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職務上導致他人損害,僱用人可以不用負責?
問題摘要:
員工因職務行為導致他人損害,雇主並非絕對負責,但在實務上除非雇主能積極舉證自己已盡選任與監督注意義務,否則幾乎無法排除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不僅強化企業對員工行為之控管義務,更透過推定過失制度迫使企業承擔營運風險的合理結果,也對外提供被害人有效賠償機制。企業若欲降低風險,應強化內部人員管理制度、教育訓練紀錄與即時監控措施,並留存可資舉證的紀錄與證據,以利日後萬一發生侵權事件時,有機會主張合法免責而不致遭判連帶賠償。此亦是法律制度在保障第三人、平衡經濟運作與提升企業治理上的具體展現。
律師回答:
當員工在職務上導致他人權利受損,雇主是否一定要負連帶賠償責任?這在民法第188條的規範下,答案並非絕對肯定,而是取決於數個具體法律要件是否成立。但實際上,除非在極端的例外下,雇主通常要是要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明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若僱用人已於選任及監督受僱人時盡到相當之注意,或即使盡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時,得以免責。這樣的規範設計目的在於保障受害人之求償權,避免實際加害人資力不足導致權利受損無從彌補,但也兼顧對雇主責任的合理限縮,讓雇主於符合法定義務時免於無止境之風險。依實務見解,要讓雇主負起民法188條的連帶賠償責任,通常須具備四個要件:
第一,需有雇傭關係存在,此不以簽訂契約為必要,只要在客觀上受他人監督、為他人提供勞務,即屬於受僱人。即使只是臨時幫忙、無給報酬,如其行為受他人安排與指揮,也屬於事實上僱傭關係。例如計程車司機與車行之「靠行」關係,雖形式上屬於合作,但因實際上受車行管理、使用其車牌名義營業,實務上最高法院仍常認為成立僱傭關係。
第二,受僱人行為需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符合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要件,包含故意或過失,且侵害到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名譽或其他依法受保護之權益。此點以交通事故為常見例子,若員工在職務中因違規駕駛造成車禍,自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第三,要件為該不法行為須發生於「執行職務中」,這是判斷雇主責任是否成立的核心。實務上存在「外觀說」與「內在關聯說」兩種見解,前者認為只要從外觀判斷該行為與職務執行具關聯,即使員工行為偏離職務目的,亦構成執行職務;後者則強調行為是否合乎通常合理之職務內容與範圍,需具主觀與客觀綜合認定。例如送貨員送貨途中肇事,無論是否繞路買早餐,只要尚在送貨行程中,依兩說皆屬職務行為。
第四,僱用人是否盡到選任與監督注意義務,是法院判斷雇主是否得以免責的關鍵。依法律規定,受僱人一旦在職務中加害,將推定雇主有過失,除非雇主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已合理審查員工資格(如是否具駕照、健康狀況、駕駛紀錄),並設有監控、教育或行為規範,否則難以推翻責任。實務上,法院對於雇主免責抗辯採取嚴格標準,若無具體人員管理制度、派遣紀錄或教育訓練資料,法院幾乎一律認定雇主須負賠償責任。舉例而言,若送貨員在職務中肇事造成他人傷害,雇主應負責任的原因在於其未能證明於派遣前確認駕駛狀態、工作時段控管或路線監控等,法院遂認定雇主監督失當,應與肇事員工連帶賠償。
反之,若雇主能證明已對員工進行完整背景審查、設有GPS追蹤、簽署行為準則且定期教育訓練,則法院有可能認定雇主已盡注意義務,得免除連帶賠償責任。再如醫療機構聘請醫師進行診療,若醫師於看診過程中疏忽造成病患損害,該診所需證明其在醫師遴選、專業評鑑與事後監控皆符合法規標準,始得排除責任。
簡言之,雇主是否必然負責,端視其於事前與事中是否具備「可得注意」與「積極管理」之證據。從制度面觀察,民法188條之責任設計是以受僱人因職務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為出發點,設置「推定有過失」原則迫使雇主重視員工行為的間接風險控制,而非僅止於外部形式管控,惟其也留有彈性空間,使得當雇主積極建立防範制度時得以免責,避免企業經營者因員工偏差行為無條件承擔不相稱風險。實務上常見案件類型包括:送貨員車禍致人傷亡、技術員安裝錯誤導致財損、業務員私自詐財後跑路、服務員利用職務接觸顧客資料進行詐騙等,皆可能導致企業與行為人共同賠償,除非企業能舉證無疏失。此外,有些雇主可能誤認以「承攬」、「外包」、「派遣」或「合作契約」等形式安排人員,便可免責,但法院對此採取實質審查原則,只要人員受企業指揮監督,即具「事實上僱傭關係」,仍適用第188條責任結構,形式避責安排未必奏效。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僱用人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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