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主要為受僱人與客戶交往關係發生損害負責?
問題摘要:
受僱人與客戶交往所致損害是否由僱用人負責,須先確認行為是否屬執行職務範圍,通常只要行為外觀上與職務高度相關,雇主即難脫責,而僱用人是否能免責,則須具體證明已善盡選任與監督義務,否則即應依民法第188條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該等規範旨在督促僱用人強化內部管理,預防職務侵權風險,維護交易安全與社會信賴秩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僱用人是否須為受僱人與客戶間的交往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負責,關鍵在於民法第188條所規範的僱用人責任之適用。該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與受僱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而該條但書亦明定,若僱用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即使已盡相當之注意仍難防止損害發生時,僱用人得免責。此規範旨在平衡受害人保障與僱用人責任風險,具體而言,僱用人是否須負責,取決於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是否盡到,實務上並無絕對標準,而係依個案事實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正為此問題提供具體參考,該案中,受僱人蔡淑貞擔任台証證券公司業務員,負責接受客戶證券、期貨委託交易及代銷基金業務,因其職務性質須經手客戶財務,僱用人於選任階段即應審慎審查受僱人之專業能力與品德誠信,於任用後亦須持續監督,包括留意受僱人之財務狀況及生活動態,避免因其個人問題而生侵害客戶權益之風險。
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查蔡淑貞任職台証證券公司受託買賣業務員,職務為接受客戶證券、期貨委託買賣、代銷經核准之基金,其擔任之職務既係為客戶理財,須經手錢財,台証證券公司於選任時,除應注意其是否具備專業之能力外,自須注意其品德是否誠實廉潔,並於任用後,除監督其工作情形外,尚應觀察其生活動態。蔡淑貞確有向上訴人佯稱台証證券公司有代銷系爭基金,使上訴人誤信而同意購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蔡淑貞亦自承當時有卡債、操作股票虧損問題等語…證人即當時係蔡淑貞之主管尤昭明並證稱:「據我所知……她(指蔡淑貞)有用自己跟王啟明的戶頭從事證券買賣交易……就我所瞭解,她有投資損失時,我會私下關心她……」等語。則蔡淑貞有詐騙客戶之行為,任職期間並發生卡債、操作股票虧損問題,依上開說明,能否仍謂台証證券公司對其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依前揭理由,認被上訴人免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不無可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
營業員如利用代客買賣股票之機會,於營業時間內,在其僱用人之營業場所,私下代客戶保管股票、印章或存摺,或代客戶辦理股票交割等事務,乃係利用職務上予以之機會,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則客戶被盜領的存款損失即可請求其雇主證券公司連帶賠償;但若雇主能證明客戶將存摺、印章交給業務員託管,不是因為對僱用人商譽之信賴,而是因客戶本人與該業務員已建立起一般私人情誼並有私人往來關係,基於對該業務員之個人信賴,才會將銀行存摺、印章交給該業務員保管,此等情形,僱用人是否仍應對客戶被盜領的存款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無商榷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
如員工任職期間涉及詐騙客戶,並經查證明確存在卡債與證券交易虧損問題,主管亦坦承知悉其投資失利並曾私下關切,法院認為,若受僱人品行不端、財務困窘而引發詐欺行為,僱用人若早已掌握其異常情況卻未即時監督管理,即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雇主若未具體提出有效監督措施與管理作為,則其主張免責難獲支持。實務一貫採取客觀標準判斷受僱人是否執行職務,亦即只要行為外觀上足以使第三人認為係因職務所生,縱使受僱人行為部分出於私利,仍有可能構成執行職務範圍,例如業務員於營業場所、營業時間內利用職務便利私下代為保管客戶財物,即使行為人意圖私利,亦難排除雇主責任。
尤其如該行為與職務內容高度相關、行為地點與時間接近職務範圍,法院多傾向認定屬執行職務。至於雇主是否免責,則須就其選任及監督義務是否盡到相當注意予以具體審查,包括是否於選任時全面審核受僱人背景、專業資格、財務狀況及品德操守,並於任職期間持續監督受僱人工作表現與個人行為。若僅例行形式審核,或明知受僱人有異常情事卻未採取積極管理措施,法院通常不認為已盡相當注意。實務亦認為,若僱用人內部已有完備監管機制,並確實執行而仍難防止損害發生,則可免責。
因此,僱用人若欲主張免責,應具體提出選任及監督過程中所為之積極作為,包括履歷審查、品德查核、財務審核、日常行為監督及異常行為通報紀錄,且證明已依制度執行無疏漏。反之,若受僱人早有財務困難、操守問題而僱用人置若罔聞或放任不管,即屬未盡相當注意,不得免責。特別是在涉及客戶財物、資金或敏感資訊之職務上,法院對於僱用人注意義務要求尤為嚴格,僱用人僅能在充分證明選任與監督均無疏失時始得免責。
其實,雇主為避免承擔不必要的法律風險,理應積極禁止客戶與員工發展私人往來,尤其是在涉及金錢、財物、帳戶、印章或其他敏感資訊之職務領域,更應嚴格防範,因為一旦員工與客戶之間因私人關係產生交付財物、代辦業務等行為,極有可能演變為法律責任爭議,進而導致雇主被牽連,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雇主即使未直接參與,仍可能被認定為連帶賠償義務人。
尤其在現今社會,詐騙行為層出不窮,若雇主放任員工與客戶私下交往,無異於埋下法律責任的定時炸彈,故雇主應明確制定內部規範,禁止員工與客戶發展私交,尤其不得私自接受客戶財物、保管存摺印章或私下處理任何業務範圍以外之事宜,並應定期提醒客戶,不得將重要物品交付給員工,無論員工如何自稱、如何保證,皆不得輕信,必要時甚至可書面告知客戶,明白指出任何非經公司授權的交付、往來行為,公司一概不負責任。
除此之外,雇主應建立監控與通報機制,一旦發現員工與客戶有不正常私人往來,應立即提醒客戶注意,並對該員工進行勸誡、警告、甚至懲處,若情節嚴重,更可依公司規章予以解雇,避免繼續危害公司聲譽與財務安全,絕不可因員工表現優良或資歷深厚而姑息縱容,因為員工在外以公司名義活動時,外界普遍會將其行為與公司掛鉤,一旦爆發爭議,法律責任極可能落到雇主身上,僅有當雇主已明確禁止並積極監督,客戶仍堅持基於私人情誼交付財物,且已能證明該往來純屬私人行為,與職務無關,雇主才有可能免除責任,否則法院多半仍會認定公司未善盡監督義務,將賠償責任加諸雇主。
因此,雇主在員工管理上,不應僅止於業務監督,更要落實品德監管,並將禁止私下往來明列為明確禁止行為,所有員工皆應簽署遵守聲明,同時也要讓客戶知悉此政策,若發現員工違反,不僅應懲處,更應適時公告內部案例,藉以警惕其他員工,讓所有人明白,公司絕不容忍私交亂象,以維護企業正常運作與法律風險控制,尤其金融、證券、不動產、保險、借貸、理財等行業,更是高風險區域,員工極易利用職務便利爭取客戶信任,若無嚴密監督,極可能誘發弊端,甚至危及公司整體營運,雇主若抱持姑息心態,僥倖認為私人往來純屬個人行為,往往等到法律爭議發生時才追悔莫及,尤其一旦客戶聲稱是基於員工職務身分信任,法院通常會站在保護客戶立場,將損害責任歸咎於雇主,屆時不但金錢損失慘重,更會造成企業信譽嚴重受損。
實務上已有諸多判例佐證,只要員工在工作期間、工作場所、執行業務過程中,因職務便利與客戶發生往來,外觀上足以讓人認為與職務有關,雇主就難以推卸責任,即便員工行為部分涉及私利,只要與職務具關聯性,法院仍認為雇主須連帶賠償,只有當雇主已事前明確禁止、積極監督並即時處置,且可證明員工行為純屬個人交情或私人交易,與公司業務無關,才有可能免責,因此,雇主應將防範措施制度化、常態化,將禁止私下交往、禁止保管客戶財物、禁止非業務範圍行為等明文列入員工守則及契約條款,違反者應立即停職、懲戒甚至解雇,同時也要強化客戶告知義務,透過契約、公告、書面通知等多元管道提醒客戶,嚴禁將存摺、印章、財物或其他重要物品交予員工保管,且強調若違反該政策,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必要時更可設置舉報專線,讓客戶或同事匿名檢舉員工不當行為,唯有如此,才能在法律上建立防火牆,避免日後捲入連帶賠償糾紛。
企業經營不是只講求業績與效率,更須重視法律風險與商譽維護,員工若因私人行為導致糾紛,不僅影響個人,對企業更是災難,因此,雇主絕對應該嚴格禁止客戶與員工私下交往,並將此納入常態性教育、管理與考核項目,防患未然,將風險降到最低,除非是經過公司審核並同意的特定交往,例如已公開的親屬關係或經過正式申請之往來,否則任何未經允許的私人往來,一律視為違規行為,且不得容忍,唯有雇主展現強烈決心,建立嚴格管理文化,方能真正杜絕因員工與客戶私交引發的損害風險,保障公司與客戶雙方權益。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僱用人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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