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民法191條之3一般危險責任?
問題摘要:
民法第191條之3所建立之一般危險責任制度,是一種以社會風險分配、舉證責任調整與被害人保護為核心的現代侵權責任制度,藉由將風險歸責於危險製造者,彌補傳統過失責任制在高風險社會中之不足,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並兼顧法律上可預測性與社會運作之實際需求,實為我國侵權行為法重要之制度設計。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定者,屬於「特殊侵權行為」,與民法第184條所稱之「一般侵權行為」有所不同,其最主要的差異在於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配置與歸責基準的不同。
一般侵權行為依第184條規定,須由被害人證明加害人具有不法行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該不法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不得請求賠償,其責任基礎為過失責任,舉證責任原則上由被害人負擔,舉證難度高。
反觀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之一般危險責任,則不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屬於「推定過失責任」或稱「中間責任」,係因加害人從事具有危險性的事業、活動或使用危險性工具,法律預設其應負防止損害發生之高度注意義務,故一旦他人因此受損,即推定其應負責任,舉證責任發生轉換,由加害人須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或損害與其行為無關,始得免責。
條文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本條立法理由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
此規範反映現代社會科技發展與企業經營之實況,鑒於各類新興產業與技術手段帶來風險提升,若仍要求被害人證明加害人有過失,實務上極不易舉證,恐造成被害人無法獲得應有賠償之不公平現象。
為矯正此種不平衡,本條規定只要行為人之工作、活動或所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具有造成損害的潛在危險,即應對因此而生之他人損害負賠償責任,除非能舉證損害與其工作、活動無因果關係,或其已盡相當注意防止損害發生,否則不得免責。
此舉實為舉證責任倒置之立法技術,係基於危險由行為人所創造、其對危險控制能力較高、並得享經濟利益,而被害人則處於相對弱勢之地位,故法律以強制方式使行為人承擔風險責任,實現社會正義與風險利益對價原則。亦即,危險由誰創造,誰就應負其風險後果,而不能要求無從控制該風險的第三人承擔損害。
舉證責任之倒置,使被害人僅須證明自身因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遭受損害,且該工作或活動或所使用之工具方法具有潛在危險即可,而無須證明加害人具有過失。反之,加害人若欲免責,須提出反證,證明已對可能發生之損害盡相當注意,或損害與其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此種設計更符合現代社會對事業主應負風險管理責任之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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