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或其他事故受傷的被害人可以向何人請求賠償?
問題摘要:
被害人若遭遇車禍或其他事故所致人身傷害,其請求權之對象並不限於直接行為人,尚包括間接或派生行為人,以及對加害人有監督、僱用、扶養、教養等責任之人,其請求權基礎涵蓋民法第184條至第191-3條等相關規定。為保障權益,被害人應就損害事實、加害關係、職務連結、唆使協助等事證蒐集完整,並於法律上時效內向相對人主張。實務上,法院對於連帶請求之認定偏重保護受害人之求償權利,並鼓勵責任主體間於賠償後依法再行內部求償分擔,以避免責任互推導致被害人無法獲償。
律師回答:
在車禍或其他事故中受傷的被害人,面對複雜的損害結果與責任人構成,往往關切的問題是:可以向誰請求損害賠償?
依民法體系,被害人得依行為人對損害之參與程度、法律地位與關係類型,向數種不同類型之責任主體請求賠償。首先,最直接的是向「直接加害人」請求,也就是指實際違反交通規則、注意義務或其他法律義務,導致事故發生的行為人,這是民法第184條所稱之侵權行為人,規定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加害人是駕駛人,開車過失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自屬此類行為人,被害人當然可逕向其主張損害賠償。
其次,還包括「間接加害人」,即雖未直接造成事故,但對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負有防止義務卻未盡者,舉例而言,道路設施管理人若未善盡維護照明、號誌、欄杆或地面平整等安全義務,導致事故發生,或醫療院所對傷者緊急處理不當、未即時診治造成病情惡化,亦應負賠償責任,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90條、第191條規定之所定過失侵權範疇。
例如營業經營人對其經營業務範圍內受害消費者,負高度安全保護義務,如營業處所設施欠缺防火或無障礙設施釀災,其雖非直接行為人,亦可依民法第191-1條或191-3條特別條文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
進一步地,若事故發生後造成損害擴大,或因治療過程中的「衍生損害」發生新之傷害,被害人亦得向負有注意義務之人請求賠償,例如醫師因疏忽未診斷出內出血而導致傷者病危,運送傷者不小心發生再一次車禍,此時該醫師或所屬醫療機構即可能構成新之加害人,應依醫療過失責任原則負賠償責任。
再次,被害人亦可向「負有監督責任者」請求賠償。若加害人係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多為父母)因對其有監督義務而與其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若加害人係在執行職務時行為不當,例如職業駕駛肇事,則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需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除非雇主能證明其已盡選任與監督之注意義務。除此之外,民法第187條、第188條亦特別增列對於行為人死亡或無力賠償時,被害人得請求法定代理人、雇主於其賠償限度內負責之條文設計,尤其針對未成年人或財力薄弱者造成重大損害時,提供實質保障之依據。
此外,若加害人之行為係經他人「唆使或幫助」而為,則唆使人與幫助人亦須依民法第185條視為共同行為人,與直接加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例如有人慫恿他人在爭執中動手,或提供危險工具使其傷人,即屬於此類間接責任人。
再者,若事故係數人共同所為,例如兩車高速競駛釀成連環車禍,雖個別行為人過失程度不同,法院仍可能依民法第185條認定其為「共同侵權」,而令加害人間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責任,以保障被害人完整救濟權。實務上,共同侵權行為不需主觀聯絡,只要其行為具因果關聯而共同促成損害,即足構成民法第185條連帶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7條,應於知悉損害及加害人起二年內提起,且最遲自事故發生起十年內消滅,為防權利時效喪失,建議被害人儘早諮詢律師並啟動訴訟或和解程序。同時,倘若加害人已被刑事起訴或判決確定,亦可據以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節省訴訟成本並加速權利實現。最後提醒,損害賠償不僅限於醫療費與財產損失,亦包括精神慰撫金、工作能力減損與未來醫療費用等範疇,應綜合評估損害總額,以爭取最完整補償,真正實現事故後的法律救濟與人身保障。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特殊侵權行為責任
瀏覽次數: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