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要和解嗎?
問題摘要:
是否簽署和解契約,最關鍵在於事前風險評估與全面掌握,和解本身並無對錯,重點在於當事人是否已釐清所有可能紛爭、預見未來風險並作妥善安排,只要經過審慎考量,和解契約一旦簽訂,雙方即應依約履行並受其約束,不得事後反悔,惟若有明確法定撤銷事由者仍可依法撤銷,因此,簽訂和解契約前務必保持冷靜,務實評估、審慎談判,必要時尋求律師協助,才能在解決當前爭議的同時,兼顧未來權益,避免因一時輕率而遺憾終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現實中,當事人常在車禍、醫療、工程或其他侵權紛爭中考慮簽訂和解契約,而其中一個最難抉擇的問題,便是是否要在和解中涵蓋未來可能發生的事項,例如尚未確定的後遺症、未來可能的失能或死亡風險。
和解契約的核心在於當事人之間的互相讓步與明確約定,一旦成立即具法律約束力,除非雙方合意解除,否則不得任意反悔,因此和解時的風險評估極為重要。通常加害人希望擴大和解範圍,希望一次性處理所有爭議,包括未來可能產生的權利義務,避免日後再起爭訟;相對地,被害人多半希望縮小和解範圍,限於當前明確已知的損害,以保留未來因病情變化或後遺症惡化時的求償空間。
訴訟外的和解契約不屬於要式行為,確認此觀點,指出該類契約無需適用民法第73條的形式要件,即便無特定的形式,當事人之間只要意思表示一致,和解契約即可成立並具有法律效力。(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決)
儘管當事人基於已確定判決的法律關係,無法再於裁判上爭執,但若事實上仍存在爭議,當事人透過互相讓步達成和解,該和解契約仍應受民法第737條之規範並具有法律效力。這凸顯和解契約在解決實際爭議中的靈活性與合法性。
和解契約的成立並不必須當事人雙方面對面協商。若雙方透過調處人傳遞意思並達成一致,該契約即為有效成立。這顯示和解契約的成立條件重在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性,而非形式上的直接接觸。
和解契約的核心在於互相讓步,其合法成立後,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和解結果對某一方造成不利益,該不利益仍屬讓步的結果,當事人不得據此要求撤銷契約,也不得再行主張和解前的法律關係。此外,和解契約的成立僅需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倘一方於表示時無意受其約束,但未為他方所明知,該契約仍具法律效力。
當事人在訴訟外和解並撤回訴訟後,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主張和解前的法律關係。,和解契約具有約束力,當事人不得隨意翻悔,但若雙方均同意解除契約,則該契約失效,雙方可重新約定權利義務。
和解契約若明確約定包含未來未知之損害,經當事人同意並具處分權者,法院通常會予以承認,其效力涵蓋至和解時未知但與爭議同一原因關係之損害,但若未具體載明或用語模糊,則不宜推定已放棄尚未發生的請求權。最高法院判例亦一再強調,和解契約的效力範圍應以當事人明示約定為限,除非雙方於和解時明確表示放棄所有將來損害之請求權,否則不能推定已放棄未來權利。
若和解契約條文中載明「雙方爭議自此一筆勾銷,日後不再追究任何權利」,且特別注明包括「目前已知或未知之所有損害、費用、精神賠償及未來後遺症等一切權利」,此類條款將被認為有效,一旦簽署,雙方日後即不得再就該事故提起任何請求。
但若和解契約中僅一般性表示「雙方爭議一次解決」或「以本次和解終局解決爭議」,未明確約定是否涵蓋未知後遺症,則未來如出現重大後遺症或死亡,法院仍可能允許受害人再行主張,尤其當受害人簽約時未清楚知悉自身病情或損害範圍時,為保護受害人權益,避免因資訊不對等或預見困難而喪失請求權,自應可作狹義解釋。
和解契約具有法律效力後,若債務人違約,債權人得依法主張履行,例如要求支付和解金、撤回告訴等,若債權人違約,例如未依約撤告,債務人也可主張和解契約不成立或解除,並返還已支付款項,雙方權利義務將依和解契約新創設之法律關係處理,而非再回溯至原本的法律爭議基礎。和解契約除具民事效力外,於刑事案件亦常發揮關鍵作用,尤其在告訴乃論罪案件中,被害人可藉由和解撤告,讓加害人免除刑事責任,但應特別注意撤告時點,刑事訴訟法規定撤告應在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若超過時點則不得撤回(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因此在車禍或或事故案件中安排撤告與和解金支付的順序十分重要。
和解契約中如有禁止再起訴條款,其效力亦視雙方是否就後續事項具有處分權而定,若雙方在法律上有自由處分權利,例如金錢賠償、損害賠償等民事權利,則得約定放棄再訴權,條款將生效力;但若涉及公共秩序或法律禁止事項,或當事人依法不得放棄權利者,即使約定亦屬無效。此外,若和解契約因事後發現偽造、變造文件,或和解時不知已有法院確定判決,或對於當事人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即可依民法第738條撤銷和解契約,撤銷權須於一年內行使,逾期即失效。
實務上,簽訂和解契約前應審慎評估自身情況,詳細檢視病情診斷、受傷狀況、財務損失、醫療報告等相關資料,釐清爭議範圍並考量後續發展可能性,如有未來後遺症風險,可採「保留條款」,明確約定和解不影響日後另行請求未來損害賠償權利;若雙方有意一次性終局處理,則應明確記載「包括所有現有或未來可能發生之損害、費用、後遺症及精神賠償均一併解決,不再追究」等語,防止事後爭議。實務上常見的和解陷阱包括未詳細討論未來損害、用語過於籠統模糊、未充分掌握自身權利義務及法律效果等,為避免事後後悔,建議和解前諮詢律師協助審查條款並協助協商,尤其是在醫療、交通事故等具高度不確定性的案件中,更需審慎評估和解的範圍、內容與法律效力,確保自身權益最大化。
若和解契約透過約定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以替代原有的法律關係,則和解契約即具有新法律關係的效力。此時,若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的新法律關係主張履行,而非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這說明和解契約在法律效力上的替代性特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
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具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以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這一條文明確和解契約在法律上的作用與效果,即通過和解,當事人可以終結過去的爭執並建立新的權利義務關係,其效力受法律保障。和解契約不僅是一種解決爭議的方式,更是一種創設新法律關係的手段,對於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促進糾紛解決具有重要意義。以下結合相關判例案例,深入探討和解契約的效力與範圍。
和解契約的內容若以創設新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則其效力在於取代舊的法律基礎,形成新的權利義務結構。因此,若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僅能依據和解契約所創設的新法律關係主張履行,而不能再依原有法律關係提出請求。這說明和解契約的本質在於以新的約定取代舊有權利義務,當事人應對其讓步負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
然而,和解的範圍並非毫無限制。和解的效力應以當事人欲解決的爭點為限,其他尚未發生爭執的法律關係,即使與和解事項相關,但若當事人無意解決,則不能因當事人未保留相關權利而視為自動放棄。因此,和解契約的效力僅限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範圍,不能推定當事人已讓步或拋棄其他未經明示的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
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契約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唯有特定例外情形下,當事人方可依此撤銷契約。此條文旨在確保和解契約的穩定性與法律效力,同時也兼顧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條文列舉的三種例外情形為:第一,和解所依據的文件事後被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當事人若知悉其為偽造或變造,便不會進行和解;第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此判決在和解當時未為當事人所知;第三,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的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而進行和解。在這些情形下,當事人得以撤銷和解契約。
事故-和解-車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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