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機肇事時,公司的法律責任?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公司雖無刑事責任能力,但在民事層面,基於民法第188條所揭示的連帶責任原則,只要所僱司機在執行職務中侵害他人權利,公司即須與司機負連帶賠償責任。除非公司能具體證明其在選任及監督上已盡合理注意義務,否則難以免責。企業應充分理解本條文之適用條件與責任邏輯,從制度與保險雙重機制強化風險控管,以減少潛在法律風險,並於事故發生後能迅速而有效地處理爭議,維護商譽與法律秩序。對被害人而言,掌握該制度運作方式,則有助於精準鎖定可責主體,提升請求賠償成功之可能性,實現權利救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公司所僱用的司機在執行職務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侵權行為,造成第三人受傷或財物損失時,關於公司是否需要負擔法律責任,須從刑事與民事兩個面向來加以分析。

 

公司非自然人無刑事責任

首先在刑事責任方面,依我國現行刑法體系,只有自然人方可成為犯罪主體,也就是說只有具有意識與行為能力的個人才可能構成刑事責任。公司雖然在法律上被擬制為法人,也即法律上承認其具獨立法律人格,能以自己名義擁有權利與承擔義務,但本質上仍非自然人,無法自行具備犯意或從事行為,故無犯罪行為能力,自然無法成為刑法上構成犯罪的主體。

 

因此,若公司所僱司機在工作中肇事,無論是因過失駕駛致人於死或其他構成刑事犯罪的行為,原則上僅由司機個人負刑事責任,公司本身不會構成刑法意義上的犯罪行為人。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特定行政法或特別法中,可能存在針對法人課以行政罰或營業處分的規定,此屬於非刑事責任領域,不在此討論範圍之內。

 

公司縱為法人仍須負民事責任

 

相較之下,公司在民事賠償責任上則可能面臨直接法律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應與行為人即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受僱人」不限於具有書面僱傭契約者,實務上以是否在事實上受他人指揮監督、提供勞務為認定標準。

 

所謂「執行職務」,也不僅限於受命之核心工作內容,凡與職務相關之附隨行為、必要準備行為,甚至外觀上雖為個人目的但仍與職務具客觀關聯者,均可被視為「執行職務」的範圍。是故,當公司僱用之司機在進行送貨、接駁、出勤返程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可認為係在執行職務,倘若構成侵權行為,依法公司即應與司機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此一責任設計主要基於風險分擔與交易安全考量,因雇主在經濟能力、風險預防能力與管理資源上均優於受僱人,故民法將初步賠償責任加諸僱用人,避免被害人因司機資力不足或逃避責任而無從求償。尤其在公共運輸、物流、營建業等高風險職務領域,僱用人負連帶責任更具社會保障與制度穩定功能。

 

實務上如計程車行、客運公司、運輸業者,當其所僱之司機肇事,無論車行是否與司機簽訂正式僱傭契約,只要事實上有使用關係並能指揮監督,法院多半仍會認定構成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關係。

 

不過,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設有但書,規定若僱用人能證明其對於受僱人之選任與職務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即使已加以注意仍難以避免損害之發生者,得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免責條件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實務上認定甚為嚴格,法院通常要求僱用人提出具體制度與事證,例如完整的招募機制、良好的教育訓練、工作期間之持續監控與稽核流程等,否則即難以成立免責主張。

 

即便法院最終認定僱用人免責,若被害人因此無法獲得實際賠償,民法第188條第2項仍提供補充性救濟途徑,允許法院於被害人聲請下,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能力,命令僱用人就全部或部分損害負補償義務,體現民事責任體系中兼顧權利保護與社會公益之精神。

 

此外,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若僱用人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其對於實際加害之受僱人仍得主張求償權,此項追償機制使僱用人在承擔連帶責任後,仍有機會就實際侵權人追討應負之賠償金額,達成法律上風險移轉與經濟衡平之效果。

 

然而實務上多數受僱人經濟能力有限或資產難以執行,導致求償實益不高,故企業普遍選擇以投保商業責任險、車輛強制險或其他損害賠償保險方式作為事前風險管理手段,以轉移不可預測之侵權責任風險,確保損害事件發生後有充分財務來源進行處理。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僱用人侵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88條)

瀏覽次數:1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