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酒駕沒撞到人也要罰?酒後上路對於肇事是否一定有刑責?

18 Jul, 2025

問題摘要:

酒駕無論是否實際撞人,其本質即為高度危險行為,法律對於此類行為採取預防性處罰之策略,並兼顧刑事與行政雙軌制裁,無論以刑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觀之,皆強調「防患於未然」之理念,酒後上路者應自覺其行為之風險與後果,不應存僥倖之心。警方亦應嚴守程序,完成告知與執法義務,確保法治國原則下之實質正義落實,而駕駛人與乘客更應共同自律,杜絕酒駕行為,方能保護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真正實現法治社會下之交通安全秩序。

律師回答:

酒駕雖未撞人亦須受罰,係因其本質即為危險行為,涉及對公共安全的高度威脅,並非單純待造成事故才予以懲處。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若未達法定標準但仍顯現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者,亦可依該條第2款構成犯罪。

 

此等規範彰顯刑法預防犯罪、遏止風險之功能,並非僅於事後處理結果,而是積極阻卻可能造成重大傷亡之潛在危險。酒後駕車的判斷標準,並不完全取決於是否實際肇事,實務上以是否達到法定酒精濃度或是否具備安全駕駛能力為判斷基礎,係以客觀數據與駕駛人當場行為綜合認定,如有酒駕事實即予以處罰,目的在於防止悲劇發生於未然。

 

另一方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亦明確規定,只要機車駕駛吐氣酒測值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汽車駕駛超過0.25毫克,即屬違法,處以罰鍰、扣車、吊照等行政處分,甚至依累犯程度提高處分力度。

 

實務上若拒絕酒測,則依第67條第2項處三年內不得考照等加重處分,須先由警察完成完整告知程序,否則處分即有瑕疵。拒測時未完整告知法律效果者,其後所為處分應撤銷,保障人民程序正義與知情權為必要之要件。駕駛人有義務配合警察執行酒測,若拒絕者,應先行告知其法律效果,再依情節處罰,包括吊銷駕照、罰鍰等,並可強制送醫抽血檢驗,且累犯者處罰更加嚴重。例如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6號判決即指出,警察應詳實告知酒測拒絕之後果,始能合法處分。

 

再者,即使未達刑事標準,如酒測值達每公升0.15毫克,亦觸犯行政法規,可依法課予罰鍰、扣車與強制交通講習等多項處分,並非必須構成犯罪始受法律規範,足見現行法制對於酒後駕駛行為採取高標準與高密度規範。若再搭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與第3項之處罰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徒刑,五年內再犯且致人死傷者更可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徒刑,顯示國家以嚴刑峻法回應酒駕對生命法益之侵害。

 

至於無照駕駛與酒駕交錯之情形,即便無照且酒駕,但若被害人違規左轉或其他因素導致事故發生,法院仍可能認定駕駛人不具備刑事責任,因刑事責任須基於行為人有可歸責之過失或故意行為,不能僅憑其酒駕事實即全然歸咎。

 

但此僅表示該行為在特定事故中無致害關聯性,並不影響其本身酒駕行為構成犯罪之事實。亦即,酒駕雖不致事故,然其行為本質危險,且法定濃度標準已科處罰責,故仍屬刑事責任成立,僅是否與特定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影響刑責程度。

 

此外,若駕駛人因服用合法藥物導致無法安全駕駛者,是否成立違規仍須具體認定藥物對駕駛能力之實質影響,此點在醫療使用與濫用毒品之間需有明確界線,避免對合法用藥者過度處罰。而條文亦規範車輛所有人與成年乘客之附隨義務,若明知駕駛人酒駕而仍提供車輛或同車者亦須處罰,旨在建立全民共同防範酒駕之責任網絡。

 

酒駕之所以受到法律嚴格規範,係因其潛藏高度公共危險,即使未實際造成事故,仍有行政與刑事層次的制裁,但應區分其規範目的與適用條件。從行政罰的角度來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明定,只要酒測值達一定標準,無論是否實際影響駕駛能力即構成違規,得處以罰鍰、吊照、扣車等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於預防潛在危害,因此不需證明駕駛能力受損或是否肇事。

 

但刑事責任部分,則需依刑法第185條之3判斷是否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法的設計宗旨不在處罰酒後駕駛這件事本身,而在於是否因酒後駕駛導致駕駛能力不足,足以構成對交通公共安全之具體危險,進而判斷有無成立犯罪。此條文第1項第1款明定,駕駛人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推定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虞,為防範潛在危險採取客觀標準,屬於立法所設定的危險犯範疇,無需證明駕駛實際表現失常。

 

但若未達該數值,是否成立犯罪則需另依第2款及第3款判斷,是否有具體事證足以認定駕駛人因飲酒或吸毒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例如車輛蛇行、語無倫次、反應遲鈍等情形,並需與事故原因間具常態性關聯。若駕駛人雖飲酒但能穩定操控車輛,無語無倫次、無危險駕駛表現,且無肇事,則難以認定其因飲酒而喪失駕駛能力,亦即無犯罪構成要件,自不應任意科以刑責。若酒測未達法定標準,僅有輕微飲酒,且無其他失控或危險駕駛表現,更應審慎認定是否構成犯罪,避免刑罰過度介入私人行為自由範疇。

 

實務上也有因飲酒駕車發生事故,經法院審酌所有事故成因後,認定事故並非酒駕所致,判決無罪的案例,例如有案件中雖駕駛人無照且酒測值超標,但法院調查後認為機車騎士本身有違規左轉與超速行為,且肇事現場有設施遮蔽視線,即使駕駛人未飲酒亦難以避免事故發生,故判其無刑事過失,不構成犯罪,顯見刑事責任之判斷仍須回歸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與可歸責性,而非僅以酒測值論斷。

 

再者,酒駕雖已成為社會關注重點,但法治社會應堅守罪刑法定與比例原則,行政罰為預防性手段,刑罰則應限於具體危害發生與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若駕駛人雖酒精濃度超標,但車輛穩定、無異常駕駛行為,且無事故發生,即無具體公共危險產生,應謹慎評估是否成立刑事犯罪,否則即有逾越刑罰正當性之虞。

 

反之,若駕駛人酒測值雖未達法定標準,但出現無法掌握方向盤、行為明顯失常或開車蛇行等情形,亦可能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仍可依刑法處罰,端視是否有足夠事證足以認定駕駛行為已危及公共安全,故不宜僅以數值作為唯一認定標準。法律規範之目的不在於僅為數據執法,而應兼顧行為實質危害與個案具體情節。又若無事故發生而僅為單純超標,實應視為行政違規處理為宜,保留刑罰予實際危害之行為。

 

最終,酒駕雖應全面禁止,但對於刑事責任之判斷仍應回歸行為人是否因飲酒而導致駕駛能力喪失、是否具有過失、是否有因果關係與實質危險產生等法律構成要件,而非單憑「有喝酒」或「酒測超標」即推斷其有罪,避免刑法淪為過度預防或象徵性立法工具,影響法律信賴與社會正義的落實。

 

因而,酒駕雖未撞到人也會受到處罰,是因為行政法上採取危險預防的政策立場,透過明確標準警示民眾勿以身試法,但若進入刑事層次,仍須釐清是否達成「不能安全駕駛」構成要件,行為人是否真因飲酒導致駕駛能力下降並與結果有關聯性,倘無實質危險產生,則不應動用刑罰。實踐中,應以保護交通安全為目標,合理運用行政與刑罰資源,避免一體適用過度處罰,確保法治精神之實踐。

事故-酒駕-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刑法第18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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