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委員會調解是什麼?有什麼功能?
問題摘要:
調解制度兼具簡便、免費與強制力三大優點,且不僅適用於民事事件,亦涵蓋刑事告訴乃論案件,為民眾提供一條有效且具彈性的爭端解決途徑。然而,調解程序中的法律理解與風險評估不容忽視,建議有調解需求者仍應事先了解相關法律規範,必要時聘請專業律師陪同參與,確保自身權益不因誤解或不當讓步而受損。透過調解達成的和解契約,若能落實雙方意願、明確約定內容,即可達到省時、省力、省錢又具法律保障之功能,對當事人與整體司法資源皆屬有益,亦展現現代法律制度鼓勵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的政策方向。
律師回答:
調解委員會調解是我國一項具有悠久歷史與實務功能的替代性爭端解決制度,其設立目的在於協助人民於訴訟程序外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鄉、鎮、市公所應設立調解委員會,專責辦理民事事件與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的調解,這不僅可減少法院負擔,也有助於維護社會和諧與人際關係的持續。當事人得向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依第10條規定可書面或言詞提出聲請,並須載明調解事由與爭議情形。
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最大功能,是提供一個非正式且具彈性的糾紛解決平台,使當事人在訴訟之外,透過協商與讓步達成共識,進而解決爭議,這種制度特別適用於民眾日常生活中經常遇到的小糾紛,例如輕微車禍、鄰里爭執、租賃爭議、債務糾紛等。
調解程序不僅免費,且具備迅速、簡便、免除繁瑣訴訟流程的優勢,讓雙方當事人能夠在熟悉的鄉鎮市公所環境中,由具地方經驗與人情義理的調解委員主持調解,降低對立情緒,促進理性對話。尤其在車禍或小事故中,當事人往往僅為車損或小額醫療費產生爭議,若為此進入訴訟,則需花費昂貴的律師費、時間成本與精神壓力,甚至因訴訟程序曠日廢時而影響人際關係及日常生活,俗語說「訟則終兇」,即是提醒一般民眾,打官司若非不得已,實應避免,因此若無重大死傷、刑責或財損情況,透過調解制度盡早解決爭議,實為最佳方案。調解制度的功能不僅止於解決單一事件的糾紛,更可達成促進社會和諧、減少司法資源浪費、強化社區凝聚力的多重效果。
調解成立後經法院核定,即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當事人日後不得再就相同事項起訴、告訴或自訴。更重要的是,經核定的調解書可成為執行名義,若一方違反協議條件,另一方可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保障調解內容得以落實。
此一法律設計確保了調解的嚴肅性與有效性,不致流於形式,也賦予民眾在法律框架內以合理方式主張自身權益的可能。實務中,小型車禍最常見於市區道路擦撞、巷弄間轉彎不慎、停車時輕微碰撞等情況,這類事故通常涉及車損維修費、拖吊費、醫藥費等小額損害,若雙方對肇責及金額有歧見,就可能因一兩萬元的問題進入訴訟,不僅費時費錢,更可能導致彼此惡言相向,甚至拖累工作、家庭與身心健康,此時調解委員會便能迅速介入,提供協商平台,由調解委員居中說明法律觀點與事故責任,協助雙方理性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促成妥協與和解。由於調解程序非公開,也無訴訟法庭的威壓氛圍,當事人得以在相對輕鬆的情境中陳述主張、聽取他方說法,在情理法兼顧的基礎上達成雙方都能接受的協議。
須注意,若該民刑事案件已於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即不得再聲請調解。根據第11條,民事調解需雙方同意始得進行,刑事部分則需被害人同意。法院亦得依職權依第12條裁定將適宜事件移付調解,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一項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其他適宜者,在此情況下,訴訟程序將暫停兩個月,若未調解成立,則續行原訴訟。就管轄而言,第13條與第14條規定,原則上應依雙方居住地或犯罪地而定,惟雙方合意得突破此限制。
當調解成立後,依第26條,調解書須於十日內送法院審核,法院若認其內容合法,則應核定並加蓋印信,此調解書將具有法律效力,並可送達雙方當事人。若調解內容違反法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無法執行者,法院應通知不予核定並續行訴訟。
經核定之民事調解依第27條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若標的是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則具執行名義;刑事部分則被視為撤回告訴或自訴。第28條進一步規定,若法院尚未判決而調解成立並獲核定,訴訟即終結,原告得請求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並視為撤回告訴。
至於已核定調解之撤銷與無效問題,則依第29條處理,當事人應於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撤銷或宣告無效之訴,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
調解制度最大特色在於其程序簡便、無須繳納費用、且經法院核定者具備法律強制力,能成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因此常被視為訴訟外解決糾紛的首選。但實務上由於調解委員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所提出的調解條件常有失衡之虞,建議當事人於參加調解程序時諮詢或委任律師參與,特別是涉及金額較大或權益複雜之案件,以避免在不知情下作出不利之讓步。
調解與和解具有密切關聯,在調解成立後簽署的和解契約即具法律效力,根據民法第737條,和解具有創設新法律關係、消滅舊有爭議的效力,並可使讓步內容成為受法律保護之義務。最高法院歷年判決指出,和解契約一經成立,當事人不得任意翻悔,其內容不須採取特定形式,即使透過調處人或書信達成合意亦生效力(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
若契約目的在於替代原法律關係,則債權人不得再依原關係主張(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此外,和解契約雖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但若因文件偽造、重大事實未揭露或對爭點之重大錯誤而誤信,仍得依民法第738條撤銷(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
法院實務亦強調和解僅限於雙方有意解決之爭點,未明示之事項不視為拋棄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當事人應理解和解的讓步本質,一旦成立,不得以結果不利為由請求撤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
此外,調解委員會調解亦可作為正式訴訟之前的重要緩衝機制,部分法院在受理案件後,依調解法授權亦會將事件裁定移付調解,若當事人能於調解階段解決紛爭,不僅免除正式開庭審理,更可節省大量裁判費與證據舉證成本,有助於加速整體司法程序的運作效率。
由於多數調解委員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人際斡旋能力與在地人脈關係,他們在主持調解時不僅就法論法,更從人情與常理著眼,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勸說、協調,強調禮讓與誠信的重要性,協助當事人看清訴訟的風險與成本,進而願意退讓一步,換取圓滿收場。在某些情況下,即便雙方已進入訴訟程序,仍可透過聲請或法院裁定方式回到調解程序,在法院判決前即以和解方式終結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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