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行是否須就靠行車輛負僱用人責任?
問題摘要:
靠行雖名義上非僱傭,但若從外觀與事實認定而言,法院仍可適用民法第188條讓公司承擔僱用人責任,關鍵在於保護不知情的受害第三人,避免責任逃避與權利落空。對駕駛人而言,雖享有經營自主與營收獨立,但一旦發生事故,亦需與車行一同面對法律風險,未來在靠行契約安排上,如何平衡雙方責任並兼顧乘客安全保障,將是實務與立法可進一步思考的重要課題。
律師回答:
靠行是僱傭關係嗎?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靠行」,是指個人以某交通公司或車行名義對外提供載客服務,雖然營業活動是在該公司名義下進行,但實際上盈虧自負,並由該個人定期支付所謂靠行費予公司,此種經營型態在計程車、遊覽車等營業用車行業中相當普遍。
靠行司機通常並非該公司員工,亦無固定薪資、上下班時間或工作命令,其接案與否均由其自由決定,亦即公司對其並無指揮監督權,法律上自然也不構成傳統僱傭關係。多數公司因此也不為靠行司機投保勞保,僅視其為「合作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不過,當靠行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常成爭議焦點。
雖非僱傭關係,然實務對此採從寬認定「受僱人」
雖然靠行制度於名義上區隔司機與公司之間的經營與法律責任,但法院實務多採取保護受害人立場,將公司視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主要是基於乘客或受害人無從判斷車輛是否為靠行而來,只能從外觀辨識其屬某公司經營,且考量企業經營者通常具備較高的賠償能力,若一旦事故發生卻僅能對司機求償,則可能導致受害人求償無門。
因此,即使靠行非屬法律上之僱傭關係,法院仍可能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規定,認公司應與駕駛負連帶賠償責任。該條文明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實務見解亦指出,民法第188條所稱「受僱人」,應作寬鬆解釋,並非必須具備形式上的僱傭契約,只要在客觀上由他人指揮監督並提供勞務,即屬受僱人之範疇。
例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節錄)即認為:「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重要)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換言之,法院判斷是否成立僱用人責任,並非拘泥於是否簽有僱傭契約,而是強調實質上的支配與外觀表現,只要乘客合理相信其搭乘的車輛係屬某車行所經營,則該車行即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從保障受害人與維護交易安全之角度出發,這樣的見解不僅符合社會期待,也促使經營者更謹慎選任與管理靠行駕駛,避免以「合作名義」規避法律責任,反而弱化風險控管。
實務中,許多靠行糾紛也因此演變為民事訴訟,事故受害者常援引上述判例主張車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法院多數也會依實質運作關係、司機是否穿著制服、是否使用公司車牌與標誌等綜合判斷,決定責任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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