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對於廠商事故的責任為何?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89條在責任分配上兼顧定作人與承攬人之契約地位與風險控制義務,除非定作人本身具過失,否則無須負擔承攬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條文亦提醒實務中委任工程或作業之發包單位,應審慎選任承攬人並明確劃分職責,並不得逕以契約名稱規避法律責任,否則一旦構成實質僱用關係,仍可能承擔侵權賠償風險,進而對企業與機關產生重大財務影響與名譽損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承攬契約關係中,若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第三人權益,是否可請求定作人即業主負損害賠償責任,須回歸民法第189條加以檢視。

 

該條明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可見,定作人原則上無須對承攬人之侵權行為負責,僅在其本身於定作內容或指示上存有故意或過失時,始例外承擔賠償義務。

 

法律此一設計的背後邏輯,是基於承攬人依法應自負施工或作業之專業與風險控制義務,其執行行為係在自主決策下進行,並非定作人可全面監控或指揮,若要求業主無差別地為承攬人一切侵權後果買單,顯然與責任歸屬原則有違。

 

舉例而言,倘若某人委託專業公司牽設瓦斯管線,而該公司因技術疏失致發生瓦斯外洩或人員傷亡事故,則除非業主在定作時明知該公司缺乏合格證照卻仍委託,或為節省成本而指示使用不符規範之材料,否則應由承攬人負責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而非由業主承擔。

 

值得注意的是,定作人欲免責亦非無條件成立,若其在選任承攬人時未盡合理查核義務,例如明知承攬人無執行能力、紀錄不良或缺乏專業資格,仍委託其從事高風險作業,法院即可能認定其在定作上具有過失,進而使其無法主張第189條免責原則。



 

又由於承攬人非屬受僱人身分,自亦不適用民法第188條所規範之僱用人連帶責任制度,其所僱員工亦非定作人之受僱人,是故該員工若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原則上也不適用第188條第1項,使定作人負連帶責任。

 

然在特定情況下,若該契約名義上雖為承攬,實質上卻係勞務派遣,例如承攬人僅負人員供應之責,實際上人員由定作人指揮調派、安排工作內容,此種情形即構成「假承攬、真派遣」,業主對於承攬人員工事實上已具備僱用關係中應有之指揮監督權限,法院即有可能認定此員工同時屬於定作人之受僱人,使得民法第188條得以適用。

 

在此種「實質認定」之下,即使契約表面名稱為承攬,法院仍可能以契約履行方式及實質關係判斷其為勞動派遣,進而使定作人與該員工對第三人損害負連帶責任。因此,是否構成真正的承攬或實質的僱傭關係,不得僅憑書面契約之名稱或表面形式,而須具體檢視雙方之實際互動、控制指揮範圍及責任分擔方式加以認定。在此一背景下,被害人若欲對定作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除須舉證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上具過失外,若欲改從第188條主張連帶責任,則必須證明存在實質僱用關係。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定作人侵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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