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應如何成立?
問題摘要:
法人侵權責任必須以法人內部董事或代表權人於職務執行過程中,具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為前提,若純粹基於法律授權或正當程序行使權利,法人自可主張無侵權責任,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僅適用於股東濫用法人地位規避債務時,兩者適用條件完全不同,法人若欲避免侵權風險,宜落實內部合規監控、嚴格人員遴選與職務行為紀錄,並保存相關決策依據,以便日後舉證自清,減輕法律責任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法人侵權行為責任的成立主要圍繞於民法第28條的規定,亦即法人本身能否對外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單純適用民法第184條的故意或過失侵權條文,而是須透過法人內部的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是否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致他人損害,才能追究法人本身的責任。
因此,法人之責任並非純然源於其抽象法人人格,而是藉由具體行為人之職務行為所延伸的間接責任,法院實務亦一貫如此見解,強調法人須透過董事或代表權人執行職務過失所致之損害,始得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法人本身不適用民法第184條,必須透過民法第28條評價董事或代表權人的職務行為,才能決定法人是否負責。法人責任的基礎在於法人內部負責人員的具體作為,是否於執行法人業務過程中有違法侵權情節,因此,一旦董事或代表權人係於職務執行中,正當行使合法權利。
此外,法人責任之成立亦須注意其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差異,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針對法人濫用獨立法人人格,藉由股東個人利益規避債務責任,法院可突破法人外殼,直接令股東承擔責任,適用條件須有重大濫用人格及明顯資力不足等特徵,並非單純侵權責任爭議之解決途徑,法人侵權責任則完全基於組織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而非股東或實質控制人之個人行為,因此,二者性質迥異,不得混為一談,法人僅於其代表人或有權人於職務內侵權時負賠償責任,並不當然因股東或控制人濫用法人地位而擴張責任,法院在處理法人責任時,首要審查法人內部行為人是否於職務執行過程中故意或過失致人損害,其次才評估法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不涉及公司面紗之揭穿,反之,若法人確因股東濫用人格而設立,且有明顯規避債務情節時,僅能以公司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加以追訴,兩種責任制度分屬不同法理基礎。
實務上,法人若為避免侵權責任風險,應高度重視內部稽核、合規監督與職務指導,確保董事及代表人員執行職務時依法行事,並具備合理判斷與審慎注意,若因疏於監督或任用不當而致權利人受損,法人自然難辭其咎,反之,若法人能證明內部機制完備,且行為人係基於正當理由行使職權,並無侵權故意或過失,即便行為結果造成他人損害,仍可免除責任,這也是法院在法人侵權責任認定上之核心思維。
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法人,自無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賠償,則須以被告之董事或代表權人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為要件,被告始負賠償責任。若被告之董事或代表權人確信其有正當理由得依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查封原告之財產,其保全行為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無故意、過失可言,當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舉證證明被告之董事或代表權人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之董事或代表權人故意侵權之事實,無非係以原告限期命被告起訴,被告未對原告起訴乙節作為證據,惟按,假扣押之聲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與債權人提起民事訴訟,就證據之掌握上自有程度之不同。本件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已詳述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被告認為訴外人張雪玲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虧空被告資產至少達0000000元,並利用其侵占被告之款項,於98年8月13日另成立錡錩公司,原告廖勝龍、張智凱則負責錡錩公司之業務,以被告之設備及材料,製造錡錩公司所需物品,再以錡錩公司之名義,出售予被告之客戶,致被告之訂單大量流失…被告考量證據之掌握不足以使法院有堅強之心證,因而未對本件原告起訴,自難以此認為被告自始假扣押即有侵害原告財產權或名譽權之故意。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董事或代表權人聲請假扣押,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名譽權,所言自難採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法人侵權行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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