靠行,也不能免除汽車運輸業者之賠償責任嗎?
問題摘要:
疲勞駕駛肇事案件中,雇主與公司除駕駛人外極可能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單靠形式規章無法免責,唯有實質落實選任與監督義務,特別是嚴格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工時規範,確保駕駛人充分休息,方能有效預防責任擴大。若僱用人仍心存僥倖、未落實管理,屆時不僅須承擔鉅額賠償責任,更將面臨主管機關行政處分與社會譴責,因此,相關業者應審慎檢視並加強內部工時管理,避免因疏忽而付出沉重代價。
律師回答:
靠行制度在台灣的汽車運輸業中極為普遍,尤其在遊覽車、計程車等行業,許多車輛實際上並非汽車運輸業者自有,而是由其他出資人購車並掛靠在運輸業者名下,藉此取得營業資格。然而,法律上並不因為車輛屬於靠行關係,就容許運輸業者規避其應負的法律責任。根據公路法第47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規定,若汽車運輸業者未妥善選派合格駕駛人,致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公路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若未改善或改善無效,將處以停業甚至廢止營業執照,遊覽車翻覆事故即因重大過勞駕駛問題,交通部遂廢止靠行交通公司之公司營業執照,突顯該等規範之嚴重性。
如遊覽車駕駛在連續工作16日、每日工時長達12小時以上之過勞狀態下肇事,早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2條,每日駕駛不得超過10小時、連駕4小時須休息30分鐘、兩工作日間須休息10小時以上之規定,亦違反交通部公告之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第11條,明定駕駛單日工作時數不得超過7小時,塞車或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旅行社與車行皆有監督義務。
靠行公司公司辯稱遊覽車屬旅行社所有,駕駛亦由該旅行社聘用,為單純靠行車,企圖以此免責,然法院認為,汽車運輸業者既有義務確保駕駛人選任合格、工時合法,縱使車輛與駕駛由出資人掌握,運輸業者仍有責任預見、選擇與監督,包括選擇締約對象、隨時終止靠行契約,故不能單以靠行為由推卸責任。尤其靠行性質本質上屬於信託關係,基於信賴原則,車行有權隨時終止契約,防止違法行為延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委任契約隨時終止規定更屬當然。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超過時間就必須停止駕駛,不得繼續行車,因此,若駕駛人無視規定、持續駕駛而發生交通事故,除駕駛人本身須負侵權行為責任與刑事責任外,其僱用人或公司亦可能須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疲勞駕駛在台灣屢見不鮮,不僅僅是個人過失問題,更涉及雇主是否有落實管理、監督及安排合理工時。
按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與受僱人需負連帶賠償責任,除非僱用人能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即使已經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發生,才能免除責任,但實務上僱用人要舉證免責極為困難。實務經常認定,若僱用人對於駕駛人的工時安排、出勤狀況、駕車紀錄未有效監督,便屬未盡監督義務。舉例而言,若公司強制駕駛人長時間出車或縱容司機超時駕駛,即屬未善盡監督管理,尤其遊覽車、客運業者若忽視駕駛人連續工作時數、未落實休息規定,將被認定對事故發生具高度可預見性。法院多認為,只要駕駛人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超時駕駛肇事,客觀上仍與執行職務具密切關聯性,屬民法第188條之「執行職務」,縱使超時駕駛本身違法,亦不影響僱用人賠償義務成立。
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早已明訂超時駕駛禁止,僱用人若未安排合理工時、未設置工時控管機制,顯然未履行應有之監督義務,法院實務對此大多採取嚴格審查標準。例如,若公司僅形式上制定工時規則,卻放任駕駛人疲勞駕駛,未落實酒測、行車紀錄器稽核、派遣監控等管理措施,即屬未盡監督責任。
即使事故當下駕駛人已超時駕駛並違規,公司仍應負擔賠償責任,因其應事前有效防範駕駛人過勞駕駛,否則難謂已盡選任與監督義務。而駕駛人超時駕駛,即使是自行延長工時,只要在公司營運下執行職務,即為客觀上之職務行為,僱用人不易主張免責。
尤其運輸業、客運業、物流業者應負特別注意義務,除落實車輛派遣管理,更應強化駕駛人健康狀況檢測與休息安排,若縱容駕駛人超時駕駛,一旦事故發生,除民事賠償責任,主管機關亦得依公路法或相關法規裁罰並吊扣執照。在疲勞駕駛肇事案件中,法院多認為僱用人賠償責任難以免除,尤其駕駛人經常因雇主施壓、工時過長而疲勞駕駛,僱用人負擔賠償義務既符合社會公平原則,亦能促使僱用人強化職業安全管理。
許多案件中,僱用人僅以車隊管理規則、內部備查簽名等形式文件辯稱已善盡監督義務,法院均認為此等消極作為難謂已盡監督之實質義務。此外,即使駕駛人酒駕或超時駕駛違法,僱用人亦難免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已事前有效監督並確保駕駛人符合法規工時標準,否則仍須負責。
實務亦強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之工時限制屬強制規範,僱用人應以此為最低管理標準,不得以任何方式規避。對僱用人而言,預防疲勞駕駛事故最根本的措施即是建立完善工時管理與監督制度,包括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查、衛星派遣系統控管、健康檢查、酒測查核等。更重要的是,不得片面強迫駕駛人延長工時,並應明確規定駕駛人拒絕違法加班權利,若能落實上述措施,始有可能在事故後主張已盡相當之注意。
即便靠行車輛由出資人自行指派駕駛及安排工時,汽車運輸業者仍應被視為僱用人,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因其在客觀上確係為車行名義下對外提供勞務,並受其名義下營運活動所監督,足以構成受僱人法律地位。判斷受僱人應依客觀事實,不問契約名稱與報酬形式,只要係在他人指揮監督下為其服務,即屬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
汽車運輸業者在靠行契約中,不僅可收取費用,更有車輛登記、營運資格與公共安全監督等權責,其應對靠行駕駛人之選任與工時安排保持合理審核與管理,若發現有違法或不當安排,應即終止合作,否則即視為未盡選任、監督義務。即便靠行公司主張旅行社全權負責駕駛安排,法院仍認為靠行公司對於靠行車輛營運有最終把關義務,且係以其名義經營,受法令規範,自應與實際駕駛人一同負責。
靠行公司縱未直接雇用駕駛,但其收費營運、控制名義之事實,使其無法脫免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須與旅行社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案明確揭示,即使為靠行車輛,汽車運輸業者仍應履行選任與監督義務,不得藉靠行關係推諉責任,亦提醒實務中所有運輸業者,若以名義經營之車輛發生重大事故,即便駕駛與車輛非自行所有或聘用,只要未盡合理審核與監督義務,即難免賠償責任,僅有確實落實駕駛人選任與工時控管,並依法適時終止不當合作關係者,始有免責可能,否則必須依法與駕駛人共同承擔損害賠償,保障受害人權益。
此案亦彰顯法院對於交通安全風險極為重視,未來實務中,類似靠行爭議恐將難以成為汽車運輸業者的卸責工具,業者應即審慎檢視與靠行人合作契約內容與監督流程,避免因怠忽管理而自陷連帶賠償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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