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和解對刑事及民事責任的影響為何?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車禍事故中的和解,對刑事責任能否消滅,須視犯罪性質及法律規定而定,告訴乃論罪得透過和解撤告終結程序,非告訴乃論罪則僅作為量刑參考,和解仍有助於爭取減刑。無論和解或調解,皆須審慎訂約,明確條款、妥善保留證據與對方資料,以確保法律效力與自身權益。和解契約一旦成立,當事人即受其約束,不得隨意反悔,其法律效果不僅限於解決爭議,更能創設新法律關係,穩定法律秩序並促進社會和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和解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減少提出訴訟之社會成本,並將雙方的損害降低至最小的程度。當遇到法律問題時,大部分人都不會直接想到上法院,最好是經過雙方溝通協調,就可以快速將事情解決掉,否則訴訟曠日廢時,通常會成為最後手段。

 

事故和解對刑事責任的影響,主要涉及法律制度中對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的區別與交錯運作。一般而言,和解的核心目的在於促進紛爭解決,減少訴訟負擔,並保障社會安定,特別是在車禍案件中,和解的應用尤為廣泛。

 

實務上,事故發生後通常會牽涉三大責任,包括行政責任、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多為交通法規之違規處分,例如罰鍰、記點、吊扣或吊銷駕照等;民事責任則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例如醫療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等;刑事責任則關涉刑法上之犯罪行為,例如過失傷害罪、過失致死罪、公共危險罪、肇事逃逸罪等。

 

關於刑事責任,並非所有車禍案件皆可透過和解而免除刑責,是否能以和解免除刑事責任,須視所涉罪名而定。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罪,被害人若未提起告訴,檢察官無法主動起訴,若雙方和解且撤告,刑事責任即告終結,不再追究。另刑法第287條明文規定,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被害人撤告後即不得再告。此類罪名可透過和解達成撤告,常見於車禍案件中,當事人會以賠償金換取對方撤告。

 

另一方面,若涉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或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這些均屬非告訴乃論罪,即便被害人願意和解並撤回告訴,檢察官仍可依法起訴,和解僅作為量刑時酌減刑度的因素,不能直接免除刑責。尤其肇事逃逸罪,無論是否和解,刑事追訴仍然進行。

 

法律另規定,法院量刑時應考量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包含有無自首、賠償或和解情形,刑法第57條明文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屬量刑輕重標準之一,故和解仍有助於爭取減刑或緩刑。和解方式有二,其一為私下和解,即訴訟外和解,雙方自行簽訂和解書或口頭約定,通常不具強制執行力,若對方反悔不履行,只能再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履行,實務上應注意和解契約內容應明確記載撤告條款、賠償金額、付款方式、賠償範圍及對方完整資料,並註明已收訖賠償款項,以避免日後爭議,其效力受民法第737條保障,雙方不得隨意反悔。

 

另一種為調解程序,當事人可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或於法院訴訟中經法院指示進行調解,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效力等同確定判決,具有強制執行力,若對方不履行,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毋須另行起訴,且調解書經核定後即不得再起訴。和解與調解的主要差異在於執行力及程序保障,訴訟外和解屬私契,無強制執行力,僅能訴請履行,調解則經核定後具執行力,並免訴訟成本,對雙方均為較穩妥的選項。

 

實務上,車禍案件常見被害人獅子大開口,索求高額賠償,甚至超過行情,談判過程中,應秉持冷靜客觀態度,避免意氣用事,必要時可諮詢律師或請求第三方協助。和解契約中應重點關注撤告條款、賠償範圍及金錢收訖條款,撤告條款能確保刑事程序終結,賠償範圍應寫明包括醫藥費、修車費、精神賠償等全部損害,以免日後爭執;金錢契約則須載明收訖,避免對方反悔。若未記載完整資料,未來如需訴訟將無從起訴對象。和解契約屬雙方互讓合意之契約,一經成立即生拘束力,除非雙方合意解除,否則不得反悔,其法律效力高於先前法律關係,若和解契約另創新法律關係,當事人僅能依此主張權利,不得再依舊關係請求。

 

最高法院歷來判例多次肯認和解契約替代性效力,換言之,具有終結民事訴訟之功能。

 

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若和解契約明確創設新法律關係,即應依此主張,不得再主張原法律關係,和解契約之替代性特質。又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訴訟外和解契約不屬要式行為,僅需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無需特定形式。

 

若和解事件係基於確定判決法律關係而生爭議,當事人仍可透過和解解決實際爭點,和解契約效力依舊受到民法第737條保障,顯示和解契約具高度靈活性。和解契約不須當面協商,亦可透過調處人傳達意思成立,重在意思一致而非形式接觸,其合法成立後,當事人不得因不利益為由撤銷,縱令不利益係讓步結果,仍受拘束,並不得再主張原法律關係。最高法院歷來判決亦強調,和解契約僅需當事人意思一致,即具法律效力,除非雙方合意解除,否則不得反悔。

 

和解契約的效力範圍限於雙方明確合意事項,未經明示之事項不得推定已放棄權利,當事人應注意合意範圍與讓步界限。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契約具消滅舊權利及創設新權利之效力,當事人簽訂時應清楚認知法律效果與權利義務影響,謹慎訂約。若和解契約明確創設新法律關係,債權人即應依此請求,不得再主張舊關係,實務判決均確認此原則。和解契約效力限於當事人合意解決之爭點,不及於未涉爭議部分,即使與和解事項相關,亦不得推定自動拋棄,須明確記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即有此見解。

 

和解契約原則上不得撤銷,但民法第738條列有三例外,包括所依據文件係偽造變造、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且未被知悉、以及對當事人資格或重大爭點有錯誤,僅在此三種情形下方得撤銷,確保契約穩定性與法律安全。若依民法第738條第三款撤銷,應受民法第90條除斥期間限制,應自意思表示後一年內行使撤銷權,否則喪失權利,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即有此論述。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亦明示,除法定例外,和解契約不得以錯誤撤銷,一旦成立即無繼續審判空間,當事人應審慎簽約。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進一步指出,僅在當事人對重大爭點有錯誤時,方得撤銷和解契約。

事故-和解-車禍處理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條=刑法第185-4條=刑法第276條=刑法第284條=刑法第287條=民法第736條=民法第737條=民法第7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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