祇是靠行的?車行應要負責嗎?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靠行制度具有靈活營運之特性,然在事故責任歸屬上,法院仍強調外觀信賴與實質支配原則,運輸業者於享受靠行便利同時,亦應承擔其所衍生之法律風險與社會責任。若駕駛人實際以車行名義招攬乘客、穿著車行制服、接受車行派工、遵守公司行車規定,並受其考核與約束,則已構成事實上之從屬關係,常據此認定車行仍負有民法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關於車輛「靠行」制度下發生事故時責任歸屬問題,長期以來在我國運輸業界存有諸多法律爭議,特別是在遊覽車、計程車等特種運輸領域,所謂「靠行」經營模式極為普遍。

 

依公路法第36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申請核准籌備,而依公路法第56條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換言之,業者於營業前需取得行政機關核准始得經營,而「靠行」係指駕駛人雖非某運輸公司之員工,更未與之訂立僱傭契約,然仍得以該公司名義從事營業活動,定期繳納管理費或牌照使用費等,藉此取得合法上路之資格。

 

駕駛人與車行間表面為獨立承攬或合作關係,實質則常涉及事實上的人身從屬與業務依賴,因此當事故發生,車行是否應對靠行駕駛之行為負責,即成為法院審理的關鍵爭點。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僱用人與受僱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處之「受僱人」並不限於形式上簽署勞動契約者,實務上,如最高法院曾於9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中指出,若行為人受雇於某公司或受其事實上支配、指揮,則即屬「受僱人」而非獨立營業人,其行為所致損害,應由車行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進一步言之,即便雙方未具名簽訂雇傭契約,但若駕駛人實際以車行名義招攬乘客、穿著車行制服、接受車行派工、遵守公司行車規定,並受其考核與約束,則已構成事實上之從屬關係,法院常據此認定車行仍負有民法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須注意者,即使車行抗辯其僅為形式出名提供,未實質指揮或監督駕駛人之業務,依同條但書規定,仍需證明其於選任駕駛人及監督職務執行時,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或即使已盡注意亦難避免事故發生,始得免除責任。

 

然在多數案例中,法院對車行主張免責之舉證多持嚴格標準,尤以該車輛明示所屬公司標誌、聯絡方式等外觀事實明確,法院將更偏向保護乘客與第三人之合理信賴,認定其所搭乘車輛係由該公司負責經營與管理,而非個人承攬運輸。

 

進而,交通事故中不僅涉及民法上之侵權責任,若事故造成人命傷亡或重大財物損失,對於靠行制度未予妥善監督與管理之車行,主管機關亦得依公路法第77條等規定,對違規業者處以停業、廢照等處分,以維公共交通安全。

 

實務上,靠行車輛因缺乏統一之管理制度與司機考核機制,常成為違規頻繁之高風險對象,一旦發生事故,受害者往往因駕駛人資力有限而求償無門,此時如能認定車行與駕駛實質上具僱傭關係,不啻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之重要依據。

 

舉儘管駕駛為靠行性質,惟係使用特定遊覽車公司車輛,載送旅客參與由該公司招攬之行程,旅客對車輛與駕駛人所屬之辨識亦依賴公司提供資訊與外觀識別,故認該公司未盡監督責任,應與駕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反觀若駕駛人係自有車輛、自行招攬客戶、經營行程,車行僅提供形式上的代登記與行政支援,且未對其業務實質介入,則可能被認定雙方屬獨立契約關係,不構成民法188條意義下之僱用人,車行可免除連帶責任。

 

因此判斷是否構成民法188條僱用人責任,應從以下面向綜合觀察:一、駕駛是否使用車行名義接案,並以該名義對外營業;二、乘客或第三人是否基於對車行信賴而與駕駛人建立交易關係;三、車行是否對駕駛人具有實質指揮、派工、管理及考核之實權;四、事故車輛外觀是否有明顯所屬車行標誌或其他識別資訊;五、車行對該名駕駛之選任與行車行為是否有適當監督措施。若以上條件其中之一符合,即使雙方否認為勞雇關係,甚至以契約約定不負連帶責任,法院仍可能認定構成事實上的僱傭關係,進而使車行須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

 

最後,對於民眾而言,選擇合法登記、管理完善之運輸業者,並要求出示正式契約或行車保險證明,為保障乘車安全與事後權益之基本步驟。對車行而言,若確欲與靠行駕駛維持非雇傭關係,除應明確訂定契約外,亦須避免涉入實質管理事務,並建立充分揭示與乘客告知機制,以降低被認定為僱用人之法律風險。

 

立法方面,未來是否應針對靠行制度予以專法規範,明確區分責任歸屬與營運義務,亦應引起主管機關與業界正視,俾使乘客、駕駛與業者三方皆能於合理可預期之法律架構中安全互動。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僱用人侵權-靠行-車禍

(相關法條=公路法第36條=公路法第56條=公路法第77條=民法第1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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