序與公共安全,主要處罰在駕駛行為中因酒精、毒品或其他影響駕駛能力的因素導致安全駕駛能力喪失的行為。該條文,駕駛人如有吐氣酒精濃度超標、服用毒品或其他類似物質、或其他致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均構成本罪,並視情節輕重分別處以徒刑或罰金,甚至加重處罰。

 

毒駕肇事,已成社會日益重視的交通安全議題,其背後不僅涉及行車安全與民眾生命身體法益的保障,更牽涉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的不能安全駕駛罪在適用上之界線與舉證要求。

 

如男子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後上路,案發後仍聲稱車禍與吸毒無關,惟警方到場時發現其倒地昏睡,無法喚醒且呈現步伐不穩、無法直線行走等症狀,驗尿呈現毒品陽性,吸毒後意識不清又發生交通事故,構成高度公共危險,在審酌毒駕成罪時,需針對「致不能安全駕駛」是否具體呈現外觀異常或實質危害。

 

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遏止駕駛人在飲酒、吸毒或使用其他致影響行為能力之物質後,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導致交通秩序混亂及生命財產受損,其本質為危險犯,並非以肇事為構成要件,然如何界定「不能安全駕駛」在實務操作中仍多有爭議。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駕駛人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濃度達0.05%以上,即可推定為不能安全駕駛,係採客觀法定數值作為成罪依據,毋需額外證明其駕駛能力實際受損,此設計旨在確保執法有明確標準,提升預防效果,然若未達該標準,或涉及非酒精成分如毒品、安眠藥等情形時,即轉由第2款或第3款適用。

 

該2款之構成要件則要求具體證明行為人因該等物質致不能安全駕駛,亦即需呈現出駕駛行為顯有異常或交通危險徵候,方得成罪,此一認定需從行為人之駕駛姿態、反應、意識狀態、行進方式等外觀表徵判斷,例如駕駛人無法配合警員指示、肢體不協調、恍神打瞌睡、行駛方式蛇行等,法院始得推定其駕駛能力已受損而危及公共安全,故實務上常有即便驗出毒品反應,仍未成罪之案例。

 

例如曾有一起國道拖板車駕駛撞死戒護車輛之警員,該駕駛雖坦承吸食安非他命,且事故發生時亦屬疲勞駕駛,但由於無證據證明其駕駛能力已受損或肇因於吸毒,僅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毒駕部分獲不起訴,此凸顯出相較於酒駕之「定量」判斷標準,毒駕則需達「定性」加「定量」之雙重標準,即除須驗出毒品反應。

 

亦須證明其駕駛行為顯有異狀而致交通風險始足以構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三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此文義上已可看出是否能證明「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成罪關鍵,若僅有毒品反應而無其他輔佐證據,法院將因罪疑唯輕原則而判決無罪,從而我們可理解為何毒駕成罪率遠低於酒駕。

 

實際上,毒駕能確實成罪的案例並不多,很多吸毒後駕駛,有時體內確實很明確被驗出有多種毒品反應,但法條明文規定了「致不能安全駕駛」這個要件,因此,常常是因開車狀況看來正常,而獲判無罪。即使我們都知道吸毒會產生幻覺、感官可能會變得跟正常人有些不同等,但若檢警無法舉證證明確實因吸毒而導致開車時有何異狀、不能安全駕駛,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下,當然只能做出無罪判決了。

 

相對酒駕有明確標準,毒駕尚得有外觀恍惚、明確肇事等事實,才能佐證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予以定罪。這並非法官從侏儸紀穿越來到現代,而是法律明文規定就是如此。酒駕、毒駕此類公共危險罪之核心在於不能安全駕駛,相較於酒駕龐大數量之案例資料,可依據研究結果提供明確量化標準,毒駕則只能仰賴其他原始之外觀判斷,才能佐證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除非修法將”致不能安全駕駛”這幾個字拿掉,不然在無法客觀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法官也只能是判決無罪了!

 

蓋因酒駕之法條設計即採用客觀標準,只要濃度達標即屬違法,無須考量個人體質或駕駛表現,反觀毒駕尚需檢警提出行為人駕駛能力已受損之具體事證,如違規行車紀錄、事故現場資料、目擊者證言或員警觀察報告等始足以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

 

此外條文第二項與第三項亦設有結果加重犯,若駕駛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度更分別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或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五年內再犯且造成死傷,更分別處以無期徒刑、五年以上或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重刑,其用意即在加重處罰習慣性危險駕駛行為人,透過從重量刑發揮嚇阻效益,然而即便此一法條架構設計嚴謹,對毒駕之規範與打擊效果卻常受限於舉證困難,究其原因,係因毒品種類繁多、作用時效不一且與駕駛能力之關聯難以量化判斷,司法實務缺乏如酒駕標準那樣明確之參考基準,導致法官在證據不足時,難以據以定罪。

 

縱然從公共安全角度而言,吸毒後駕駛已然屬高風險行為,然法律上仍需尊重罪刑法定與無罪推定原則,在證據未能達成合理懷疑排除之標準前,不得輕率入罪,是以實務上毒駕獲判無罪者並非罕見,乃屬法律設計本就要求更高之證明強度,若欲改變此一狀況,立法上或可考慮比照酒駕設立客觀濃度標準,例如一旦驗出特定毒品超過某濃度即推定為不能安全駕駛,或將「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限縮為推定條款,但此又涉及民權保障與個別情況區辨之平衡問題,必須謹慎立法評估。

 

為何有人明明吸毒後駕駛,看似不能安全駕駛,最後卻有可能仍背被判無罪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三款有明文。這與酒駕差異在哪?酒駕是酒測結果只要達到0. 25毫克,就一律被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就算今天遇到一個酒國英雄,酒量特別好,即使酒精濃度超標,依然可以走直線,開車還是很正常,直直開絕對不是問題,一樣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這是由於法條只有規定酒精濃度,未規定「致不能安全駕駛」,所以構成酒駕比毒駕容易。

事故-酒駕-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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