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調解和告訴期間關聯為何?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車禍事件後之調解與和解雖為迅速解決紛爭之有效途徑,但當事人仍須特別注意調解聲請人身分與刑事告訴期間之起算點與期限,避免因誤認程序效力而導致權利喪失。同時,和解契約之簽署應確認意思表示真實,條件明確且合法,以發揮其終局處理紛爭之效能。若對方違約不履,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或具有執行力之和解契約皆可作為強制執行之依據,有效維護受害人權益,而專業律師的協助,則能為當事人在程序策略與權益保障上提供實質助力。

律師回答:

車禍發生後,當事人往往會面對兩大處理面向,其一為與對造和解或調解之程序,其二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的提起時限與方式,尤以刑事責任部分之告訴期間規定最常遭忽略,導致錯失訴訟機會。首先針對調解與和解的差異,兩者皆屬當事人間透過合意處理紛爭的方式,但調解通常具有一定程序規範,並由第三人調解委員協助居中斡旋,若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則可取得與確定判決同等之執行力,若一方不履行調解內容,對方得依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此即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所規定之效力。

 

與之相對,若當事人僅私下和解,雖仍屬有效契約關係,但欠缺法院核定與執行力保障,倘對方不履行內容,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實務上手續與證明負擔皆較繁重,因此調解通常較為穩妥。

 

而調解之啟動方式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5條,僅需由當事人以書面或口頭向所在地調解委員會聲請,經受理後安排期日通知雙方出席即可,但須注意調解成立與否及是否影響告訴期間之關鍵在於誰為聲請人。若由被害人提出調解聲請,且調解最終未成立,原則上視為自聲請時即已提起刑事告訴,調解結束後鄉鎮市公所可逕將事件移送檢察署偵辦,對被害人而言,即使未另行提告,仍可維護其刑事訴追權,此為保護被害人之設計,避免其因專注和解協商而誤失告訴期限。(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

 

惟若調解係由加害人聲請,則縱然被害人出席參與調解,仍不能當作已經提起告訴,倘未於法定期間內另行提出告訴,事後即可能喪失刑事訴訟權,此乃極需注意之法律風險。

 

刑法第284條所規範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告訴期間為自得為告訴之日起六個月內,所謂得為告訴之日起,實務上多解為被害人得知有犯罪事實並得知犯人為誰之時起算,此期間具有除斥性,過期即不得再行主張。故若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未在六個月內提出告訴,而僅參與由加害人所聲請之調解程序,該調解若未成立,亦不能主張已合法提告,則其告訴權利即因期間經過而消滅。

 

舉例而言,若車禍發生於6月1日,被害人得知加害人身份後卻未立即提告,待至11月28日由加害人聲請調解,12月20日調解未成立,被害人若欲於該日再向檢察署提告,將因超過告訴期間而遭駁回。反之,若調解係由被害人於11月28日聲請,雖調解至12月20日不成立,惟因法律上視為告訴已於聲請調解時為之,仍屬合法行使告訴權,得以續行偵查與追訴。

 

至於和解契約部分,於車禍處理上扮演重要角色,當事人透過互相讓步就損害賠償、醫療費用、責任認定等達成協議,即可避免爭訟。民法第737條明定和解具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與創設新權利之效力,亦即一經成立,雙方對既往爭執不得再爭執,應受契約拘束,不得任意反悔。若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得依新約定之義務請求履行,而非依原有法律關係主張,此為和解契約替代性之體現(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

 

和解契約無需特定形式,雙方只要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有效成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決),縱然未書面記載或無第三人見證,仍具有法律效力,惟仍建議以書面方式為宜,以利日後證明。

 

和解契約之內容應明確規範各方責任與給付內容,其效力僅及於當事人明確讓步或合意處理之部分,未明確約定者不得推定為已拋棄(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此對於仍保留進一步法律行動權利者,尤為重要。而民法第738條雖原則上禁止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契約,但例外可於發現文件為偽造、事後有確定判決或對重要事實認知錯誤時撤銷,並受錯誤撤銷除斥期間一年之限制(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

 

實務上,除非具備上述例外情形,法院對已成立和解契約多持高度尊重態度,和解成立即終結爭訟,法院不再審理,當事人亦不得再主張原爭點(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因此,當事人於和解過程中應審慎審閱條件,並充分了解自身權利義務,必要時應諮詢專業律師,確保其合法性與自身利益。

事故-和解-車禍處理

(相關法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1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5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刑法第284條=民法第737條=民法第7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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