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僱人在工作過程導致他人死傷,雇主可能可以免除自己責任?
問題摘要:
現行實務大致採取「寬認執行職務範圍」的外觀理論,不問員工是否主觀意圖為雇主服務,只要其加害行為係發生於職務相關時空背景下,且與職務具有形式或功能上的連結,即屬「執行職務」,雇主即應對其連帶負責。雖有見解主張應限縮解釋,以免對雇主造成過重負擔,但整體實務仍維持保障受害人、促使雇主自律監管之立場。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雇用人對於受其雇用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之損害,與該受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雇用人已盡相當之選任及監督之責者,不在此限。」此條文乃民事責任制度中雇主責任的核心依據,目的在於保護受害人,使其得以向具有財力及監督義務之雇主求償,而非僅依賴可能資力不足的受雇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實務上對「執行職務」一語的解釋,採取外觀理論,即只要行為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的形式,即使內在動機為濫用職權、徇私圖利或為個人目的所為,也不妨礙雇主責任之成立。
換言之,若員工是在執行職務的時間、地點、方式或過程中,縱使其實際行為已偏離職務範圍,仍可能構成「執行職務」下之行為,從而使雇主負連帶責任。此一外觀理論已獲得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之多次肯認,例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即指出,即使受雇人係濫用其職務所產生之機會,或係利用其職務上便利實施加害行為,只要其行為外觀上與職務執行具有某種連結性,雇主原則上即須負連帶責任。再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00號判決中,亦採取廣義職務概念,認為即便非屬正式指派任務,只要加害行為與職務活動存在關聯,便足認屬執行職務。
由此觀之,雇主若欲免除責任,須舉證證明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或即使盡最大努力監督仍無法防止事故發生,否則即應與受雇人一同承擔賠償責任。實務所涉案例相當多元,舉例而言:證券營業員利用工作機會虛構金融商品騙取客戶投資款項,其係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加害,即使雇主並未授權該特定行為,也難脫連帶賠償之責;又如電鍍工人下班後仍駕駛公司車輛繞路辦私事,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法院亦視其為仍在職務執行之延伸階段;甚至監工擅自協助他人施工工程並造成他人受傷者,法院仍認該監工身分足以構成雇主責任之基礎。然而,實務上亦存在反對見解,認為過度擴張「執行職務」概念,致使雇主形同背負無限責任,有違公平原則。例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即表示,應限制「執行職務」之認定僅限於受雇人依指示履行明確職務範圍之行為,若係私自行動且與職務無實質關聯者,則不應由雇主負責。
此種見解強調應區分職務行為與私人行為,否則恐淪為對雇主之不合理連坐制度。然而,回歸民法第188條立法本旨,其目的在於督促雇主於用人上謹慎為之,並在職務執行過程中盡責監督,使其對其雇用人之行為有實質的控管義務。當受雇人因業務執行過程而加害第三人時,即使有部分脫離原職務內容,只要其行為外觀與執行職務具有一定連結性,法院仍會認定雇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雇主如欲主張免責抗辯,應具體證明其對受雇人之選任及日常監督均已謹慎妥當,且事故發生非可預見、可防範,否則難以獲法院支持。總結而言,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僱用人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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