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免除雇主的連帶賠償責任嗎?
問題摘要:
雇主確實可能透過證明選任與監督無過失而免除民法188條連帶責任,但其舉證門檻高、成功率有限,實務上僱用人仍應採取積極風險管理策略,包括健全內部制度、妥適人員選用與職前教育訓練,以及投保相關責任險種,以因應不可預測之侵權風險。對被害人而言,理解該條文所提供之救濟管道,則有助於在受害後迅速釐清責任歸屬,尋求可得賠償之主體與途徑,實現其法律上之救濟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民法第188條的規定,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僱用人與該受僱人應對被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害人可直接向僱用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再由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
這項制度並非無的放矢,而是基於現代法律制度對交易安全與風險分擔的理念而設計,旨在保障被害人在遭遇侵權損害時能有實質的賠償對象。實務上所謂「受僱人」的認定並不限於形式上的僱傭契約,而是採取實質認定標準,只要客觀上受他人指揮監督、提供勞務,即屬民法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不以有無書面契約為限;同樣地,「執行職務」的範圍也不僅限於狹義的工作命令,而包括一切與職務有關之附隨行為,即便係出於受僱人本身之私益,只要仍與職務具客觀關聯性,亦應納入解釋。
此條文核心精神在於以經濟能力較佳且可施予有效監督之僱用人承擔初步賠償責任,避免被害人因受僱人資力薄弱或逃避責任而求償無門,並促使雇主於人員選任與管理上更謹慎,從源頭降低侵權風險。這種法律安排也常被稱為「責任前移」與「風險集中原則」,體現民事責任體系中的保障機制與政策功能。
例如常見的靠行計程車案件中,乘客受損害時,僱用車輛司機之車行即應以外觀僱用人身份,負民法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乘客於上車時並無從查證司機是否與車行間為真實僱傭,法律因此採取保護表見之設計,使消費者能信賴車行品牌與外觀識別,進而維繫整體交易安全與市場秩序。
那麼,雇主是否可能藉公告、契約、聲明等方式免除或限制自身的連帶賠償責任?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答案是否定的。法院明確指出,僱用人不得主張其與受僱人間之內部約定或契約,來對抗第三人,即使其事前已與受僱人約定一切侵權風險自負,仍不得作為免責理由而對抗受害人,否則將違反法律強制規範及損害交易安全原則。因此,雇主無法透過單方面契約條款或公告聲明,排除對第三人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
惟民法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雇主能證明其在受僱人選任與職務執行之監督上,已盡「相當之注意」,或即使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發生者,則得免負責任。但此項抗辯舉證責任在於雇主,且實務上舉證難度甚高,法院對此抗辯多持嚴格審查標準。
雇主若欲主張免責,須提出完整人員招募程序紀錄、在職訓練課程資料、工作規範與監督紀錄等,以證明其制度上已設下足夠防範機制。近年來亦有企業藉由張貼公告、設置內部稽核程序或員工問卷填寫等方式作為證明,但法院是否接受,仍視個案事實並由法官自由心證綜合判斷。
此外,即使法院認為雇主已盡相當注意,可獲得免責,被害人若因此無從獲得損害賠償,民法188條第2項亦設有補救機制,允許被害人向法院聲請酌量雇主與其經濟狀況,裁定由雇主支付全部或部分損害賠償。此為維持社會公平與保障弱勢被害人所設之補充性救濟機制,強化制度保障效果。
至於雇主在賠償後,仍保有對實際行為人即受僱人之求償權,屬於民法明文規定之權利,理論上可透過追償方式平衡其財務負擔,惟實務上成功求償往往受限於受僱人資力與執行困難,故多數企業仍選擇以投保責任保險分散風險。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僱用人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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