別人行為與我無關?共同肇事者的車禍、職業災害或其他事故之民事責任為何?
問題摘要:
無論在交通事故、職業災害或其他事故事項中,只要當事人之行為與損害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他人行為共同構成損害結果,即構成民法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害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規範制度旨在保障受害者得以迅速獲得全面救濟,並防止責任分散或推諉所造成的法律困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車禍、職業災害或其他事故中,許多當事人會主張「別人的行為與我無關」,試圖撇清責任,然而在民事法律制度下,是否真正無關,必須視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定。根據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若無故意或過失,則無從構成侵權行為,也就無須負擔賠償責任。
惟若數人共同從事不法侵權行為,即使其中部分人責任較輕或行為較為間接,仍有可能構成民法第185條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受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理論之基礎,其目的在於保護被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避免因無法精確區分各行為人之過失程度而導致求償困難,亦可防止加害人互相推諉,逃避責任。實務上關於共同侵權的認定,並不要求加害人間須具備刑法上所稱的共謀或意思聯絡,只要其行為在客觀上對損害結果發生有實質貢獻,即可構成共同侵權。
如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即指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處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係指各加害人之行為,雖非完全同步或互相配合,但均對損害發生構成原因關係,無論其過失輕重,均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例如交通事故中,如二部車輛於路口同時違規行駛並導致第三人受傷,則雖然無法精確劃分兩車之加害比例,但因其違規行為具關聯性並共同導致損害結果,則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如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亦稱:「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加害人甲之過失責任,縱較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乙負連帶責任。」此一見解更進一步說明,即使加害人間之過失程度有所差異,亦不影響對被害人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效果。共同侵權之構成不僅限於直接行為人,對於造意人與幫助人亦包含在內,若某人明知他人將為不法行為而提供協助或積極鼓勵,雖其本身未直接實施加害行為,亦將視為共同行為人。例如職場中若甲勞工因誤操作機械致乙受傷,而主管明知其未受充分訓練卻仍強令上工,該主管或雇主亦可能因未盡管理或訓練責任而構成共同侵權人。
此外,實務上在職業災害或工地意外事故中,常見工程承攬人、發包人、現場監工、機械操作人等多方主體參與事故發生,縱然部分人無明確過失行為,但如其所執職務與事故結果具關聯性,或未盡管理監督注意義務,亦可能被認定與其他行為人構成共同侵權。例如某營造公司未設置必要防墜設施,致工人跌落致死,則即便當時現場工地主任未在場,亦無法完全脫責,因其職責範疇內應防範之風險實際發生,自應對結果負共同責任。而交通事故中,若發生車輛追撞導致連環車禍,法院亦可能視各駕駛人對事故發生之因果貢獻程度,判定是否構成共同侵權,例如第一輛車因急煞導致第二輛撞上,而第三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撞上第二輛,在此情況下,即使第三輛車非最初加害人,但因其行為亦構成事故發生之一環,仍可能被認定為共同侵權人而與前車駕駛負連帶責任。
對被害人而言,民法第185條之連帶責任制度提供實質保障,其得就任一共同侵權人請求全部賠償,而不須逐一舉證各人之責任比例。受償後,其他共同侵權人可依民法第287條規定向已賠償者請求「負內部比例之求償」,即內部清償比例問題係屬加害人間之關係,無礙被害人全額請求之權利。值得注意的是,若加害人主張自己非實施加害行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否則仍有被法院認定構成共同侵權之風險。
在此情形下,主張無關行為者應積極提出其未參與、無從屬關聯或損害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之證據,否則法院仍可依行為關連原則認定其為共同行為人。在實務應用上,共同侵權的認定重點不在於形式上的契約或組織關係,而在於是否就特定損害結果形成「實質上的行為關連與因果鏈」,只要行為構成損害原因之一環,即便與其他加害人未有合意或共謀,亦不排除構成共同侵權之可能。因此在法律上「別人的行為與我無關」並非絕對成立,應視案件事實與因果關聯程度具體判斷。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共同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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