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權行為人間須否有意思聯絡?
問題摘要
共同侵權行為之判斷重點並不在於行為人間有無意思聯絡或共謀,而在於其行為是否客觀上對損害結果形成共同因果力,只要數人不法行為結合而致同一損害,且各人具主觀責任能力,即可成立共同侵權,由於該制度具有強連帶性質,得有效保障受害人免於個別追訴之困境,並於行為人間建立合理之求償分攤結構,乃現代侵權法責任分擔制度之一重要機制,值得加以理解與重視。
律師回答
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核心在於透過民法第185條建立一種對受害人有利的損害賠償制度,使其得以向任何一位加害人請求全部賠償,不因各加害人間過失程度不同、是否有主觀聯絡或難以分辨責任而喪失救濟權利,實務與學說均強調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不需要存在意思聯絡,只要在客觀上構成對損害的共同原因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這種見解又稱為「行為關連共同說」,其意旨係在於保障被害人能順利獲得賠償並避免因責任分攤困難而導致求償受阻,在高速公路連環車禍、公共場所群聚傷害或工廠毒氣外洩等情境中即常見多位加害人彼此並無聯繫,然其行為結合起來卻共同造成一個結果。
關於這個問題,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依據主要在於民法第185條,其核心精神在於保障被害人能從數位加害人中任意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因個別加害人責任難以釐清而影響其救濟權利。依該條文與實務見解,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須具備以下四個要件:
一、數人行為:必須有二人以上的行為人,且各自的作為或不作為均與損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這些行為可以是同時、連續、或各自獨立發生,無須行為方式完全一致。
二、客觀上構成共同不法侵害:各行為人雖可分別獨立,但其行為結合起來導致同一損害結果,且行為間有「結果關聯性」,即構成共同原因。實務上並不要求彼此間具有意思聯絡或事前共謀,強調的是客觀上之共同因果力。
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須違反法律保護他人權益的規定,且侵害結果為法律上所不容,例如侵害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人格權益等,構成民法第184條所稱之侵權行為。
四、主觀上有過失或故意:各行為人對其不法侵害行為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能力,未成年或無責任能力者原則上不成立共同侵權。但如有故意造意、教唆或協力者,依同條但書「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除上開要件外,是否尚須具有共同意思聯絡?
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及83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之見解,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加害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只要各行為人之行為對受害結果具備共同原因性,即可構成共同侵權,這在學說上稱為「行為關連共同說」。
例如甲與乙各自獨立但同時對丙施加不法行為,雖二人未事前協議聯合加害,然因二人行為共同導致丙受傷,則甲乙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見解強調的是客觀行為之聯繫性,而非主觀故意聯絡,目的在於從實質上回應受害人遭受之損害及因果關係的綜合形成。
法院實務遂傾向承認此等非聯謀性質的共同侵權責任成立,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處所謂「共同」即不拘主觀聯繫而重客觀行為之因果力,進一步配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便可得知成立共同侵權之條件包含:(一)有二人以上之行為人;(二)行為須具不法性,侵害法律所保障之他人權利;(三)須具備主觀上故意或過失;(四)行為間客觀上具損害結果之共同因果關聯,例如甲疏於煞車撞擊乙車使其衝撞丙、或乙丙個別施工未設警示導致他人受傷,皆可構成行為具共同原因性的情形。
在此一前提下,無論加害人是否相識、是否計畫行動,皆不影響共同侵權的法律效果,指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苟其行為為損害結果之共同原因,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同理,「共同侵權行為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共同關連性為足,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此種強調行為間具共同原因性的立場已為我國判例所確立,並於實務操作中廣泛應用,例如一群工人在未妥善操作下導致機具失控傷人、醫療團隊中不同醫師個別疏忽造成患者死亡,皆因其行為對同一結果具貢獻而構成共同侵權,此外在連環車禍案中,即使多車輛駕駛人互不認識,只要其不當駕駛行為共同導致事故擴大,也應負連帶責任。
在此制度下,被害人可選擇向其中一人請求全部賠償,而該人於清償後得依民法第273條、第280條之規定向其他共同行為人求償,實踐損害公平分攤的原則,也符合受害人保護最大化之民事責任體系精神,須特別注意的是,此制度要求各行為人本身須具備不法性與主觀責任能力,若其中一人為無責任能力之未成年人,則其是否成為共同行為人仍須具體判斷,而若其行為雖未直接造成損害,但如符合民法第185條第1項但書之「造意人或幫助人」規定,則亦視為共同行為人,仍須負連帶責任,此點在多人鬥毆、一群人策動破壞行動時尤其適用,實務上亦曾肯認以教唆、指使或現場助勢方式參與者,應與實際施害人共同負責。
至於如何認定各行為是否具有共同原因力,則以「是否為損害發生之必要條件」與「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標準,若某行為僅屬事實上條件而無足夠因果性,則無從認定為共同侵權,例如僅為提供工具之人未參與具體加害,則仍須個別判斷其行為對損害是否具實質貢獻,在此脈絡下,共同侵權制度既強調客觀行為關聯,亦要求基本之主觀過失及不法性,
於共同侵權情形下,受害人有權向任一行為人請求全部賠償,而該行為人清償後可依法向其他共同行為人求償,避免因追償困難而損及受害人權益。實務上共同侵權的範圍相當廣泛,除典型的故意聯合加害外,例如多人因過失造成車禍、一群人參與不法集會導致財物損壞、或醫療團隊中多人疏失致患者死亡等情境,只要各人行為具備共同造成損害的因果力,即便彼此未有明確共識或聯絡,也構成法律上的共同侵權關係。這種立場符合現代民事責任體系中對受害人保障最大化的理念,也使加害行為人無法藉由行為切割或否認意思聯絡來逃避責任。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共同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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