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91條之3特別危險如何判斷?
問題摘要:
判斷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特別危險」,須從行為性質、危險程度、所涉科技與作業手段等多方因素加以綜合考量,並以是否超出一般生活風險範疇為基準,方能有效區別於一般侵權責任制度,實現該條以風險歸屬為核心所設立之社會保護機制。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定的危險責任制度,核心在於從事具有特別危險性的工作或活動之人,因其活動性質或使用之工具方法具有對他人權益造成損害的高度風險時,即便未具故意或過失,仍應對因此所生的他人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條文明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條屬於推定過失責任或中間責任的特殊侵權責任,其立法意旨在於考量現代社會事業多涉及高度技術與大型設備,潛在危險性遠超過個人日常行為,因此法律上賦予更高的注意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
此條「危險」如何判斷?
然而該條所稱「危險工作或活動」與一般日常生活所涉之危險並不相同,關鍵即在於如何判斷所涉危險是否達到「特別危險」之程度。對此,學理與實務皆嘗試釐清「特別危險」的內涵,有學說認為應以「具有特別足以損害他人權益之危害性」為基準,但究竟何種情形才稱得上「特別」或「異常」危險,尚缺乏明確界限。
為避免責任過度擴張,使得人民處處受限,學者多主張應限縮「危險」的適用對象,僅涵蓋那些具備「實害發生高度可能性」之活動,而非一切存在風險的行為。畢竟人類生活中多數活動皆潛藏一定風險,若無區分地一律納入該條適用,將使責任制度失衡,反而妨礙正常社會運作。
因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72號判決指出,「本條所稱之『危險』自不能無範圍限制,應係指特別危險、異常危險、高度危險或不合理之危險,否則任何人類行為具有危險之活動,均加諸危險責任概念,將阻礙社會活動發展」
。為此,實務與學理進一步主張,應區分「特別危險」與「一般生活危險」,僅將前者納入191條之3適用範圍。雖然「特別、異常、高度、不合理」等詞語屬於抽象法律概念,可能導致判準不一,但整體趨勢仍是以「特別危險」作為核心標準,再輔以異常性、合理性與危險程度等要素進行綜合判斷。
有學者進一步從侵權責任無過失責任體系的立法背景出發,主張本條應以「現代科技危險」為核心判斷標準,亦即那些由於現代科技、高速工業化、密集作業技術而產生之特有風險,才屬於本條所欲規範之對象,此種解釋方式意在將法律規範限縮於重大社會風險,避免干擾一般生活秩序。
至於何謂「現代科技危險」,目前尚無明確界定,但可以從若干實務判決中觀察法院的實質判斷標準。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308號判決,即從事業經營內容、所使用之原物料與製程,認定其是否具有足以對他人造成實際危害之潛在風險。
又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即認為某建築施工單位於高溫密閉空間中使用高易燃之漆類與溶劑、產生木灰與廢屑等物質,屬於消防法規所規範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其活動方式具有顯著危險性,應適用第191條之3規範
綜上所述,對於何謂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特別危險」,實務傾向從該工作或活動本身之具體內容出發,觀察其是否涉及高風險原料、密集危險製程、易爆燃操作、特殊器具應用等因素,亦即須從整體經營行為評估其是否超越一般人可容忍之危險水準,是否具備現代工業活動特有之風險。至於一般生活中常見之低度危險性活動,如居家修繕、普通開車或簡單農耕,因其為一般社會普遍可合理預期之風險,通常不會被視為第191條之3所稱之「特別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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