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送員車禍被害人能否向外送平台求償?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在現代數位外送經濟型態下,法院對僱用人責任的認定趨於重視實質控制與外觀信賴,若平台運作方式已形同將外送員納入其業務結構並對外表現為平台一部分,則即具備民法第188條所需要件,應依法承擔相應之法律責任,受害人家屬得不受契約形式拘束,逕向平台公司主張連帶賠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外送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若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受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可以向外送平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實務上應依民法第188條所定的「僱用人責任」加以判斷。

 

外送員是否為外送平台之僱用人?

外送員是否構成外送平台之受僱人,法律上並非僅以雙方是否簽訂書面僱傭契約為認定標準,而是以是否在事實上受他人指揮監督、提供勞務為核心判斷依據。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須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使外送平台與外送員之間在形式上為承攬契約,只要平台實際上對外送員有實質上的控制力,例如透過數位平台系統指派任務、規定路線與時間、以評價制度進行管理、要求穿著制服、控制服務內容與方式等,便足以構成受僱關係中的從屬性,使外送員成為平台營業活動之一環。

 

最高法院亦早在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中指出,是否成立僱用關係,應以實質運作關係為準,而非拘泥於契約名稱或形式。法院審酌時,會觀察行為人是否對外表現為平台成員,且在實質上依照平台指示提供服務,即可認定存在指揮監督關係與整合性,構成民法第188條之適用。

 

在外送平台業務運作模式中,平台通常以「承攬合作」、「任務接案」等用語包裝與外送員之間的契約關係,企圖規避僱傭責任,但若其實際運作已涉及平台對外送員全面性的控制與指揮,例如透過評價分數影響接單權限、設計即時任務導向系統控制工作流程、要求外送員遵守平台標準流程及應對規範,乃至強調品牌一致性以建立顧客信賴,則不論契約形式如何,仍可認定外送員係受僱人,平台應負僱用人責任。

 

車禍當下是否在執行職務?

 

所謂「執行職務」並不限於受僱人僅在完成雇主交辦之核心工作內容時所從事之行為,依民法與實務見解,其範圍亦包含與職務有關之附隨行為、準備行為、收尾行為,乃至於外觀上雖屬個人行動,然客觀上與執行職務具相關性者,亦可包含其中。

 

換言之,只要行為之性質與雇主營業目的具一定程度之連結,且社會觀察者可合理認定該行為為受僱人履行職務過程之一環,即可視為發生於執行職務中。

 

以外送員為例,若係於執行平台派發之送餐任務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第三人受傷或死亡,被害人家屬如能證明該外送員係依平台指派任務並於任務執行過程中發生事故,且平台對其具備實質支配、管理、整合之特徵,則平台即應依民法第188條與外送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包含喪葬費、扶養費、醫療費、精神慰撫金與其他必要損害。

 

此一制度設計背後的立法理念,在於風險預防與損害公平分擔原則,基於僱用人於資力、管理能力、制度設計與風險掌握能力皆優於受僱人,法律即賦予其初步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害人權益之實現,防止因行為人資力不足或逃避責任導致求償無門,進一步亦達成社會保障與秩序維護之功能。特別是在公共運輸、物流、營建等高風險職務領域,雇主負連帶責任更具公共政策意義。

然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亦設有免責條件,僱用人如能證明其對受僱人之選任及執行職務過程已盡相當注意,或即使加以注意仍難避免損害發生,則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惟此項主張之舉證責任由僱用人負擔,且實務認定極為嚴格。法院通常要求僱用人提出具體佐證,例如有完善的選任機制、良好的教育訓練制度、送餐期間之行為監控與行車管理紀錄、違規處理紀錄與懲戒制度等,若僅以抽象管理主張作為抗辯,則難以成立免責,仍須與行為人一同對外負擔賠償義務。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僱用人侵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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