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和解了以後 還是被告怎麼辦?
問題摘要:
車禍和解後仍被提告者,應冷靜檢視當初和解契約是否完備與履行證據是否充足,並適時提出抗辯或反制措施,方能保障自身權益與避免被害人事後反悔造成二次傷害。車禍和解雖可迅速解決爭議,但其效力受限於契約完整性與執行力,當事人仍應審慎擬定條款與保存證據,必要時諮詢律師協助擬定契約或面對後續爭訟,以避免善意和解成為法律糾紛的另一場開始。
律師回答:
在台灣,車禍是常見的法律糾紛型態,即使當事人之間已簽署和解契約,實務中仍常出現一方事後反悔、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的情形,造成另一方措手不及。此時首先必須釐清和解的法律性質與效力。依民法第736條,和解為當事人基於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其本質仍屬私法契約,僅對雙方產生拘束力。在車禍事件中,和解契約可針對財損、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民事損害賠償事項進行約定,當雙方就賠償金額與範圍達成合意,並簽署完整契約內容,則此契約即具有法律效力。然而,刑事部分因涉及公法追訴權,和解契約本身無法當然使刑事責任消滅,尤其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雖屬告訴乃論,但其告訴權存續於六個月內,且刑事訴訟法未設「拋棄追訴權」之制度,即使當事人於和解書中聲明不再追訴,仍不得當然視為法律上撤回刑事告訴。
因此,若已和解但對方仍提告,應視實際和解書內容與是否有簽署撤告狀,並提出和解書及賠償已履行之證據向檢察官或法院主張從輕處分或請求不起訴處分,特別是在被害人簽署撤告狀、或檢附收據證明賠償完成的情況下,有助爭取對自己有利的刑事處理結果。若僅達成和解而未簽署撤告狀,則雖可佐證誠意,但並不當然阻卻告訴之成立。
此外,在民事部分,當和解契約內容明確記載「本次車禍所生一切損害雙方互不再爭」,亦已付款並取得收訖聲明者,被害人事後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時,即可能因契約既成而構成重複請求,法院得據此駁回。若對方於和解後反悔,重新提起訴訟,應立即提出和解契約作為抗辯依據,並證明契約內容已履行完畢,主張已無繼續爭執之空間。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契約具拋棄既有權利與創設新權利之效力,當事人原有請求權於契約成立時即消滅,僅得依新契約內容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即明示,和解契約生效後,舊有債權關係即告終止,應僅依和解所創設新權利義務主張,不得另據舊關係再行請求。而若和解契約的範圍不明確,或僅約定部分賠償事項,則對未涵蓋之損害仍可另行請求。因此和解時應明示包括所有損害項目,並載明「雙方互無其他請求」,避免漏洞與爭議。同時,應注意書面加註「經收訖」字樣,防止對方主張未收款要求二次給付。
又因訴訟外和解屬不要式契約,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決,即便未有正式格式或公開場合,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至於反悔事由,民法第738條原則禁止以錯誤撤銷和解,僅於文書偽造、重大爭點事實錯誤或未察知既有判決等特例情況下可行撤銷,並須於知悉錯誤後一年內行使撤銷權,依民法第90條為除斥期間,逾期即失權。例如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即指出,當事人對契約標的無重大事實誤解即不得主張錯誤撤銷,此亦說明和解的穩定性與當事人意思表示之重要。若對方違約,如未依約撤告或提告,則可就違反和解義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依契約主張給付,惟刑事提告部分仍由檢察官依法審酌當否起訴。而若雙方係於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調解筆錄具與確定判決同等之效力,可逕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阻斷同一事件再訴。故實務上若希望確保執行力與安定性,建議於公所或法院進行正式調解程序,較為保障。
對於實務中常見的「和解後反悔提告」情形,當事人應備妥完整和解資料,包含雙方簽名、身份資料、金額明細、賠償方式與範圍、撤告條款與收訖聲明等,於遭檢舉或接到傳票時立即提供檢察官參考,爭取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以避免被起訴進入法院審理程序。在民事方面,則可視情況於答辯時提出抗辯,主張契約效力與清償事實,避免重複訴訟與損害再生。
事故-和解-車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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