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四個月後始發現受傷可求償嗎?
問題摘要:
即便車禍發生已有數月,只要能證明損害確係源於該事故且尚未逾請求時效,受害人仍得依法主張損害賠償,並保有向保險公司或加害人追償之權利。實務中應特別注意舉證因果關係的重要性,以及依法確保時效內行使權利,始能有效保障自身利益。對於保險爭議或刑事程序進行中之傷害評估,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書與後續病程記錄將是決定性證據,建議受害人及早就醫並保留完整病歷資料,以備後續維權之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車禍發生後若當事人於四個月後才發現傷勢是否仍能請求賠償,關鍵在於是否具備「因果關係」以及「是否在請求時效內」,而這兩項構成損害賠償請求之核心要件,必須透過法律及醫學共同判斷加以確認。
尚在請求時間內
依據民法第197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也就是說,只要當事人尚未知悉自己受有損害,時效並不開始起算。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係在闡述之消滅時效亦同此理由:「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生請求權可得行使之問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此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10年時效亦然。」
實務上若係一次性侵害行為後續產生之損害,而此損害為不可分或屬於該侵害行為所延伸的持續性狀態,例如原本未發現之腦部傷害,應自當事人知悉傷害存在且可追溯至原侵害行為時起算時效。若當事人係於車禍後四個月始因檢查發現腦殼裂傷,則時效自其得知傷害及加害人時起算兩年,並未當然消滅。
受害者須舉證證明與車禍與嗣後發現之損害有因果關係
前提是,當事人須取得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證明該腦傷確係由四個月前之車禍所引起,確認因果關係成立,此時即可向加害人或其保險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至於保險公司在賠償「工作損失」方面,通常會以診斷證明書為主要依據,診斷書中會載明醫師所建議的休養期間,而非由保險公司片面認定。
部分醫師出於謹慎,會建議初期短期休養並定期追蹤回診,待觀察恢復狀況後再逐步開立延長之休養建議,最終所需之總休養時間亦由診斷證明綜合認定,而保險公司須依此為給付標準,不能任意否認。
回到法律責任面,當事人可依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制度,對加害駕駛人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並得依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主張賠償項目,包括醫療費用、因無法工作所致之收入損失、看病所生交通費用、聘請看護所需費用,以及精神慰撫金等,受害人皆可舉證請求,法律並未限制其損失範圍。
而若加害人之行為亦構成刑事責任,則當事人亦得提起刑事告訴,依刑法第284條構成過失傷害罪,此為告訴乃論之罪,必須當事人於法定期限內主動提出告訴。依刑法第287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一項規定,提告期間為六個月,自得為告訴人之日起開始起算,若過失傷害之行為具有繼續或連續性,其期間則應自最後一次不法行為或該行為終止時起算。在本例中,倘若四個月後才發現腦傷,則應視為得為告訴之日起,尚在六個月提告期限內,仍可向法院依法提出刑事告訴。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侵權行為責任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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