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職務機會是什麼意思?
問題摘要:
判斷是否屬執行職務行為,不能僅看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或是否利用職場資源,而應重視行為之主觀動機及客觀目的,若行為核心動機與職務要求完全無關,僅是個人情緒或私利行為,即使伴隨工作機會,仍不屬民法第188條的「因執行職務」行為,雇主不負連帶責任,然而,若行為雖部分涉及個人利益,但同時也包含職務執行因素,法院則需綜合評估,視行為目的、過程與結果之整體關聯性而定,無法一概而論,因此實務中「濫用職務機會」與「因執行職務」之界線,往往需要法院依個案事證仔細審查,考量行為動機、職務內容、行為過程及行為與職務間的密切程度,才能作出準確判斷,但基本原則仍是:若行為僅為個人私利、私怨或報復,與職務本質無關,即屬濫用職務機會,不適用民法第188條,雇主得免除連帶賠償責任,惟此不影響行為人個人仍須負民事及刑事責任。
律師回答:
濫用職務機會是指受僱人表面上雖是在職務範圍內從事活動,實質上卻是將職務上的地位、權限或職場場所作為實施私利行為、不法侵害行為的手段,其行為與原職務目的並無直接關聯,純屬個人私益或私怨的延伸濫用,在法律適用上難以歸入民法第188條所規範的「因執行職務」範圍內。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例事實中指出:上訴人之母何桂英,與共同被告黃燕龍(已在原審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原均為被上訴人所屬工人,黃燕龍曾與何桂英相姦年餘,嗣因何桂英堅拒再與往來,黃燕龍竟先後於六十六年七月六日、七日張貼何桂英之露體照片於被上訴人第三廠廠房牆壁上供全體員工觀覽、或傳閱,致使何桂英深感羞憤而自殺,被上訴人為黃燕龍之僱主,就前開事實之加害與被害之發生,均在值勤時間與工作地點,疏於選任,怠於防範,應與黃燕龍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害人以此作為請求之理由;但系爭判例主旨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受僱人黃某所犯與何女相姦及誹謗等罪責(明確而言:刑事罪責),均由於其私生活不檢所致,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如該案事實為某工廠工人與女工曾發生不倫關係,後因女方斷絕往來,黃男心生報復,在值勤期間於廠房牆壁張貼何女裸照,導致女方羞憤自殺,雖然加害行為確實發生於工作時間與職場內部,但法院認為黃男行為與工作職務本質無涉,純粹屬私人報復,不具任何職務執行之必要性或關聯性,即使雇主對其選任、監督有所疏漏,亦難適用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條款。
因為行為人本意並非履行職務,而是藉工作場所便利達成個人不法意圖,同理,若有受僱人利用工作之便在咖啡店內為客人沖泡飲品時,趁機下毒甚至造成殺人結果,表面上雖藉由工作機會接近被害人,實際上殺人動機與職務內容並無關聯,行為目的純屬個人非法意圖,不屬工作本質要求或雇主利益範疇,法院通常亦不會認為是「因執行職務」的侵權行為,此類行為雖發生於工作時間或地點,甚至借助職務便利,但本質上仍屬個人私利或犯罪動機推動,其行為內容與原本工作職責顯然脫節,難以預期與防範,並非一般雇主可合理預見或管理的範圍,從法律角度觀察。
所謂「濫用職務機會」,通常是指行為人透過職務上的權限、地位、設備或場合為個人目的之不法行為,這類行為是否屬民法第188條的「執行職務」,關鍵在於行為是否仍有職務上的功能性、必要性或密切性,若行為純然基於個人私怨、私利、情慾或報復心態,且完全脫離職務內容,即便藉由工作場所便利發生,仍不屬「執行職務」範疇,雇主即無須負擔民法第188條的連帶賠償責任,「執行職務」應有客觀上的職務必要性,並非單憑行為人身處工作時間或地點即可推論職務執行,否則等同將雇主責任無限擴張至所有工作期間內行為,與法律原意不符,實務上認定職務範圍的重點,通常聚焦在行為內容是否與職務本質有直接關聯,例如送貨員運送貨物時發生交通事故,或客服人員接待客戶時不當推銷商品等,均屬執行職務範圍內行為,雇主應負責任,但若行為人藉工作接觸機會圖謀個人私利,如偷竊客戶財物、性騷擾或報復性傷害,即使藉工作便利接近被害人,因其行為與工作目的無關,仍屬濫用職務機會,不適用雇主責任規範。
利用沖泡咖啡的機會於咖啡店中將安眠藥與被害人服用後,再帶出外殺害,與前開案例之工人利用上班時間與工作地點在廠房牆壁上張貼被害人裸照,似有異曲同工之妙,都是屬於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因張貼裸照在廠房牆壁,被張貼裸照本非該廠房牆壁的使用目的;同理,沖泡咖啡的行為目的是在於給予客人飲用,客觀上也沒有可預見的期待可能性是作為殺人手段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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