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利用上班時間從事私人事務發生車禍導致第三人損害,老闆是否要負連帶責任?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員工在上班時間內辦理私人事務時發生車禍,導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下,是否構成雇主須連帶負責,主要端視該行為是否可被認定為「執行職務中」所為。只要行為在外觀上具備職務活動之表徵,或與職務目的具備客觀關聯,法院多採保護第三人利益之立場認定雇主責任成立,除非雇主能具體證明其已盡選任與監督義務,或行為人已嚴重脫離工作目的與行程。為減少法律風險,雇主應強化員工行為規範、建立勤務記錄制度、教育訓練與即時監控機制,並妥善保存相關紀錄,以便於事故發生時依法主張免責。否則即便是員工個人偏差行為,只要尚具職務外觀,雇主仍須依法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甚至對外負起全部清償責任之重。

律師回答:

員工利用上班時間從事私人事務發生車禍導致第三人損害,雇主是否需要負連帶賠償責任,須從民法第188條所規定的雇主侵權責任機制進行分析。依該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若僱用人能證明其於選任與監督職務執行上已盡相當之注意,或即使盡相當注意仍不能避免損害發生者,則可免責。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被害人獲得充分救濟的權利,尤其在受僱人無資力賠償時,能使被害人就雇主請求,並促使雇主加強對其業務執行過程中風險之控管。

 

執行職務的定義

判斷雇主是否須連帶賠償的關鍵,在於該名員工的行為是否屬「執行職務」之範疇。實務與學說普遍採「客觀說」與「內在關聯說」進行綜合判斷。

 

前者主張只要從外觀上可合理認為其行為與職務具有關聯性,即可視為職務執行行為,後者則強調行為內容與雇主交付之業務是否有邏輯連結。

 

舉例而言,員工於外送途中繞路辦私人事務、購買早餐等行為,若仍在原有公務路線與時段內,即使其主觀意圖並非為工作所用,法院仍可能依外觀上屬於職務中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行為,使雇主需負賠償責任。亦

 

即,若員工於上班時間內,名義上執行公司交付任務,卻順道繞道處理私人事務並在此過程中發生車禍,若從地點、時間、任務外觀等綜合判斷,其行為仍與工作活動有密切聯繫,法院通常仍會認定其係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使雇主難以主張完全免責。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行為人主觀上偏離雇主之業務目的,只要其行為在客觀上具備職務活動外觀,或與職務地點、時間與工具存在關聯性,雇主便極可能因未盡監督義務而被判連帶賠償。類似的情形亦曾發生於醫療院所、食品業、貨運業等行業中,法院即著重於「是否為職務機會所生行為」,如為利用職務權限或資源所生侵權,即便非公司交辦,仍可能視為「執行職務」的一部分。

 

至於「執行職務」的範圍,並不限於受僱人完成雇主交辦之核心工作內容時所為之行為,依實務與學說見解,其範疇亦涵蓋與職務內容相關之附隨行為、準備行為及收尾行為,甚至行為表面上具有私人性質,只要其在時間、地點與情境上與職務間具備客觀上的關聯性,亦可認定屬於執行職務中的行為。

 

例如員工於上下班途中、出差期間、運送公務物品時所發生的交通事故,若能證明該行為與職務履行具實質連結性,即使行為人主觀上未必是為公司利益,亦可能構成職務執行行為,致使雇主負責。進一步言之,只要行為之性質與雇主營業目的具有一定程度的結合,且社會觀察者能合理認為該行為屬於受僱人履行職務之一部分,即屬民法第188條所稱的「執行職務」。

 

同樣原則適用於嚴重不法事件中,員工於上班時間內,利用職務機會對顧客下藥,致人死亡。法院即認為其行為雖嚴重脫序,但係於職務機會下實施,不可否認其行為與雇主營業活動具實質關聯,且該公司對於員工行為之管理與防範措施顯有不足,因而判決雇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進一步而言,若員工從事的行為於時間、地點、方式等與其職務具客觀連結,亦會被認為屬執行職務,無論行為結果有無偏離雇主期待,皆不影響雇主應依法連帶負責的原則。因此,雇主在面對員工因職務產生之不法行為時,除應積極完善選任制度、落實教育訓練與日常監督,並建立風險預警與內部申訴處理機制外,亦應注意相關法定責任之存在,即便事件屬極端個案,亦難完全排除責任可能性。

 

老闆可舉證證明其以盡相當之注意

若欲免除責任,雇主則需具體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包含對員工的資格審查、駕駛訓練、日常行為監督、是否設有禁止私人辦事的公司制度、以及事發當日有無違反相關規定等,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惟實務上能舉證成功的案例極少,因多數中小企業並未設立完整監控與風險管理機制。

 

至於該名員工所從事的私人行為是否已完全脫離工作範疇,必須具體個案判斷,例如員工於值勤時間私自駕駛公司車輛離開工作地點,與第三人發生車禍,若能證明其行為完全偏離工作目的,且雇主已明文禁止此類行為並落實監控與紀錄管理,法院可能認定行為已非職務中實施,雇主可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若行為人雖執行私人事務,卻未脫離職務行程,或該行為可被視為附隨於職務之行為,如短暫購物、飲食、加油等,則仍屬執行職務的延伸,雇主責任便難以排除。此外,若法院確認行為係於執行職務中所為,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所負賠償義務雖為連帶責任,事後仍可就實際行為人行使求償權,惟此僅屬內部權利關係,對被害人而言,雇主即係擔保性質的連帶責任人,不得拒絕賠償。

 

此外,民法第188條第3項亦明定,若雇主已就損害金額賠償後,仍得對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即雇主儘管依法負連帶責任,但最終仍可向行為人追償,維護其自身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隨著法院實務與學說發展,對雇傭關係的認定亦趨於寬鬆,並不以公司法人為前提,只要雇主以個人身份雇用他人,或即便未正式簽署僱傭契約,只要在外觀上呈現從屬性,如員工穿著制服、執行公司交付任務、使用公司設備與名義活動,法院即可能認定雙方構成僱傭關係。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僱用人侵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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