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人順路搭便車,出事竟也要負責?

31 Jul, 2025

問題摘要:

搭便車與否、是否有對價,並不影響基本法律責任的成立與分配。實務處理上,以「駕駛人是否盡到應注意義務」作為判斷基準。若搭便車者明知危險仍上車,亦應就自身過失負責。唯有透過事前明確約定、完善保險配置,並維持安全駕駛,方能在法律與風險之間取得最佳平衡。以此觀之,「順路搭便車出事要不要負責」的答案是肯定的,但責任的成立與否,不在於是否搭便車,而在於駕駛人是否過失、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乘客是否有與有過失等事實判斷為據。法律保障人身安全不因無償搭乘而放寬,應特別提醒一般民眾,出借座位也可能帶來法律責任,駕駛者切勿因為是熟人或好意就輕忽了法律上的注意義務與風險管理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人順路搭便車,出事竟也要負責?」這個問題,必須從民法第184條、191-2條以及相關侵權行為法理來探討。在台灣民法體系下,搭便車雖然通常被視為一種「好意施惠」,雙方間並不具有對價關係,不構成一般意義上的契約關係,但這並不表示車禍發生後,施惠者(車主或駕駛)即可完全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首先民法第191-2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若造成他人損害,原則上駕駛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其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上盡到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這代表即使是基於好意施惠而讓人搭便車,駕駛人仍須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否則仍須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若駕駛人過失駕駛導致車禍,即使是免費搭載乘客,也不能免責。

 

舉例而言,一名男子開車載兩位工人至工作地點,途中因惡意變換車道與大客車發生碰撞,導致三人皆受傷,法院認定該男子負主要責任,並判其負賠償責任。這種情形下,即使工人是順路搭車,亦即所謂便車性質,駕駛仍因其過失行為依法負擔侵權責任。再舉一例,一對夫妻販售商品以擺攤維生,由丈夫駕駛載送妻子返家途中因疲勞駕駛撞上掃街車,妻子當場死亡。經鑑定雙方車輛皆有過失,法院按比例認定掃街車負40%、先生負60%過失。這裡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掃街車警示燈故障,仍不能完全免除丈夫的注意義務責任。

 

這裡有兩層意涵,第一,搭便車者受害並不因其無對價地搭乘而喪失向駕駛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第二,駕駛人若因自身過失致害,即使係基於好意施惠,也須依民法負賠償責任。唯一可能導致免責的情況是,駕駛人能證明其在防止損害上已盡相當注意,如小心駕駛、定期檢查車輛、無違規行為等。就現行實務而言,法院通常會以「是否有過失」為評斷標準,而非以有無對價、有無契約來決定責任是否成立。

 

進一步而言,若駕駛人欲藉由「事先與乘客約定免責條款」來排除責任,也非完全不可能。但依民法第222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因之,民法184條及一般侵權行為法理皆認為,免責須經明確約定,且不得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例如車主與搭便車者事前簽署免責聲明,明言「除故意或重大過失外,駕駛不負責任何事故責任」,則可在一般過失情況下排除賠償義務,但若駕駛仍存重大過失或違法行為(如酒駕、闖紅燈),則該免責條款即無效,駕駛仍須負責。

 

在法律適用上,該種情形即如民法第217條所揭示之「與有過失」制度。若搭便車者明知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仍搭乘,則可能會被認定為「與有過失」,賠償責任將按過失比例減免。整體而言,好意施惠雖係無償行為,非為營利目的,亦無對價關係,但其本質上仍涉及人身安全法益,法律對此保護不因其無償而打折扣。

 

搭便車者若在過程中受害,仍得依民法請求駕駛賠償其所受損害,且法律不因無償而排除該請求權。駕駛人於載人行駛時,應盡相當注意義務,否則即須依法負責。此類責任歸屬原則與一般運送契約中之載客責任實無二致。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共同侵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1-2條=民法第217條=民法第2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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