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業主須對加盟店要負僱傭人責任嗎?償?
問題摘要:
民法第188條不僅落實受害人之損害填補保障,亦兼顧雇主責任之合理邊界,透過「執行職務」的廣義解釋、實質僱傭關係的認定、補充性賠償與免責條件的設計,形成一套以公平與風險分擔為核心的責任體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88條明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與受僱人對被害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條文設計的主要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之賠償請求權,使其得以向資力較穩定之僱用人請求賠償,而不致因加害人個人資力不足而求償無門。
僱傭人責任「執行職務」之判斷
此條適用的要件之一為侵權行為須發生於「執行職務」的範疇內,而「執行職務」不僅限於嚴格依命令從事之核心工作內容,亦包括所有與職務客觀上具關聯之附隨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即指出,縱然行為外觀上為受僱人基於個人利益所為,只要在客觀上與職務相關,亦應認為是執行職務的一環。
加盟店是加盟業主之「受雇人」嗎?
關於民法第188條「受僱人」之認定,亦非限於與僱用人簽訂明確僱傭契約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認為,只要某人客觀上提供勞務並受他人指揮監督,即屬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例如企業與某勞工未簽契約,但實際上長期指揮該人從事業務,法院仍可能認定其為受僱人,進而使企業負連帶賠償責任。
尤其現今加盟體系盛行,關於加盟總部是否需對加盟店員工造成之損害負責,實務上則視個案而定。若加盟總部僅提供品牌、訓練及廣告支援,未實際參與人事管理與營運決策,法院通常不認其具選任監督能力,難構成188條上的僱用人。但若總部對加盟店具實質控制權,例如主導人事決定、薪資發放、工作安排等,則法院可能認定其為實質僱用人而需負連帶責任。
例如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即認為,若消費者無從外觀辨別店面屬直營或加盟,總公司以其品牌統一對外經營,如店員侵權致人損害,總公司應與行為人連帶負責,法院於此類案件中常採保護第三人信賴與保障受害人權益的角度進行認定。
例外情形加盟業主仍可免責
此外,民法第188條雖設有但書,若僱用人能證明已就受僱人之選任與職務監督盡相當注意,或即使盡注意亦無從避免損害,得免負責任。但實務上法院對該抗辯極為嚴格,僱用人必須提供具體證據,如健全的招聘流程、完善之教育訓練制度、持續監督與風險管理機制,否則法院通常不予採信。
若加害人與僱用人皆無力賠償,民法第188條第2項則提供補充性賠償規定,法院得依被害人聲請,考量雙方經濟狀況,命僱用人負全部或一部賠償責任,此為一種救濟機制,避免被害人因無賠償來源而受損失。
綜合而言,民法第188條,提醒企業對員工管理、加盟制度設計與內控機制須高度謹慎,避免因管理鬆散導致連帶責任風險。對受害人而言,了解188條之要件與判例走向,將有助於於事故發生後迅速辨識可負責之主體並提出請求,提升救濟實效。此條文的存在與發展不僅展現法律制度對弱勢被害人之支持,也反映出司法實務對於社會正義與風險合理分擔的持續追求。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僱用人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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