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鐵對於事故的賠償責任為何?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台鐵在改制前因具公法人地位而適用國家賠償法與鐵路法第62條,改制後則依民法第188條與鐵路法第62條規範處理事故損害責任。而鐵路法第62條無論於法律效果或實務運作上,皆為乘客及受害人主張權利最重要的依據,具體落實公共運輸安全事故損害補償制度的保障機能。

律師回答:

關於台鐵在事故中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需從其改制前後的身分與適用法規進行分析。

 

台鐵改制前

於改制前,台鐵係屬交通部下轄之行政機關,全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性質上屬國家機關,因而其責任歸屬受國家賠償法之規範。依國賠法第2條規定,所謂公務員,係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遭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且若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機關對其具有求償權。

 

換言之,在台鐵尚為政府機關時,若其員工執行職務時釀成傷亡或財損事故,原則上國家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台鐵改制後

改制後,台鐵轉型為公司組織,不再為行政機關,而成為一般民營公司,其法律責任亦隨之轉由民法架構處理,與其他私法人無異。此時,如台鐵人員於執行職務中對外造成損害,即適用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責任規定;而事故之發生涉及營運機構本身故意或過失時,自應由台鐵本身負損害賠償責任。

 

特別法規定(不論改制前後)

此外,鐵路法第62條則無論在台鐵改制前或改制後皆適用,是規範鐵路營運機構對外部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專屬法律條文,其規定具有重要地位與特殊意義。

 

依該條第1項,鐵路機構因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受傷或財物毀損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則進一步強化保障,即使鐵路機構能證明事故發生非其故意或過失所致,對於死亡或傷害者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唯有事故為被害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始得免責。

 

此規範體系意味著鐵路機構不僅須負過失賠償責任,亦有法定補償義務的設計,具有準無過失責任的性質,其目的在於提升乘客與第三人事故後之實質保障。尤其在公共運輸領域,政府或鐵路公司應負較高標準之安全責任,正反映於鐵路法第62條的設計思維。該條同時授權交通部訂定損害賠償與補助費的發給基準與方式,現行即以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為依據處理賠償事宜。

 

從實務角度來看,鐵路法第62條之所以為核心條文,有兩大理由。

第一,相較於乘客或遺屬另行依民法侵權行為或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主張權利,鐵路法第62條在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上均較簡明、明確,對於受害人而言可迅速獲得賠償基礎,行政機關處理也有法定標準可依。

 

第二,該條將賠償責任與事故過失脫勾,即使鐵路機構並無過失,只要事故造成乘客或第三人之人身或財產損害,原則上仍應給付補償,此舉大幅提升受害人之權利保障,也使得台鐵實務上常須先行賠償,再另行對有責任之第三人如外包工程承攬人、駕駛人等主張求償。

 

這樣的設計,兼顧事故救濟效率與後續責任追償的制度平衡,也降低受害人求償困難度。補充而言,鐵路法第62條所建立之責任體系,在司法實務上具有強效拘束力,使法院處理鐵路事故時多優先適用該條,不再額外要求受害人舉證證明鐵路機構之過失,除非欲主張額外損害時另依民法進行請求。因此,對於台鐵來說,該條不僅是一項法律義務,也是一種高度社會責任的體現,意味著其在公共交通營運中,必須對乘客與第三人承擔更高的安全維護標準與損害補償義務。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定作人侵權

(相關法條=國賠法第2條=民法第188條=鐵路法第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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