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老闆賠完後可以要求員工全部賠償嗎?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88條確立雇主與受僱人對外負連帶責任,目的在於保障受害人之完整救濟,雇主事後得依第3項向受僱人求償,惟其範圍不應無限上綱,而應依雇主是否具自身過失、受僱人是否完全自主違法等具體情節加以酌減。當受僱人僅因執行職務致害,雇主卻因監督失靈而未防範者,法律不應許其全數轉嫁損害,否則將形成「保護被害人—懲罰基層—放任企業」之錯誤三角。現代勞動法律秩序追求的是風險共擔、公平補償與體系治理,企業亦應正視自身管理責任,不得片面將損害後果推向第一線基層人員。未來可考慮由實務與立法進一步明定雇主求償限制原則,以強化雇主風險內化與正當治理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雇傭關係中,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造成第三人損害時,法律固然賦予雇主與受僱人連帶賠償責任,然而實務中也存在雇主自身具有過失,卻反過來將全部損失轉嫁受僱人之不合理現象,故有必要從制度面釐清:受僱人是否永遠須對全部損害負責?是否應有責任分擔與限制?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制度原意在於保護被害人之受償權利,尤其當受僱人資力不足時,被害人仍可向資力較充裕之雇主請求賠償。

 

然而此規定也明文於第3項指出,雇主賠償損害後,得向實際侵權行為人之受僱人求償,即是說雇主可於清償後主張內部清償比例問題,此種情形下,雇主反而可將賠償風險再次轉嫁回受僱人,形成實務上受僱人遭「雙重追責」之不公平現象。

 

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運送貨物途中,因未注意紅綠燈撞傷行人,雖有疏失,理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雇主若僅主張自己基於雇傭關係遭連帶請求,便全額向受僱人求償,即便和解時雙方僅支付10萬元,事後若受害人再向司機另行起訴,雇主依188條第3項主張內部追償,將司機納入二次賠償風險,仍需合乎比例原則與實質公平。

 

其一,如老闆賠償被害人金額超過實際損失

勞工賠償雇主應以被害人實際損失額為準,而非老闆賠償金額,勞工不得因雙方求償而增加賠償金額。

 

其二,如當雇主本身也有過失時,依民法第217條減免勞工求償金額

例如違法要求受僱人超載、強制延長工時或派遣進入高風險地區,對事故發生具促成或放任之責任時,更應限制其求償金額或酌予減免。雇主與受僱人間內部清償之比例,應視雙方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分攤。若雇主有加重風險之作為,例如未提供安全設備、未訓練員工或管理疏失,即不應全數將損失轉嫁給員工,否則形同法律制度被利用以壓迫受僱人,導致法律規範保護被害人之本意反為懲罰基層勞工(民法第217條)。

 

實務上也有法院認為,雇主之選任、監督與教育訓練義務未盡時,即難以主張完全免責。例如員工違規操作機具導致他人傷亡,若公司未建立操作指引或定期檢查設備,顯然存在制度性缺陷,法院便可能視雇主與受僱人為共同過失,而依其過失比例分配最終求償額度。另以最高法院判例為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肇事,受害人僅與雇主和解,然因和解書未載明對受僱人之免責,法院仍認為受害人得向受僱人請求未清償部分,而雇主對受僱人有求償權時,其請求範圍應依雙方對侵權結果所應負責之程度調整,並非雇主可憑藉188條第3項任意轉嫁全部損害。

 

甚至,若雇主未妥善監督員工工作內容,導致其執行職務過程中危害他人的主要原因,即應與員工同為加害人對外負責,對內不得全額追償。若雇主強制司機裝載過多貨品、指派超時勤務,進而促成事故發生,便顯示其不僅對事故負有因果關聯,且違反勞動契約上之保護義務,此時即使雇主事後負擔賠償,對於受僱人之求償亦應依法限制或部分免除。

 

另從公平原則與勞動法保護觀點出發,勞工於勞動過程中本已處於弱勢,若在高度管理控制下仍被要求負完全賠償責任,不僅背離社會保險之分擔精神,更可能造成寒蟬效應,使勞工畏於擔任高風險工作、企業則以制度規避責任,形成治理空洞。因此,對於雇主與受僱人間連帶責任之內部分攤,除應視具體過失比例而定外,亦應衡酌雙方經濟能力、風險掌控力與職務支配程度,並依實務見解與法條設計合理限縮雇主之求償範圍。尤其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並非單獨行為,而係在企業系統壓力下所為,例如因急於交貨違規駕駛、因無加班費鼓勵而疲勞操作等,更應以制度面對責任進行解構與分擔。

 

其三,雇主賠償金額低於實際損害,要看雇主與被害人和解內容而定

再者,如受害人與雇主達成和解而免除其債務,然並無消滅受僱人債務之意思,即契約並未要求被害人拋棄其餘權利,是受僱人仍不免其對受害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害人雖免除雇主債務,然因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受僱人有求償權,雇主與受僱人就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部分,故受害人仍可就尚未清償差額向受僱人請求賠償(民法第276條)。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僱用人侵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88條=民法第217條=民法第2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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