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業主僱用人責任如何成立?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加盟總部是否須負僱用人責任,核心在於加盟關係的經營密切程度、外觀表現與總部控制力,若僅是一般授權,且加盟店獨立性明確,通常無須負民法第188條責任,但若加盟總部高度介入營運、外觀一致性強、消費者難辨交易對象,且加盟店員工行為明顯受總部控制,則總部仍可能被認定為僱用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時消費者也可主張加盟總部對外負表見代理或契約責任,尤其在連鎖餐飲、服務業、特許行業等,更須審慎評估加盟經營風險,避免因過度集權導致不當承擔責任。

律師回答:

加盟業主的僱用人責任,主要牽涉到民法第188條所規範的「僱用人責任」適用要件,理論上加盟店與加盟總部間各自為獨立經營體,加盟店係自行僱用員工、獨立負責人事、會計、營運等事務,加盟總部雖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服務標章及營運方式,亦設有一系列制度規範加盟店行為,但通常無法對加盟店員工進行具體的選任與日常監督,因此,當加盟店員工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侵權時,加盟總部是否須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實務見解並不一致,原則上,民法第188條成立要件包括:

 

一、存在僱用關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二、行為人為受僱人,且因執行職務致損害;三、僱用人無法舉證已盡選任與監督之相當注意,然而在加盟關係中,加盟店與總部間雖無傳統僱傭契約,但若加盟總部透過加盟契約高度控制加盟店營運,包括要求使用指定器材、服務流程、員工服裝、訓練教材等,並得依契約解除加盟權或處罰,且營運模式、標誌及名稱均高度一致,使消費者難以辨別交易對象究竟是加盟店或總部,甚至促使加盟店員工在外觀上形同總部員工,此時即可能構成「表見僱用關係」,法院多以外觀理論判斷是否成立僱用人責任,若加盟店員工穿著總部標誌制服、使用總部標誌器材、執行總部核定療程,且消費者亦合理認為加盟店即為總部一體經營,則即便加盟店與總部為不同主體,法院仍可能認定總部為僱用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加盟總部既藉加盟店員工擴張營業利益,自應負相應風險,不得僅享利益卻免責任,特別是加盟店若僅是總部營業據點之一環,消費者不易辨識其獨立性,總部更應負責,惟若加盟店與總部在人事、財務、營運完全獨立,加盟契約僅限授權商標使用、業務輔導,加盟店對外亦明確表明為獨立營業體,消費者可清楚辨認其獨立性,且總部無對加盟店員工實質選任、監督權限,則法院通常不認為加盟總部須負民法第188條責任,

 

至於是否成立契約責任,則屬另一層次問題,加盟店若明示為加盟總部加盟店並使用商標服務標章,客觀上足使消費者誤認係總部與加盟店共同提供服務,加盟總部仍應對消費者負一定契約責任,例如不動產仲介業務或連鎖加盟服務,消費者可依表見代理理論主張總部負契約責任,此外,有些特許行業法令亦明文要求加盟總部對加盟店行為負監督責任,例如不動產經紀條例、金融服務法等,因此若加盟總部與加盟店間有高度整合性、消費者認知難以區辨、總部獲取實質利益,或行業特許法令要求監督責任,法院即可能認定加盟總部須負契約責任或表見代理責任。

 

加盟總部是否須負民法第188條責任,實務上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若加盟店人事、財務、營運全然獨立,消費者亦能清楚辨識交易對象為加盟店,加盟總部未實際參與選任、監督加盟店員工,則多數法院認為不構成僱用人責任,然若加盟總部高度介入加盟店營運,包括強制性商標、服務標章、制服、設備、服務流程等,並要求加盟店遵循嚴格規範,導致消費者難以辨識兩者差異,則法院傾向認定加盟總部負僱用人責任與契約責任,且消費者可援引表見代理理論請求加盟總部負責,因此,加盟總部在設計加盟契約及實際營運時,應特別注意外觀表現與控制範圍,若僅授權商標使用、業務輔導且營運獨立,應在交易過程中明確揭示加盟店獨立地位,以降低法律風險,否則即可能因外觀誤認而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外觀因素如商標、服務標章、員工制服、器材設備與整體裝潢設計,若使消費者難以辨別加盟店與加盟總部的獨立性,則當加盟店員工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侵害第三人權利時,加盟總部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成為法律爭點,理論上,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責任須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侵權為前提,僱用人須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具有相當程度控制權,且行為人須受其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然在加盟體系中,加盟店雖使用總部商標、服務標章,員工亦穿戴總部制服並使用指定設備,但加盟店通常擁有人事、會計、營運自主權,表面上獨立經營,司法實務有見解認為,若加盟店經營外觀足以讓消費者認知交易對象為加盟店而非總部,且雙方人事、營運、財務分離,加盟總部無選任、監督加盟店員工之權限,則不符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成立要件,例如消費者於交易時明確知悉交易對象為加盟店而非總部,或有明確書面載明交易方為加盟店時,通常不認為加盟總部須負僱用人責任。

 

然另一方面,亦有法院判決採外觀理論認定加盟總部須負責,若加盟總部利用加盟店營業拓展商業利益,並要求加盟店嚴格遵守其制定之產品、設備、服務流程、制服規範,並藉加盟店營運吸引消費者信賴,使消費者難以辨識加盟店與總部之差異,則即使雙方在法律形式上獨立,法院仍可能認定加盟總部構成民法第188條所稱僱用人,例如加盟總部若以商標、服務標章、員工制服、營運規範等方式高度控制加盟店,使消費者產生直屬關係信賴,加盟總部即須負擔相應法律責任,該案中加盟總部頂擎一生公司要求加盟店使用特定美容產品、設備、服務流程,加盟店員工穿著總部制服並執行總部核准療程,法院即認為加盟總部與加盟店間已形成外觀上僱用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理由在於加盟總部享受消費者信賴與加盟體系利益,自應承擔相應風險,否則僅圖利而免責不符公平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曾於99年度上字第518號判決)。

 

加盟總部與加盟店若同屬經紀業,且加盟店對外明示為總部加盟店,使用總部商標、服務標章,客觀上足使消費者相信交易係由總部與加盟店共同提供服務,加盟總部即應負契約責任,並可能構成表見代理關係,法院強調即便雙方為獨立主體,只要外觀上難辨獨立性,仍須對消費者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僱用人侵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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