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車撞,除向駕駛求償外,可不可以一併究責於車主?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被害人在車禍事故中若欲向車主追究責任,需具備具體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僅以車輛所有權人身份並不足以主張連帶責任,但若車主行為涉及違法、過失或容許高風險駕駛情形,則將與駕駛人一併承擔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在現代社會中,車輛乃高度危險物品之一,立法者與司法實務對其使用與管理責任均趨於嚴格,車主於提供他人使用時,不可不慎,方能避免不必要之訴訟風險與責任。

律師回答:

當發生車禍時,被害人第一時間自然會將矛頭指向駕駛人,因為車禍行為的直接實施者即是駕駛,惟實務上不少被害人會進一步追究車主責任,主張既然是車主的車肇事,車主理應一併負責,畢竟車主不可能毫無責任,車輛屬其所有,怎麼可以肇事後撇清關係?

 

但此種主張若未具備法律依據,往往會在訴訟中遭到駁回。原因在於民法上損害賠償的構成必須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而車主單純是車輛的所有權人,若其並未參與駕駛行為,也未與事故發生有任何過失因果關聯,自然不能因車輛為其所有即推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如同有人使用他人刀械去砍人,被害人應向實際揮刀者求償,而非刀械所有人。

 

實務上常見到當事人泛泛主張:車子發生車禍,車主豈能置身事外?

惟實際上,車主不過是肇事車輛的所有權人而已,肇事本身並非車主的故意或過失所致,所以基本上車主並無責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就好像「用別人的刀砍人,責任主體應該是砍人的、不是刀主」一樣。

不過,假設「車主明知駕駛"無合法駕照資格",卻還是提供車輛讓他上路,結果駕駛肇事」的話,囿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22、23條規定「車主不能出車給"無合法駕照資格"者上路」,故「車主出車」本身已經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進入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的規範範疇,此時車主即難置身事外(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2111號)。

 

車主若無參與肇事行為、也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定義務者,即不構成民事侵權責任。然則是否所有情況下車主皆可高枕無憂、毫無責任?

 

答案是否定的,若車主明知駕駛人無合法駕駛資格,卻仍提供車輛讓其上路,導致事故發生,此種行為即構成法律上的過失責任,其侵權行為責任根據在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相關違法行為條文則可見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不得將汽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第22條也針對小客車出租業者作出相同禁止規定,第23條更明訂違反者應處罰鍰

 

由此可知法律明文禁止車主出車予無照駕駛者,其目的即在防止無照駕駛對社會造成危險,一旦車主違反此等規定,構成對社會與潛在被害人的法律義務違反,自應對其所造成的損害負擔民事責任,車主縱然並非實際駕駛人,但因將車輛出借予明知無照之人使用,其行為已違反相關交通安全規範,與肇事結果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故車主仍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這樣的見解體現法律不僅僅處罰直接加害行為人,也處罰因疏忽或容許危險發生而間接促成損害的行為人。

 

進一步而言,實務上常見的情況還包括父母將車輛交由尚未取得駕照的子女使用、朋友間明知對方酒後仍出借車輛等行為,皆有可能使車主墜入法律責任之網,除民法侵權責任之外,有時亦涉及刑法上的幫助犯、共犯或業務過失等刑事責任。以交通部與司法院多次共同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處理手冊指引而言,警政機關對於涉及無照駕駛且車主另有提供車輛行為者,亦應同時移送地檢署偵辦,足見此類行為在實務上備受重視與警惕。

 

此外,實務上亦有不少案例為避免爭議而於出借車輛前另簽署免責聲明書,但應注意,民事責任若涉及違反強行法規者(例如交通管理條例第21條),即使有免責聲明亦難以對抗第三人請求之效力,即車主仍不得以「事先聲明不負責」來免除對第三人之侵權賠償責任。

 

從上述可知,車主雖非肇事者,原則上不負責任,但一旦其行為具備法律上可歸責的因素,尤其違反明文法律禁止規定、知情而仍容許危險上路,則與肇事結果間即存有法益侵害之因果聯繫,自難置身事外,法院將視個案事實是否足以認定車主有可歸責行為而予以裁判,故車主應審慎審查出借對象之駕照資格與駕駛能力,否則若對方因無照、酒駕或顯有危險駕駛傾向而致傷亡事故發生,車主自身極有可能成為訴訟被告,且需承擔高額賠償,若事故中涉及人身重傷或死亡,責任更非單純金錢所能彌補,甚至可能成為刑事共犯被追訴。

 

換言之,在出借車輛時,車主雖然無須事事苛求對方過往駕駛記錄,但對於明顯違法或風險因素則有積極查證與審慎義務,否則一旦肇事,法律將認定其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對於他人損害便不得再以未參與駕駛為由推卸責任。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一般侵權-保護他人法律-借車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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