靠行關係的賠償責任,不是祇有車輛,其實所有類似關係均應負責?

31 Jul, 2025

問題摘要:

靠行關係下的賠償責任完全依據民法第188條的客觀外觀理論,只要在外觀上讓人認為司機是為車行服務,車行就要負連帶責任,不論車行是否實際指揮、監督、或營運,也無論內部如何分配收益、風險。車行若不願承擔此類風險,應從源頭杜絕靠行行為,否則法律必然認定車行與駕駛人同屬責任主體,讓乘客與受害人可優先向車行請求賠償,這正是法律保障交易安全、促進公平的必然結果。現代社會對企業風險管理的要求已愈來愈高,僅靠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已不足以應對突發事故,商業保險不僅是合約義務、法律責任的保障工具,更是企業誠信經營、長遠發展的重要基石,尤其在靠行制度普遍存在的交通運輸業,無論是業者本身或是靠行車輛,皆應納入保險規劃,讓品牌利益與風險承擔並行,避免在事故發生時互踢皮球,讓受害者成為犧牲品,因此,營業人若要長久經營,應把保險當成經營成本必然項目,不僅保障自己,也保障旅客與整體社會,這才是最務實、最負責的經營態度。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靠行關係的賠償責任其實就是一個簡單的道理,敢讓別人用自己的品牌、名義做生意,收對方的錢,提供經營登記、牌照申請、合法營運等便利,就不能只享受利益卻不承擔風險,這正是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的核心精神。法律上之所以認為靠行業者應承擔責任,重點在於採取客觀外觀理論,也就是無論內部如何約定、實際如何分工,重點在於外部交易安全,消費者或受害人只需依據外觀判斷行為人與車輛的隸屬關係即可,因此若在外觀上足以讓一般人認為肇事司機是為該車行、業者服務,法院便會認定該車行、業者須與司機共同負賠償責任。現實中很多被靠行的業者常認為自己只是單純提供車籍登記與牌照掛靠,實際運作、派車、接單、收費均由司機或實際營運者自行負責,彼此沒有勞雇契約,當司機發生事故應該由司機獨自負責。

 

司機自己決定如何運送、收費,並非由我監督管理,所以司機出車禍要自己負責,與我無關」,但法院實務大抵認為【靠行之車輛,外人從客觀上只能看出該車乃被靠行業者所有、該車之司機應係為該被靠行業者服勞務,故為保障交易安全,被靠行業者當有民法第188條所定雇用人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

 

簡言之,一旦肇事者有受他人執行業務之外觀、客觀上足使一般人以為肇事者乃該他人之受僱人,法院就傾向於評價「肇事者與該他人有連帶責任」。其實,供他人使用自己之名義,只要出岔,衡情出名的人不會沒事,因此訴訟上針對靠行關係的賠償責任如是認定,也就不難想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號)

 

但法院的實務見解卻完全不採這種說法,現在台灣交通業經營人接受他人靠行的情況極為普遍,這是社會公認的事實,車輛靠行營運、車行收取靠行費用是公開行為,而靠行車輛在外觀上仍標示為車行所有,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根本無法辨別該車輛是否為靠行車,亦無從知道司機是否為車行直接雇用,當一般人依外觀判斷該車輛隸屬於某車行、該司機為該車行服務時,若發生事故,就應由車行承擔民法第188條的僱用人連帶責任。法院認為這是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法理,因為車行既然同意讓人使用其名義營業並收取對價,自然也應承擔其所帶來的風險,否則就會讓車行一方面賺取靠行費、享受業務擴張利益,一方面卻能免除賠償義務,這顯然不公平,更會危及受害人賠償保障。

 

法實務多次強調,判斷是否屬民法188條僱用人責任,不必拘泥於書面契約、內部管理方式或實際控制力,而是以「客觀外觀」為準,只要外觀上足以讓一般人認為車輛與司機屬於車行管轄,法院便會認定存在僱用人責任。當車行提供牌照登記並允許車輛標示車行名稱,法院就會推定該車行與司機間有雇用關係,無論內部如何約定、誰實際獲利或指揮,外觀上只要讓人以為司機是車行受僱人,車行就難以脫責。事實上,靠行行為本質上即是車行出讓品牌、名義讓他人掛靠,並以此收取費用獲利,靠行本質就是讓車行成為「法律出名人」,在法律邏輯下,一旦讓渡名義、提供營業登記,承擔交易外部風險,無論靠行契約如何約定責任歸屬,只要出事,名義人就會被認為要連帶負責。

 

此理同於商標授權、品牌加盟或其他商號許可,只要讓渡品牌、提供營業名義,便要為該名義下所生的行為負責。靠行車輛雖然多數實際運作均由靠行人自負盈虧,但車行卻因靠行制度享有一定營收來源與市場聲譽,因此法律不容許車行僅享利益、免負風險,法院長期立場一貫明確,靠行關係下之車行、車輛實際運營人與駕駛人三者之間,只要事故發生時,外觀上乘客或第三人認為該車輛隸屬車行、司機為車行服務,車行就要負連帶賠償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這種客觀外觀理論的核心精神並非為懲罰車行,而是基於保護受害人權益,因為多數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往往難以清楚掌握車輛與司機的真實法律關係,若法院要求受害人必須深入調查內部契約與責任分配,將大幅增加求償困難度,顯失公平。

 

因此法律寧可讓車行先賠償,再由車行事後依靠行契約向司機或實際經營人求償,以保護被害人能順利獲得賠償。靠行制度之所以歷久不衰,正是因為車行可透過掛名營業獲得經濟利益,但伴隨而來的民法第188條責任,車行必須認真面對,不能僅以無實際經營或無指揮監督為由抗辯。實務上也有不少車行因此對靠行人訂立嚴格契約條款、要求靠行人購足保險、或自行購買責任險來降低風險,這些作法固然合法,但不影響外觀上車行應負的法律責任,只是讓車行事後求償時較有保障而已。

 

經營運輸業、旅遊業等高風險行業,必然面對各種無法預料的突發事故,不論是車禍、意外災害、旅客受傷甚至死亡,這些風險不僅會帶來鉅額賠償責任,也可能重創企業營運,因此,將這類風險外化於商業保險,才是合理且務實的解決之道,特別是透過旅客意外險、公共意外責任險等保險商品,將潛在風險轉移給保險公司,由保險制度分散、吸收損害,避免單一事故將企業拖入財務危機,這是現代營業人應有的風險管理基本認知。

 

傳統觀念中,許多業者為節省成本,傾向將保險費視為不必要支出,甚至認為只要遵守交通規則、妥善維護設備,即可避免事故發生,這種想法不但過於天真,也嚴重低估意外的不可控性,現代交通環境複雜,氣候變化、道路狀況、第三人行為等都超出人力掌控,一旦發生重大事故,尤其是多人傷亡的遊覽車翻覆、火燒車案件,往往賠償金動輒千萬、上億元,僅憑業者自有資金根本無法負擔,若沒有妥善投保,企業勢必面臨破產命運,因此,將責任保險視為營業成本,不僅是保障自己,更是保障消費者、旅客與社會整體安全的基本義務。

 

以旅客意外險為例,現行法規已強制遊覽車客運業者投保,每位旅客保額不得低於200萬元,不僅保障旅客,也讓業者在事故發生後能立即動用保險金支付初步賠償,避免第一時間因無資金周轉而延誤處理;至於公共意外責任險,則涵蓋場地、設備、車輛等經營場所因意外造成第三人傷亡的風險,這類保險針對營業場所、交通工具等特定風險量身訂做,賠償範圍廣泛,是運輸業、旅遊業不可或缺的基本配備。

 

事實上,許多國際大型企業早已將商業保險視為日常營運必要開銷,甚至精細規劃不同險種搭配,將各類風險全面轉嫁,例如責任保險、財產保險、營業中斷保險等,透過保險組合降低整體風險暴露程度,這不僅能提升企業抗風險能力,也有助於維護企業商譽與客戶信賴,因為一個重視風險管理、願意主動投保的業者,往往更能獲得消費者安心青睞,反之,若業者一味追求低價、規避保險,遇到意外時不僅自顧不暇,還會讓旅客求償無門,損害社會大眾安全與信賴,最後只會被市場淘汰。

 

更進一步來看,將保險費視為成本其實並不會增加太大負擔,因為保險市場競爭激烈,責任險、意外險等保費水準相對可控,業者只需將保險費用合理反映在票價、費用結構中,即可在不過度影響價格競爭力下完成風險轉嫁,尤其遊覽車、旅行社等業者多屬薄利多銷,單筆行程金額雖不高,但累積起來足以支應保險費用,且多數消費者也願意為安全多付一點合理費用,若業者能主動揭露保險資訊、保障內容,更能提升競爭力。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僱用人侵權-靠行-車禍

(相關法條=民法第1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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