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能否和解?應注意那些事項?

18 Jul, 2025

問題摘要:

車禍是否可和解在我國法律上答案為肯定,但重點在於和解之內容是否清楚、雙方意思表示是否一致、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要件、是否於有效期間內完成,並應審慎書寫和解書內容以避免爭議發生,尤其關於刑事部分訴訟是否撤回、是否拋棄訴訟權利、是否已實際收訖賠償金等細節,均須具體載明,否則縱有書面契約仍可能因內容模糊或事後爭議而無法發揮保障當事人權利之效力,故當事人於重大車禍或有醫療爭議者,仍應委任律師參與協商或擬定契約,以確保和解契約之效力與可執行性,保障雙方合法權益並有效終結爭議,避免進一步訴訟造成金錢與時間之耗費。

律師回答:

車禍是否能和解以及應注意的事項,實務上係肇事雙方當事人面對的重大問題,和解作為一種私法自治的契約型態,在民法第736條已明文定義為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因此只要不違反強行法令,雙方均可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就損害賠償、刑事責任及未來紛爭之處理達成協議,進而締結具有法律效力之和解契約。惟此契約雖形式不拘,實務上仍須注意其要件是否具備,否則將有無效或效力未定之虞。

 

首先,車禍和解書內容應包含事故事實簡述、雙方身分資料、損害金額、賠償項目、付款方式與期限、收訖與否、民刑事訴訟權利是否拋棄等關鍵資訊,並應確保簽署人具完全行為能力,若為限制或無行為能力人,則需法定代理人簽署方具有效力。

 

其次,應明確載明是否包含強制險理賠範圍,以免保險公司於申請理賠時主張重複賠償而不予給付。至於和解時間無法律明文限制,但若涉及刑事案件,依法告訴乃論罪應於車禍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告,否則喪失追訴權;民事損害賠償則有二年消滅時效,故實務上應儘早於半年內完成和解,以保全雙方權利。

 

和解過程應於警察局或其他公開場所進行,避免衍生暴力、威脅等安全問題,亦可藉由警察局提供之和解書範本協助確認內容完整性。

 

對於和解流程,一般應先備妥事故資料(如三聯單、行車紀錄器、醫療單據等)、告知保險公司、協商日期與地點、簽訂和解契約並完成付款或後續履行。

 

若雙方無法順利達成和解,當事人得選擇申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其所作成之調解書具與法院判決同等之效力,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若調解仍告失敗,當事人即可依案情選擇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刑事訴訟追究過失傷害責任,甚至可於刑事起訴後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節省訴訟成本與時間。至於和解契約本身之法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其能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並使其取得和解所載明之新權利義務關係,意即和解契約一經成立,即對雙方具拘束力,其效力將取代原有法律關係,若債務人未依和解契約履行,債權人即應依據該契約主張權利而非原始債權內容。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即曾明確表示和解契約具替代性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逕依舊有關係請求履行。此外,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亦強調,和解契約之效力以當事人所明示解決之爭點為限,其他未明示之事項,縱使相關,亦不得推定當事人已拋棄相關權利。故實務上撰寫和解契約時,應詳列所有雙方欲解決之爭點與權利義務內容,避免日後發生再爭執而喪失救濟機會。

 

另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契約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僅有三種例外: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經查係偽造或變造;二、和解事項曾有法院判決而當事人於和解時不知者;三、對於對方當事人之資格或爭點存有錯誤而締結和解。此條文設計係為維護和解契約穩定性,並防止當事人事後翻悔,故應於一年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即援引此一除斥時效判定當事人未於期限內撤銷而無效。

 

實務上亦有判決指出,即便當事人已基於確定判決所創設之法律關係達成和解,只要尚存事實上爭議,仍得適用民法第737條以和解方式處理,而不違反既判力原則。此外,和解契約不以當面協商為必要,亦得由第三人傳達雙方意思表示而成立,顯見其成立重點為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非形式手段,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決即肯認此一見解。

事故-和解-車禍處理

(相關法條=民法第736條=民法第737條=民法第7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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