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調解後索賠,先確認這件事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車禍調解後是否仍可索賠,關鍵在於調解是否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以及和解或調解內容是否明確包含爭議事項,當事人應詳閱協議文字並保存相關文件,以確保其法律效力能有效排除重複請求風險,必要時應諮詢專業律師以獲得最實質且安全之法律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處理車禍案件時,當事人常面臨是否進行調解以及調解後是否還能主張進一步賠償的疑問,尤其當對方在調解後提出新的醫療需求或提高求償金額時,更可能讓一方產生被勒索或不公平對待的疑慮。

 

首先須釐清關鍵在於調解是否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成立後公所應於十日內送交法院核定,經法院核定後,其調解書即具有確定判決效力。此時,雙方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訴訟或增加請求,且如一方不履行調解內容,另一方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因此,如與被害人間之調解已正式成立並核定,被害人不得再就同一車禍事件主張額外賠償。若調解尚未核定或根本未成立,被害人仍有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但其請求須符合民法之規定與舉證責任,並非其所言即得成立。對於被害人後續提出的韌帶拉傷、休息十天等情形,應回到民事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檢視,其一,醫療費用需有實際支出且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並以單據佐證,否則即不符侵權損害之構成要件,其二,不能工作損失需提出受僱事實及薪資證明,如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薪資單等,僅憑口頭說法並不足以成立賠償基礎,其三,精神慰撫金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須視加害情節、傷害程度與當事人身分地位而定,非被害人單方主張金額即當然成立。此外,若事故雙方均有過失,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比例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實務上,若被害人有違反交通規則、未注意路況或其他不當行為,亦應負一定責任,被告可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若對被害人後續之請求感到不合理,應先確認原調解是否具備法院核定效力,如已核定,對方請求即無法律依據;若未核定或未成立,則應要求對方提出完整佐證資料,不能僅因對方言詞即輕易讓步。

 

法律上和解契約為當事人透過互相讓步達成爭端解決的協議,依民法第737條,具有消滅原爭議權利及創設新權利的效力,一經成立,即不得任意反悔或再行主張原權利。和解契約不屬於要式行為,即便未經書面訂立,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仍具法律效力(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決),且若和解約定明確,就賠償金額、醫療費用、事故責任等已完全處理,雙方即應受其拘束。如債務人未履行,債權人應依新約定主張履行,而非回頭訴諸原侵權關係(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顯示和解契約具有法律關係替代的本質。然而和解契約的效力有其範圍界限,僅限於雙方明確約定之事項,對於未列入或雙方未讓步處理之權利義務,不得推定當事人已放棄主張(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例如若被害人此次求償並未於原和解或調解內容中處理,則其於合理期間內提出且符合舉證義務,仍可能構成獨立請求,但若已明示和解「所有關於本事故之請求至此一筆勾銷」之類用語,則應視為雙方間已全面清結,對方不得再行請求。

 

和解契約一旦成立,即受法律保障,原則上不得撤銷,但民法第738條列舉三種例外,包括一、所據文件為偽造變造,二、已確定之法院判決存在但未被知悉,三、當事人對對方身份或重要事實有錯誤,得主張撤銷,但仍應受民法第90條關於一年除斥期間限制(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超過期間則不得撤銷,顯示和解契約具有高度安定性與拘束力。

 

面對被害人後續請求,應冷靜確認調解書內容是否已涵蓋該筆費用,並查明是否經法院核定,如已核定則可據以拒絕對方額外請求,亦可主張和解契約已消滅原權利關係。如尚未成立或核定,仍應嚴格要求對方提出證據,不應憑空妥協。

 

此外,面對車禍糾紛之複雜性與對方可能濫用法理之情形,建議及早諮詢專業律師,協助釐清法律關係與證據整理,並於調解或訴訟中爭取合理與公平的處理結果,避免因誤解程序或過度讓步而損及自身權益。律師亦可針對調解書內容進行合法性審查,確保文字表述嚴謹無漏洞,避免事後產生爭議或給予對方再請求空間。在此亦提醒,車禍糾紛中的和解協議應明列清償範圍及效力條款,如「乙方受領本次賠償金後即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甲方請求與本事故有關之賠償」,以防將來滋擾或訛詐。

事故-和解-調解-車禍

(相關法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民法第195條=民法第217條=民法第737條=民法第7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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