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和解書要如何寫?如何避免再次爭訟及後遺症的發生?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和解契約雖可針對未來事項作成約定,效力仍取決於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明確、是否具處分權,以及條款內容是否符合誠信與公平原則。當事人若欲保留後續請求權,應於契約中明文保留;若欲終局處理,亦應明確約定。和解契約簽訂時應充分理解各項條款法律意涵,必要時應諮詢律師意見,以保障自身權益並避免日後爭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車禍和解書的撰寫重點在於清楚、明確地約定雙方權利義務,尤其是後遺症等未確定傷勢的處理方式,才能避免日後衍生爭議。

 

首先,和解書應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地址,並詳述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簡要經過,確立和解範圍。其次,和解條款應明確約定賠償金額、付款方式與付款期限,通常會選擇現金支付或銀行轉帳,並應寫明支付完成即表示履行完畢。並且應敘明和解是否包括責任保險或其他保險給付。

 

第三,最關鍵的部分在於如何處理後遺症問題。實務上,若傷勢未穩定,不宜輕率拋棄後續權利,否則日後若出現後遺症將失去求償機會。因此,可於和解書中明確記載:「本次和解係就目前已知損害及支出為限,對於未來若經合法醫療機構診斷確有因本事故所致之後遺症或需進一步治療者,乙方仍得依法律規定請求賠償,雙方同意不因本和解書而影響乙方後續依法請求權利。」如此,既保障雙方和解的效力,又保留必要的求償空間。

 

第四,若雙方皆同意完全終結爭議,即使有後遺症也不再追究,則可明確記載:「乙方同意本和解書為全面性和解,不論目前或未來有無後遺症或其他損害,均不再向甲方主張任何民、刑事責任或其他權利。」但此種全面性和解須特別慎重,且最好待醫療結束、傷勢穩定後再簽訂,避免不公平或爭議。

 

第五,刑事部分應約定是否撤回告訴或不再提告,並明確撤告時點與條件,例如:「乙方應於甲方履行全部給付後三日內撤回刑事告訴,否則甲方得請求解除本和解並要求返還已支付款項。」甚至由對方出具撤回刑事告訴狀給我方保管。

 

第六,和解條款也應說明若任一方不履行約定義務的法律後果,常見如:「若甲方未依約定期限付款,乙方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或撤回和解,若干違約金及必要律師費用。」

 

第七,為避免日後否認和解效力,雙方可約定:「本和解書經雙方確認無強迫、詐欺、重大錯誤,雙方已充分瞭解內容,均自願簽署,日後不得主張不成立或撤銷。」此外,簽署時最好雙方親自簽名或按指印,並保留身分證影本、匯款或現金收據等佐證資料。

 

第八,和解書中應明載「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並載明簽署日期及地點。若能有第三人或律師見證,亦可降低日後爭議。

 

和解契約之法律效力極為嚴謹,若雙方當事人於和解時就未來可能發生之事項作成約定,其效力取決於當事人對該未來事項是否有處分權,並且是否有明確意思表示予以處理。換言之,若雙方當事人就尚未發生之爭議或權利義務已達成共識且明確表示,該和解即具拘束力,除非法律另有限制,否則不得任意反悔。

 

例如常見於車禍、醫療或工程糾紛中,雙方約定無論將來是否發生後遺症或其他相關損害,一併拋棄所有請求權,這類和解條款若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定強制規範,通常被認為有效。惟若後續損害非雙方當時所能預見,且當事人未明確約定放棄該請求權時,日後仍得提起訴訟,法院亦可能認定此類請求未被和解所涵蓋。

 

例如,和解契約所生效力僅及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解決之爭點範圍內,未經明示放棄之權利不得推定已讓步或拋棄(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此外,當事人雖可於和解時約定不再提起訴訟,亦即「禁止提告條款」,但此類條款僅能限制雙方於約定事項範圍內之行為,且前提為當事人對該事項具有處分權。若雙方明確約定不論已知或未知之後續損害一併放棄請求,且無違反強制規定,即有拘束力,日後不得再行提告。相反地,若和解時並無明確涉及後遺症等未來不確定事項,或未達到放棄後續請求之明確表示,則不因和解即當然喪失求償權利。此外,若和解時已明知有後遺症發生之可能性,卻仍拋棄後續請求權,則縱使日後確實出現後遺症,依和解契約仍不得再行請求,因當事人已基於讓步原則做出明確處分,法院自難否認其效力。

 

和解契約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後,具有終局效力,不得主張撤銷,除非符合民法第738條列舉之三項例外,例如和解所依據之文件經發現為偽造或變造、和解後始知有法院確定判決或因當事人重大錯誤為和解等情形,否則不得主張錯誤撤銷,且行使撤銷權須於一年內完成(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

 

另須注意,和解契約之約束力並非無限制,法院仍會審酌其內容是否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若和解契約係因一方當事人隱匿重要事實或強迫、脅迫他方簽訂,則可依民法規定撤銷或認定無效。

 

至於雙方若事後對和解契約之內容有所爭議或認知落差,法院仍會依照契約文義及訂約當時之具體情況,審酌雙方真意予以解釋,並不因一方事後反悔而影響契約效力。綜上所述,和解契約之效力範圍需依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明確涵蓋後續事項、是否具處分權及和解條款之具體內容而定。若雙方於和解時就後遺症等未來不確定事項已有明確約定,即使事後實際發生損害,仍應受和解契約拘束,不得再行請求。反之,若和解契約僅針對當時已發生之損害為限,未涵蓋未來後遺症,或和解內容不具明確放棄後續權利之意思表示,則日後仍得依法提起訴訟主張損害賠償。

 

實務上,簽訂和解契約時應特別注意條款措辭,若不確定未來是否會有後遺症或其他損害,可採「保留後續請求權」方式處理,例如約定「本次和解僅就已知損害為限,若日後經合法醫療機構診斷,確有事故所致後遺症或新發損害,雙方同意乙方得依法請求賠償」,以避免日後陷入求償無門之窘境。

 

反之,若雙方有意一次性終局處理爭議,亦可明文約定「雙方同意本次和解為最終處理,包含一切已知及未知損害、未來後遺症或其他衍生損害,均不得再為請求」,此類條款於醫療或車禍糾紛中常見,效力通常可獲法院認可。和解契約雖具高度彈性,但其效力仍應符合誠信原則及善良風俗,若顯失公平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法院仍得認定部分或全部無效。實務操作上,和解契約條款應謹慎設計,特別是對未來事項的約定,應具體、明確、清楚,避免模糊不清或埋下爭議伏筆。

事故-和解-車禍處理-和解契約

(相關法條=民法第736條=民法第737條=民法第7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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