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後不上路!談談酒後駕車的刑事責任為何?

18 Jul, 2025

問題摘要:

酒後駕駛除面臨吊銷駕照、重罰金、刑事責任外,若導致他人傷亡,後果更為嚴重,尤其是曾有酒駕紀錄者,再犯不僅處刑更重,更將終生喪失駕駛資格,雖然實務上仍可能因證據不足或技術性問題判決無罪,但不能以此心存僥倖,唯有堅守「酒後不上路」之原則,方能真正保障自己與他人之安全,預防不幸事件發生。

律師回答:

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可能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而該條文明定三種構成犯罪之情形: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其他足以認定因飲用酒類或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三、因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具有類似作用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此等規範旨在從源頭防範交通事故發生,維護公共交通安全與秩序。

 

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的規定,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法律目的在於防止因駕駛能力喪失而危及公共安全,所謂動力交通工具,包括汽車、機車及電動腳踏車等,而判斷是否成立酒駕行為,主要從酒測濃度標準、實際駕駛狀態及使用其他影響判斷力物質的情形進行綜合評價,條文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若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犯罪,無需再證明駕駛人因而無法安全駕駛,這是一種「危險犯」,強調濃度即代表潛在危險,並非以是否實際發生事故為要件,只要具備客觀濃度數值,即成立犯罪。

 

若是酒測值未達標準,但有其他事實可證明駕駛人因飲酒或服用類似物致駕駛能力喪失,仍可依第1項第2款論處,例如駕駛蛇行、語無倫次、神情呆滯等,即便濃度未達標準,亦構成犯罪,另依第1項第3款,駕駛人如因吸食毒品、施打麻醉藥品或其他影響中樞神經之物質,而喪失安全駕駛能力,亦構成本罪,刑責部分,若無造成他人傷亡,則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則依第2項規定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者,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針對屢犯者,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加重處罰,若五年內曾經因酒駕遭判刑確定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本罪並致人於死者,則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即所謂「酒駕三振條款」,實務中也不乏適用案例,顯示立法者意圖嚴懲再犯之態度,然而,酒後駕駛是否成立犯罪,仍須結合實際行為加以判斷,例如駕駛人僅坐在車內並未發動引擎,或僅將車輛滑行至路邊停靠,尚難認定為實際「駕駛」。

 

另若事故發生後於現場飲酒,亦須檢警證明酒精濃度為駕駛當時之狀態,而非事後飲酒所致,否則亦可能無法認定犯罪成立,此外,酒測儀器之準確性亦攸關刑責成立與否,若儀器故障、校正失當或數值與駕駛人表現明顯矛盾,亦可能導致法院不採信酒測結果,如曾有駕駛人酒測高達每公升2.07毫克,但無任何酒醉跡象,法院最終判決無罪,即屬此類情形,至於在什麼情況下酒後駕駛會免責,除非能證明未實際駕駛或濃度標準有誤,否則一旦濃度超標或不能安全駕駛,即屬有罪。

 

我國法院亦曾就人體代謝率回推駕駛當時酒精濃度是否可認定為犯罪與否,作出不同見解,部分法院採信代謝公式,推論駕駛人行駛時酒精濃度已達標準,據此判罪,亦有法院認為該推論過度主觀,難以作為唯一證據,不予採信,無論如何,若酒測值符合標準或行為顯示駕駛能力喪失,仍是構罪之主要依據。

 

此外,應注意的是,酒駕並非僅限於汽車駕駛,機車、電動腳踏車亦適用刑法規範,但腳踏車等人力驅動交通工具則不在此限,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酒後騎腳踏車仍可處以600元至1200元罰鍰,亦屬行政處罰範疇。

 

關於刑事責任之實務判決,法院多著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事證判斷,例如行為人若出現反應遲鈍、語言不清、手腳顫抖或測試中無法完成標準動作,員警多會錄影、筆錄記載並由法官綜合認定,有些案件雖酒測未超標,但因駕駛人神智不清且操作不當造成交通事故,法院仍認為其已不具備安全駕駛能力,判處有罪,反之亦有酒測達到標準但現場駕駛行為完全正常者,法院慎重考量酒測結果與駕駛行為是否有一致性,避免僅依數值而誤判責任。

 

首先,關於酒測數值達標之情形,其構成犯罪不以實際駕駛狀態異常為必要,只要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標即成立犯罪,屬於危險犯類型,不必等待危害結果發生,亦不需證明駕駛人確實無法安全駕駛,因此實務上以酒測儀器所測得數值作為主要認定依據。但實際操作上,若駕駛人飲用含酒食物或藥品導致濃度超標,例如食用薑母鴨、麻油雞、或服用含酒精之感冒藥水等,亦可能被列為酒駕,因此駕駛人應特別注意飲食內容,以避免非故意酒駕之情形發生。

 

其次,酒測未達標但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亦可成立酒駕罪,屬於具體危險犯,需藉由駕駛行為之客觀表徵判斷是否喪失安全駕駛能力,員警實務上會要求駕駛人執行簡易協調測試,例如走直線、單腳站立、同心圓描繪等,以判定是否存在行為異常,如無法完成或表現遲緩,即可能被認為無法安全駕駛,此外,言語不清、肢體顫抖、反應遲鈍、眼神迷茫等亦屬佐證事實,法官將綜合評價員警所錄影像、筆錄記載與證人陳述,決定是否符合犯罪構成。

 

第三,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等影響中樞神經之物質致不能安全駕駛亦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範疇,並不以濃度數值為唯一認定標準,而是透過血液檢測、行為觀察與反應評估進行整體判斷,與酒精類似,只要施用後導致駕駛能力受損,即構成犯罪。

 

雖然法律對酒後駕駛已有明確界定,惟仍存在部分情況可能因證據不足或認定標準爭議而被判無罪,實務常見無罪理由如下:第一,未實際駕駛,如僅在車內等候或發動引擎未移動者,法院可能認定尚未具備「駕駛」之要件,例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即認定單純發動引擎尚不足以構成駕駛行為;第二,利用人體代謝率推算酒精濃度,部分法院不採信該推論方式,認為變數過多且推論過度主觀,無法達到刑事證明標準,例如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號即否定代謝率回推之可採性;第三,酒測儀器失準或不具可信性,如數值與駕駛人實際表現嚴重不符時,法院亦可能認定該數據不具證據能力,例如曾有酒測達2.07毫克但駕駛人表現正常,最終法院不採信該酒測結果;第四,事故發生後飲酒,若無法證明駕駛當下已達酒精濃度標準,僅能測得現場濃度而無法排除事後飲酒,則無法認定駕駛人係在酒後駕駛,此亦可能導致無罪。

 

值得一提的是,若駕駛人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係以人力驅動之腳踏車為之,則不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規定,仍會處600至1200元罰鍰,屬行政處分性質,而非法上之犯罪行為。

 

總結而言,酒後駕駛是否構成犯罪,需視是否實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測數值是否達標、駕駛人是否呈現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或有無施用其他影響判斷之物質為綜合考量重點,雖然部分特殊情況可能導致判決無罪,但多數情況下若酒測超標或行為顯著異常,即可能成立犯罪,需負刑事責任,因此駕駛人應謹守「酒後不上路」原則,避免因一時疏忽而觸法,既損名譽又害人害己,唯有建立正確交通安全觀念,方能有效減少憾事與法律糾紛。

事故-酒駕-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刑法第18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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