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和解注意事項

18 Jul, 2025

問題摘要:

車禍和解契約應具備完整書面內容、明確賠償範圍與金額、清楚意思表示與證據資料佐證,並注意撤告、收訖與履約事項之記載,才能發揮和解契約真正之法律效力,保障雙方最終和平解決爭議,亦避免當事人於日後陷入不必要之訴訟或賠償風險。和解並非僅為形式之收場,而是法律效果確實之協議,當事人應以審慎、理性與完善準備面對每一次和解程序,唯有如此方能在事故後真正走向爭議終結與平和圓滿的解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處理車禍和解時,當事人應特別注意和解書內容之完整性與證明文件之備齊,以確保自身權益並避免日後衍生爭議。

 

實務中,和解書需以書面形式訂立,並明確記載雙方當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聯絡方式及簽名或蓋章,若有代理人或委任律師出席談判,應另附具委任狀以證代理權之存在。

 

此外,和解前雙方應先釐清車禍責任歸屬與損害項目,準備相關證據文件以佐證請求內容,包括三聯單、初判表、事故鑑定或覆議報告三者擇一,診斷證明書應註明傷害部位、治療期間、是否需看護或休養,如無後兩者亦可免附,並將醫療費用、耗材收據依照時間順序彙整,若有支付看護費則應附上收據佐證生活支出增加情況。

 

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則可說明事故造成無法工作之損害,若無證明亦可依基本工資估算,另交通費用收據則用以支持就醫所生費用之合理性,財物損害方面可附汽車或其他財損之估價單,精神慰撫金則可由當事人自行評估金額並於契約中敘明。若已收受強制險給付者,亦應備齊理賠通知或金額證明,供作總額估算之依據,另應提供銀行帳號以利賠償款項之匯入,避免日後金流爭議。法律上,和解契約乃基於民法第736條規定,係當事人為解決或避免爭議所作之互相讓步,其效力等同債權契約,對雙方均具拘束力。

 

一旦契約成立且當事人無異議,原則上不得任意撤銷或翻悔,除非雙方再合意解除。和解契約內容若創設新法律關係,則取代原先之請求基礎,當事人日後主張應以新約內容為據,不得回溯原始請求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即表示,和解成立後,應依契約所創新法律關係行使權利。

 

此等契約非屬要式契約,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認定,即使未具備特定形式,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足生效。即便一方未親自面談,而係透過第三人傳達意見達成共識,亦不妨害契約之成立。和解之重點在於雙方意思表示清楚明確,並記載完整賠償項目及範圍,包括車損、醫療費、營業損失、慰撫金等,避免模糊或泛稱之敘述,並應載明是否包含所有損害,或另保留項目另行處理,以免日後發生重複請求或爭議。此外,和解契約中應加註「收訖」字樣,確認對方已收受款項,避免主張未收導致重複請求;亦可載明「雙方互不再追究」或「不得再行提告」之條款,以終結爭議。

 

如涉及刑事責任之過失傷害,則應同步處理撤告問題,雖刑事訴訟法未允許放棄追訴權之合意生效,但被害人若於和解時簽署撤告書,或於契約中記明撤告義務,則可作為日後檢察官評估不起訴或緩起訴之重要依據。

 

民法第737條,和解契約具有拋棄舊權利與創設新權利之效力,契約明確者可避免雙方就同一事項再生爭議,若契約未涵蓋之項目未經保留,則視為並未讓步,不得推定已拋棄,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即明示此一原則。若和解契約成立後一方聲請撤銷,則須符合民法第738條所列三種例外:其一為契約依據文件事後證明為偽造或變造,其二為已存在之法院判決當事人未曾知悉,其三為就對方資格或重大爭點存在錯誤認知,在此三種情形外不得主張錯誤撤銷。且撤銷權依民法第90條規定,自意思表示後一年內行使,逾期即喪失權利。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52年台上字第500號、48年台上字第730號等判例均強調和解穩定性與當事人意思之尊重,認為一旦契約成立即不得任意撤銷,亦不得回溯舊有關係另為主張。若當事人為求保障和解之最終性,亦可選擇經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筆錄並聲請法院核定,法院核定後具有執行力,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憑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無需再提訴訟。

事故-和解-車禍處理

(相關法條=民法第90條=民法第736條=民法第737條=民法第7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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