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人被垃圾砸中清潔公司要賠嗎?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若行人係遭清潔人員在執行清掃職務時所掉落或未妥善處理之垃圾砸中,清潔公司作為其僱用人即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除非其能舉證已善盡選任與監督義務,否則難以免責。此即民法體系下僱用人責任之具體展現,其設計目的在於避免受僱人經濟能力不足導致被害人無法獲償的情形,並促使企業對其營運過程中之人員行為負起高度注意義務,以確保社會安全與秩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路人被垃圾砸中而受傷時,若該垃圾係由從事清潔作業之人所拋落或疏失掉落,則清潔公司是否要賠償,關鍵在於該事故是否發生於「執行職務」的過程中。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與該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除非僱用人能證明其對受僱人的選任及職務執行已有相當注意,或即使加以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發生,方可免責。

 

此一規範設計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權益,避免因加害人(即受僱人)資力不足而無法獲得應有賠償,故賦予被害人得以向經濟能力相對較佳的僱用人請求賠償的權利,實現公平與保護弱勢的法律精神。

 

首先,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所謂一般侵權責任。若清潔人員在清掃過程中因未善盡注意義務,致垃圾砸中行人,即構成此條所稱之不法侵害,依法應負責任。

 

但進一步若該清潔人員係代表某一清潔公司受僱執行清掃職務,則雇主是否亦應對其行為負責,便涉及民法第188條的適用問題。依該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致他人損害時,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除非僱用人能證明已盡選任與監督之注意義務。

 

這就是所謂的僱傭人責任,其法律構成要件有三:一、行為人為受僱人;二、受僱人之加害行為係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三、損害係因其行為所致。上述三項要件若皆符合,則即使僱用人本身無過失,亦須與受僱人負連帶責任。

 

執行職務的定義

至於「執行職務」的範圍,並不限於受僱人完成雇主交辦之核心工作內容時所為之行為,依實務與學說見解,其範疇亦涵蓋與職務內容相關之附隨行為、準備行為及收尾行為,甚至行為表面上具有私人性質,只要其在時間、地點與情境上與職務間具備客觀上的關聯性,亦可認定屬於執行職務中的行為。

 

例如員工於上下班途中、出差期間、運送公務物品時所發生的交通事故,若能證明該行為與職務履行具實質連結性,即使行為人主觀上未必是為公司利益,亦可能構成職務執行行為,致使雇主負責。進一步言之,只要行為之性質與雇主營業目的具有一定程度的結合,且社會觀察者能合理認為該行為屬於受僱人履行職務之一部分,即屬民法第188條。

 

本案中...

 

回到本題,若該清潔人員確實係某清潔公司之受僱員,並於上班時間、履行清掃職責過程中發生本件垃圾砸人之事故,即屬於執行職務行為,則可認為符合民法第188條所要求之構成要件。

 

在此情形下,即便清潔公司主張並未指示員工將垃圾亂丟,甚至已制定作業程序或進行教育訓練,只要不能證明對該員工有具體有效之監督措施,仍難以免除其作為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實務上法院在判斷僱用人是否已盡選任與監督之注意時,採嚴格標準,尤其對於涉及公共安全或日常業務之風險行為,雇主有更高義務去防止其員工之疏失。

 

換言之,清潔公司必須證明在該員工從事垃圾清運或處理工作時,已提供充分且適當的作業規範、訓練及實質監督,否則即難逃責任。不僅如此,即使事後該員工自行離職或被開除,亦不影響其在職期間所發生侵權行為的僱用人責任。

 

至於賠償範圍方面,依民法第193條,被害人得請求其所受之實際財產損害及民法第195條所稱之非財產損害,如精神慰撫金等,受害人若能證明因垃圾墜落造成身體受傷、醫療費用支出、工作損失,乃至心理創傷,皆可依法律請求賠償。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因果關係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8條=民法第193條=民法第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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