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和解契約可以針對同一事故可能衍生的糾紛?

18 Jul, 2025

問題摘要:

車禍和解契約是一種具法律拘束力之協議,其效力來自雙方明確合意並讓渡部分權利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雖不得事先放棄訴訟權,但可藉由違約條款、告訴撤回機制等方式實現風險控制。當事人在締結此類契約時,應在完整理解條款下慎重簽署,並保留相關證據資料,以免未來遭遇不利情形時求償無門。透過妥善設計之和解契約,不僅能化解車禍糾紛,亦能體現民事法律中當事人自治與誠信原則的價值,實現社會安定與法律保護的雙重目的。車禍和解契約可以針對同一事故可能衍生的所有糾紛,但效力仍須依當事人意思表示之明確程度判定,以書面載明完整爭點、損害類型及效力範圍,確保和解契約能發揮終局處理法律爭議的功能。若條款模糊,反而可能埋下日後爭訟的隱患,因此應由專業律師協助審閱或擬定和解內容,避免法律風險,確保當事人權益得以穩固保障。

律師回答:

車禍和解契約在台灣的交通事故處理中扮演著關鍵角色,尤其在雙方希望快速解決糾紛、避免進入訴訟程序時,簽訂一份具法律效力的和解契約可以有效保障當事人權益,減少後續爭議。首先,車禍和解契約應包含雙方當事人之基本資料,如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與地址,並當場確認資料真實性。

 

其次,契約中應詳實記載肇事事實,包括車號、事發時間地點、事故經過及損害內容,藉此特定事實基礎,避免事後歧異爭議。此外,和解內容須明確列出雙方和解條件,如賠償金額、賠償項目與法律效果,建議表明「本賠償金包含本次車禍所生一切損害」,以避免未來再次主張補償之情事,並得約定違約金以提升契約拘束力。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可以約定放棄刑民訴訟權,但根據訴訟權屬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即使訂有放棄條款,對方仍得提告,故律師建議可另約定若提告則須支付高額違約金,以間接制約。若雙方皆有受傷,更應在告訴期間屆滿前,先互提告訴再行共同撤回,以防突襲式提告。同時,實務上認為和解契約為民法第737條所稱之合意行為,具有消滅舊有爭執並創設新權利義務之效果,亦即一旦成立,當事人不得任意反悔,其效力受到高度重視。

 

和解契約無需特定形式,當事人只要意思表示一致,即具效力,無論是否面對面簽署或透過第三人傳達皆屬有效。最高法院亦指出,和解契約若有創設新債之內容,債權人不得再依原債權主張履行,顯示和解契約具替代原法律關係之功能(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另有實務認為,即便已有判決確定,若當事人就相關事實仍有爭議並達成和解,該和解仍具效力(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決),突顯和解契約之靈活運用性。

 

民法第738條進一步規定,原則上和解不得因錯誤撤銷,僅限三種例外情形:其一,依據偽造或變造文件進行和解;其二,和解事件有法院確定判決但當時不知;其三,當事人對他方當事人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此條文意在維護和解穩定性與最終解決爭端的功能。法院也強調,僅於當事人對重大爭點認識錯誤時,始得撤銷和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此外,當事人應確保和解條款明確,並避免對未列入條款事項形成默示拋棄,如未載明未來醫療費用,則可能喪失再次請求之可能(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

 

若希望保留未來請求權利,應明文載明「不影響未來衍生損害之主張」,以確保權利完整保存。和解契約對當事人而言,除可避免冗長訴訟外,更能在事發初期即定紛止爭,降低法律風險。惟若簽署不慎、條款不明,可能反遭利用,因此無論為肇事方或受害方,於簽署時皆應詳閱條文、核對數據,甚至可委由律師協助草擬或審閱契約,並應於契約中明確賠償範圍、放棄請求範圍及違約責任等。

 

車禍和解契約在處理交通事故後的民事與刑事責任時,常見的目的即在於雙方當事人為一次性處理事故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責任追究及後續糾紛,達成具法律拘束力之協議。針對同一車禍事故可能衍生的所有糾紛,當事人可以透過明確的約定內容,使和解契約涵蓋車輛損害、人身傷害、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營業損失、未來可能衍生之後遺症或間接損害等請求項目。法律上對此並無限制,關鍵在於契約是否明確表示雙方就事故所生一切權利義務達成全面性解決,若有清楚表述,契約效力即及於同一事故所衍生的所有法律爭議。實務上常以「本和解契約係就OO年OO月OO日發生之車禍事故所生一切爭議,雙方達成最終和解,並互不再提其他任何請求」等語句予以涵蓋,藉以終局處理雙方於該事故所生一切爭執。即使事故後續仍有醫療費用增加、後遺症產生,若當事人於和解當時已預見可能性並約定「即使日後另有醫療費用或其他損害,亦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再向甲方請求」等條款,原則上將限制日後再行請求之可能。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具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以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當事人若針對某一法律爭點(如車禍事件)明確合意,和解契約即生排除後續紛爭之效力。最高法院亦在判決中認為,若和解契約中已列明和解範圍,包括所有損害項目,且雙方讓步達成一致者,即使事後產生新損害,亦不得再行請求(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然而,若和解條款未對後續損害為明確處理,例如僅約定車損賠償金額,未及於人身傷害或未來後遺症,則就未列部分,不得認為已拋棄請求權。法院實務認為和解契約之效力限於雙方讓步事項所涉之範圍,非涵蓋一切法律關係(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因此,若當事人欲避免將來爭議,建議於契約中以清楚語言表示和解範圍,亦可列明若日後另生糾紛仍以本次和解為準,或再度協議,保留彈性處理空間。實務上亦建議於契約中附加「未來訴訟不得再為請求」及「本契約為就本次事故一切法律責任之最終處理」等表述,確保和解目的達成。至於刑事部分,當事人亦可就該事故所生刑事告訴為處理,如已提告,可約定告訴人應於一定期間內撤回告訴,否則負違約責任。惟應注意,刑事和解雖可附條件處分,仍受刑法與刑事訴訟法之程序限制,無法完全以民事契約形式限制被害人告訴權。

事故-和解-車禍處理-和解契約

(相關法條=民法第736條=民法第737條=民法第7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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