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習班老師與學生私約出外教學,教學發生事故,老闆是否應該連帶負責?
問題摘要:
補習班老師與學生私約出外教學並發生事故,是否應由補習班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視該活動是否具備職務性質(即是否利用職務機會、是否與職務時間處所有關聯)以及補習班對於員工行為是否已盡選任監督義務為準。若老師之行為係倚賴其補習班教師身分取得信任,並在補習班無禁止機制或未善盡監督時發生事故,則雇主難以主張免責;反之,若補習班可證明已訂立禁止規定,並有明確教育與通報制度,則有可能成功免除連帶責任。在實務操作層面,建議補習班應透過員工守則、補課申請流程與家長簽名制度進行事前控管,並建立完善風險管理制度,以避免因個別教師脫序行為導致雇主承擔鉅額損害賠償責任,確保學生安全並降低法律風險。
律師回答:
當補習班老師與學生私下約定至校外進行教學活動,並在教學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時,雇主是否應該對該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須從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僱用人侵權責任制度加以檢討。依該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該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目的與法理除保護被害人增加求償機會外,因僱用人對受僱人具有「使用獲益關係」,自應承擔其伴隨職務之侵權責任。此種伴隨責任僱用人得以「選任、監督、管理」等措施加以預見與防範之,基於「損益同歸」法理,僱用人自得計算相關風險並內化經營,透過價格機制或保險方法來分散風險。
本條核心意旨即在於保護受害人之賠償權利,並將風險分配於具有使用獲益與管理監督能力的僱用人身上,使雇主有誘因善盡管理責任,並可藉保險或制度預防侵害之發生。
首先須確認加害人與雇主之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然而依實務見解,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並不以法律上僱傭契約之成立為必要,凡係事實上被他人指揮監督並提供勞務者,即得視為受僱人)。
為保護被害人受償可能與機會,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不以法律上僱傭契約成立、生效為必要),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依擴充解釋方法,僅以事實上監督、管理之地位存在為足矣。
例如補習班聘任之老師即便未訂正式勞動契約,惟長期受班主任調度指派,且每日須依課表授課,則構成事實上僱傭關係,自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其次,應判斷該事故是否發生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所謂執行職務,除涵蓋受命執行指派之職務外,尚包括利用職務機會所為之行為,只要其行為與職務時間、場所、外觀上有密切關聯,即可能構成「職務執行中」之行為。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
就本案而言,補習班老師未經機構授權,私自邀學生至校外進行一對一補課,表面上似屬脫離補習班授權職務行為,但若其教學內容仍為原課程之一環,且學生與家長之信任係基於該師之補習班老師身分,則有可能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例如老師在補習班期間即積極邀約學生參與校外教學,並以自身補習班老師身分取信家長,該外出行為即使形式上脫離班主任指揮,實則仍因職務所產生,具有高度關聯性,自難認為已脫離執行職務之範圍。然欲使雇主承擔連帶責任,尚須未能舉證其已盡選任與監督義務。
補習班如能證明其已訂立明確內部規範,明文禁止教師與學生私下接觸,且定期提供職業倫理訓練、學生保護措施等管理制度,並設置通報機制與監督流程,若仍發生個別老師違規私約補課並造成事故,則有可能援引民法188條但書規定,免除連帶賠償責任。反之,若補習班無有效禁止制度,或放任教師與學生密切私交,且未建立監督或申訴管道,致使風險累積並終至事故發生,即可能構成管理過失,須與加害教師負連帶責任。例如學生在老師陪同前往山區進行戶外自然教學期間意外受傷,若補習班知情卻未制止,或教師使用補習班所配教材或器材進行該活動,則其與職務間關聯性愈強,雇主須負擔的責任亦愈重。
實務上亦有類似判決,如教師利用教職身分於課後私約學生家中補課,並發生性騷擾事件,法院即認該行為因職務關係而發生,學校未妥善管理,故應與教師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相反地,如補習班可證明對該教師未授權進行任何課外活動,且平時即有制度性禁止,並已設監視通報系統與家長聯絡機制,而該教師係隱匿私下行為並刻意違規,則有可能構成188條但書後段所稱「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雇主得以免責。此外,本案尚涉及是否可將「預備」行為視為侵權之一部,如前所述,若教師私下安排補課行程、訂定課程進度、告知學生攜帶教材,雖尚未造成損害,但若該過程已因疏忽導致不適當場所、不安全活動而構成過失,則即使尚未正式「授課」,該預備行為仍可涵蓋於民法上之侵權構成要件之中。
為區別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及「可罰程度」,以故意之結果犯言,可約略分為「決意、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為及發生結果」等五個階段,所謂「預備」犯罪,係指已有犯罪之決意,並開始為犯罪前之準備行動者而言;若僅有犯罪之計劃或決意,而尚未開始為犯罪前之準備行動者,應僅屬於陰謀犯罪之階段,尚難遽依預備犯論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著手」犯罪,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64號判例參照)。依據「著手理論」,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計畫為之觀察,如其表現行為已展現特定犯罪意思,並為客觀上形成法益之具體或致生危險者,始足當之。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僱用人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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