騎電動車撞到人也有民法第191條之2責任嗎?
問題摘要
電動車屬於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構成民法第191條之2之主體,騎乘人若在使用中對他人造成損害,即推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其已採取足夠注意義務以避免事故發生。此一規範體系乃出於對道路安全風險控管與被害人保護之需要,亦提醒電動車駕駛人在使用過程中,應負起與一般汽機車相同之注意與責任義務。
律師回答:
當騎乘電動車發生事故造成他人受傷時,是否構成民法第191條之2所定的責任,關鍵在於電動車是否屬於該條文所稱之「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依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該條屬於特殊侵權行為責任,特別規範動力車輛在運行中所產生風險所引發的損害賠償責任,其立法精神即在於動力車輛具有潛在高危險性,一旦在使用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即推定駕駛人應負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始得免責。
針對「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一語,係用以涵蓋除汽車與機車外其他同樣具有動力性質且無須依軌道運行之交通工具,而電動自行車或電動機車即屬此類工具,因其以電力驅動,無須依賴軌道運行,雖速度可能不如一般汽機車,但其在道路上行駛仍可能造成與汽車、機車同等的傷害風險,故學說與實務均普遍認為電動車應包含在191條之2所稱「動力車輛」之範疇。
此種責任性質與一般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不同,基於動力車輛運行中對公共安全構成之風險,採取過失推定責任原則,舉證責任上由駕駛人負責證明其已對事故防止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即應負賠償責任。如此設計符合風險分配的正義理念,即由風險創造者承擔責任,以保護道路上行人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舉例而言,若一名民眾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巷弄,因未減速或不注意周遭情況撞及路人致其受傷,即屬於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對他人造成損害,構成191條之2所稱之責任構成,除非該駕駛人能證明其已採取合理防範措施,如減速慢行、留意視線死角、避讓行人等,否則應對被害人受傷負責。
進一步而言,若該電動車屬於市面販售之合法規格電動自行車,且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動力車輛者,其實務上即無疑義地納入191條之2之適用範圍;若為外掛動力或非法改裝者,更因具更高危險性,亦無從主張不屬動力車輛而排除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191條之2之適用要件除車輛種類需符合動力車輛範圍外,尚須於「使用中」對他人造成損害,意即必須在實際運行或操控車輛的過程中發生危害,如停車中未操作、不存在控制之行為者,則不在本條適用範圍,而應回歸184條或其他一般侵權規範。
總結來說,民法第191條之2比第184條對受害人更有利,因為其採推定過失責任,受害人只需證明損害係由動力車輛在使用中所造成,無需舉證加害人有過失,即可請求賠償,舉證負擔大幅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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