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特殊體質是否影響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被害人特殊體質並不會阻卻相當因果關係的成立,只要其損害結果係在加害人行為介入後,於事實上合理流程中所發生,則即使因其生理條件導致損害加重,行為人仍應為該結果負責,此為實務與學說對侵權法中相當因果關係判斷一致肯認的原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侵權行為法上,因果關係可區分為兩個層次,分別是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前者係指加害人的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權利侵害之間是否存在法律上足以認定的因果連結,是侵權責任能否成立的基本要件;後者則係權利侵害發生後,其實際損害結果是否亦為法律上應予賠償之範圍,與損害擴張的歸責程度有關。

 

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判斷標準

就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而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已明文將因果關係列為成立要件之一,但條文未明示判斷標準,因此實務上與學說上普遍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來加以補充。

 

此理論可再細分為「條件關係」與「相當性」兩項構成要素:所謂條件關係係以「若無該行為,即不生該結果」為基礎,著眼於行為與結果間在邏輯上之必然性;而所謂相當性,則是依據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在事後客觀地審視行為所引起的結果是否通常為可預見或可歸責的範圍,亦即行為與損害之間是否存在通常可發生的關聯性。

 

此一相當性標準並非純粹事實認定,而是蘊含法政策上的價值判斷,其目的在於透過適當的風險分配設計,劃定合理的法律責任範圍,故在具體個案中如何操作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仍須結合法律解釋與具體事實進行綜合評價。此處即引出一個特殊類型個案中常見的問題:被害人特殊體質是否影響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特殊體質使否影響相當因果關係判斷?

 

特殊體質是否影響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關鍵在於該體質是否足以中斷行為與結果之間的相當性。蓋此種特殊體質起因於被害人本身的身體狀況,如藥物過敏、骨質脆弱、內傷易發等,通常屬行為人所無從預見之範圍,理論上可能使人質疑損害結果是否仍可歸責於加害行為。

 

然而實務上普遍採取所謂「蛋殼頭蓋骨理論」加以處理,亦即即使被害人體質異於常人,使其受害程度加劇,只要損害結果仍在加害行為所啟動之因果流程中合理產生,便不得以其體質特殊為由否定因果關係。

 

所謂「蛋殼頭蓋骨理論」(Eggshell Skull Rule),即指即使被害人因特殊體質而對外力反應異於常人,例如對藥物過敏、骨骼異常脆弱、患有內部疾病等,導致其受到之損害遠較一般人嚴重,也不得因此否認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理論核心在於行為人須承擔其行為所造成之所有後果,無論其是否超出一般可預見範圍,只要該結果係因其行為所引發之因果流程合理演變而生,即不得主張被害人特殊體質斷絕其法律責任。

 

我國實務對此理論傾向肯認,學說亦多贊同,認為即便結果較一般人更嚴重,仍不影響加害人應負責任之依據。其理由在於相當因果關係的相當性判斷,應以客觀事後角度出發,評估在行為人之作為介入後,其因果流程是否在整體上合理,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能預見被害人體質為標準。

 

被害人的體質本即為行為發生當時的事實條件之一,若在該條件下所導致之損害仍屬行為合理發展之結果,則應由行為人負其全部後果責任。換言之,蛋殼頭蓋骨理論的適用,並非對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的例外,而是其內涵的具體化與適用延伸,為對風險承擔原則的強調與落實。

 

此亦顯示,侵權責任的成立並不取決於被害人是否健康正常,而應關注於加害行為本身是否對他人造成權益侵害及其因果關聯是否合理。相當性之認定不以可預見為標準,而是依客觀事後之角度觀察整體流程是否合理,故特殊體質原則上不影響加害人與損害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成立。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因果關係-被害人特殊體質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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